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 凱創土木包工業即林育正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被 上訴人 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蒲富康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6萬55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蒲富康,經其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45至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標得被上訴人綜合工場修繕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6萬5520元承攬被上訴人綜合工場無縫PVC地坪及塑膠踢腳板之施作。伊已分段申報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合格,嗣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第二次驗收時,以伊提供之PVC地毯產地為中國(下稱系爭地毯),不符投標須知第16條第2款廠商供應標的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之規定,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惟112年間市面上並無原產地為我國且符合系爭契約圖說規範之乙烯基透心無縫地毯(下稱系爭國產規格地毯),被上訴人前依其設計廠商即訴外人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公司)建議修改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即訴外人巫泉滸於同年月27日以LINE通知長官已批核,並於翌日早上10點1分,以LINE傳送函文請伊於3日內辦理修約,將投標須知第16條第2款修改為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下稱系爭函文),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無法執行之部分,已依該契約第1條第7項為變更契約之要約,應受拘束,伊亦以同年月29日函承諾。詎被上訴人反悔,於同年月29日發函通知伊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倘本院認系爭契約全部無效,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依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提供大陸地區之產製品,故於投標須知第16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供應標的之原產地須為我國。
上訴人提供系爭地毯之材料送審單所載廠牌為我國公司,所附試驗報告產品名稱為「太格大理石紋地毯Mipolam系列」,伊因此誤認系爭地毯為我國製品,惟伊之查驗並不免除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提供系爭地毯之產地為中國,經伊通知改善而拒絕改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另依昇昌公司函覆及廠商報價單,可知有數家國內廠商可提供系爭國產規格地毯,退步言之,無縫PVC地坪為系爭契約主要履約標的,上訴人如無法提供系爭國產規格地毯,系爭契約應屬全部無效。至於系爭函文尚在內部討論中,伊並未對外正式發文,是兩造並無修改系爭契約意思合致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05至208頁):㈠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標得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36萬5520元承攬被上訴人營區綜合工場無縫PVC地坪及塑膠踢腳板之施作(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原審卷第15至80頁)。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招標、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須知第16條第2款規定:本採購「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產地須屬我國者」(原審卷第174至176頁)。系爭工程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廠商昇昌公司設計,上訴人須提供如原審卷第130頁所示圖說規範之乙烯基透心無縫地毯。
㈡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地毯,為太格特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之法國品牌「GERFLOR」乙烯基透心無縫地毯,據該公司函覆,系爭地毯係法國「GERFLOR」集團於中國設廠生產製造之PVC透心捲材地板(原審卷第133頁)。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處理經過:
1.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提供系爭地毯之材料送審單及試驗報告供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核准(原審卷第81至102頁)。系爭工程分2階段驗收,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被上訴人於翌日辦理第1次分段驗收,認定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再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辦理第2次分段驗收,認定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原審卷第107至109、159至161頁)。
2.被上訴人以同年12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地毯標籤原產地為中國,違反投標須知第16條第2款規定,請上訴人釋疑(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以同年月18日函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無縫PVC地毯並無國內廠商生產製造,均係國外廠商生產製造後由經銷商進口國內販售,故無法提供原產地為我國之產品,並提供國內5家廠商