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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 訴 人 陳麗娟

吳金郎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楊駿賢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鴻彬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吳金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吳金郎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0580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主張(見本院卷第86頁),核係本於相同基礎事實,為同一聲明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青年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吳金郎之配偶即上訴人陳麗娟則為該社區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陳麗娟於民國111年5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可斌,詎在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時,該屋與地下一層即防空避難空間相隔之共用樓地板(下稱系爭樓板),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義務,長期怠於維護管理,竟發生混凝土崩落情形(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發現後先禁止繼續裝修,另脅迫陳麗娟須承諾負擔修繕費用半數,陳麗娟因不諳法律陷於錯誤,不得已於同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支付35萬058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吳金郎開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系爭切結書無視公寓條例明文共用部分修繕所生費用均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之強行規定,復有違誠信,依民法第71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本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吳金郎支付之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除應如數返還外,另應賠償陳麗娟於同年6月16日至9月4日遭被上訴人禁止裝修期間,無法向張可斌請求給付共計38萬1833元租金之損害(下稱租金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麗娟、吳金郎38萬1833元、35萬058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吳金郎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麗娟、吳金郎38萬1833元、35萬058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肇因於張可斌進行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時,使用大型機具敲除地板高台產生之過度震動,此後伊積極聯繫相關修繕事宜,張可斌亦認繼續裝修恐有安全疑慮而先自行停工;於111年8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前,係伊持續與吳金郎協商,方達成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系爭樓板修繕費用之共識,並無任何脅迫、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有違誠信之情,不影響系爭切結書效力,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應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社區建築結構存有氯離子過高問題,承載壓力較一般建物為弱,惟多年來伊均會巡視社區內建物狀況,並多次進行地下一層結構修補,無違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管理、維修義務,對陳麗娟所稱租金損害自無須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陳麗娟於111年5月起,將名下系爭房屋出租予張可斌;㈡張可斌於111年5月18日進行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時,發生系爭房屋與地下一層間樓地板混凝土崩落之系爭事故,其隨即於當日停工,於同年9月5日復工;㈢嗣陳麗娟出名簽立111年8月3日系爭切結書,同意與被上訴人平均分擔系爭樓板修繕費用35萬0580元,除陳麗娟曾簽發本票乙紙外,吳金郎另有簽發發票日為112年3月22日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獲兌現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支票、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7至21頁、第35頁、原審卷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麗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租金損害,是否有理?㈡陳麗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是否有據?㈢吳金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㈣吳金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付系爭款項所受損害,有無依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陳麗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租金損害,是否有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陳麗娟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係以脅迫方式逼使其簽立系爭切

結書乙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羅鴻彬於本院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是副主委,去現場看發現水泥崩落,滿地都是掉落的碎塊;嗣於111年7月間伊經推舉出來接任主委,有跟擔任系爭社區法律顧問之律師討論,經提醒若系爭事故可歸責於住戶,則修繕費用應由該住戶支付,當時管委會想法是系爭事故係施工造成,應該由上訴人全權負責,只是為了解決問題,伊才想大家各退一步,以各負擔半數方式協調;討論有兩次,第一次伊在LINE中與吳金郎協調,第二次是吳金郎邀伊去他經營的餐廳,當時還有張可斌,他們找的施工廠商,該廠商的結構技師也在場,大家協議就按照二分之一費用分擔方式儘快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可知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前,被上訴人與代陳麗娟出面討論修繕事宜之吳金郎業經多次討論,且係在尚有張可斌等旁人同在之場合達成均攤費用共識;況就證人羅鴻彬證述:第二次討論後隔幾天吳金郎自行到管委會辦公室找會計,把簽發的本票交給會計,系爭切結書也是當天在管委會簽的,但當天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亦未見上訴人有所爭執,則於本件除難想像於反覆討論期間,代表被上訴人之羅鴻彬如何能在與上訴人立場相近之承租人與施工廠商面前,不法逼迫吳金郎就範之外,上訴人智識經驗未缺,在簽寫系爭切結書前更有充分時間評估被上訴人提議是否合理,既仍表明同意平分修繕費用,並在羅鴻彬未在現場難行干擾之際,自願簽下系爭切結書,適足證明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未受影響。

⑵上訴人固稱係因羅鴻彬透過LINE告知若堅持由被上訴人負

擔全額修繕費用,恐將涉及背信罪嫌,方會應其要求出具系爭切結書云云,並引簡訊往來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然審繹前開簡訊內容,羅鴻彬所言無非係對一旦承諾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系爭樓板修繕費用,作成決議之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或有受刑事背信罪訴究之疑慮,顯非對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上訴人又抗辯羅鴻彬當時強調系爭樓板係專有部分,故應依公寓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陳麗娟負擔維修費用,甚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上加以強調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惟查,證人羅鴻彬雖自承當時引用法條未臻精準(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其本非法律專業人士,不明系爭樓板如何定性,尚屬情理之常,況於雙方簡訊聯絡期間,羅鴻彬另曾將公寓條例第10條關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原則由公共基金支付之條文規定一併轉貼參考(見原審卷第62頁),而無任何隱瞞,自亦難認被上訴人存有欲藉資訊優勢施以脅迫之故意。

3.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脅迫所為,陳麗娟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故施不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租金損害,即無理由。㈡陳麗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租金損害,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行為人是否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自須由主張因之受害一方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起舉證責任。

2.經查:⑴本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求謹慎應對,張可斌曾自費委

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鑑定,確認:㈠系爭社區建築物之氯離子含量過高,是法定氯離子含量0.6kg/m³之2至5倍,且本建物於73至75年間新建,為臺北市較多氯離子建築物之新建年代,建議再進行整棟建築物之結構檢測,以確保建物及使用者安全。㈡地下一層樓之平頂混凝土已剝落嚴重,建議應先進行補強,確保結構體安全無虞後,再進行一樓之地坪裝修工程,否則裝修之地坪磁磚敲除震動,以及後續之水泥砂漿及地磚鋪設重量,會使現有之混凝土平頂受損更加嚴重。㈢「補強」係指發生裂縫或構材受損後,為提昇結構強度為目的之行為。「修復」係在結構為安全的情況下受損壞部份之復原,通常需進行裂縫修復,可提昇局部構材強度,但無法提昇整體結構強度。本案地下室一樓平頂、柱、梁均有結構性裂縫,且平頂受損嚴重,建議應進行補強,搭配部分修復,才能確保結構體安全無虞(下稱系爭鑑定,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可知系爭社區之建物結構,所含氯離子量高於法定標準,地下樓層平頂並有多處混凝土剝落狀況,為居住安全考量,實有必要進行補強修復。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疏於修繕、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建築結構,未盡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此應由管委會承擔之義務,構成對公寓大廈居住者保護法律之違反云云。但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至系爭社區實地勘查,確認系爭樓板下方存在多處修補痕跡(見外放鑑定報告所附建築物鑑定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第1、3、10、11頁),顯示被上訴人對於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均有持續進行,上訴人前開指稱容與事實有悖;審以系爭社區係於76年取得使用執照(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六),斯時相關法規及監造落實應未若今日完備徹底,致過往建物氯離子超標問題時有所聞,而為系爭鑑定所明揭,倘欲完善加強系爭社區整體結構,勢必所費不貲且非易事,縱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足為因應,依上訴人陳報之該社區規約可知,一旦動用金額達100萬元以上,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仍無權自行決斷;遑論系爭社區所用建材存有瑕疵乙事,倘非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並經專業鑑測,縱連於此居住多年之上訴人亦不知悉,其等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早已意識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問題,或應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無由斷言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情事。

3.依上說明,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陳麗娟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租金損害云云,難認有據;是陳麗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同非有理。

㈢吳金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且於此等類型中,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所稱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吳金

郎另已簽發系爭支票予伊,其後並獲兌現取得系爭款項,此情可認為真而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陳麗娟受有脅迫,或因不諳法律致陷錯誤後予以簽立云云,因不見上訴人舉證以實所言,陳麗娟亦從未以此由,主張撤銷其承諾分擔系爭樓板修繕費用半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據此請求陳麗娟給付系爭款項,並由吳金郎簽發系爭支票方式完成清償,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

分修繕費用應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之強行規定,應依民法第71條認屬無效云云。然按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固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於同條項後段另定明「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範得由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方式,排除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分擔之原則,如有須為終局負責之住戶,並應歸由其自負修繕義務,顯見前開法文並非強行規定,倘當事人間依私法自治原則,在責任釐清不易情形下,為避免訴訟拖延徒耗額外勞費,就所屬社區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自由議定負擔比例,要非法所不許,亦不得以民法第71條規定認屬無效;上訴人以上所稱,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麗娟達成系爭切結書之分擔費

用共識,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云云。惟按誠信原則作為權利之內部界限,用以控制權利對外之合法範圍,雖對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之行使均有適用,仍應以個案當事人一方對他方確實基於一定之特別關係,因此存在權利及法律地位為前提;本件羅鴻彬當時係代表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以對等方式進行協調後,方合意敲定均攤修繕系爭樓板費用,並非與之強制締約,亦非藉由公寓條例多數決議或修改規約之形式,使上訴人全然被動接受分擔條件,其間既無涉被上訴人如何之權利行使,自無適用前開法文予以限制之問題;上訴人就此所指,顯亦有誤會。

3.基此,被上訴人取得吳金郎兌現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據以取得系爭款項,其受有利益經核應具法律上原因,縱吳金郎個人財產因之減損,亦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返還。㈣吳金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付

系爭款項所受損害,有無依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承上說明可知係基於有效成立之系爭切結書,其中關於系爭樓板修繕費用分擔協議亦無上訴人所謂抵觸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強行規定之情;是吳金郎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應仍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麗君、吳金郎38萬1833元、35萬058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另吳金郎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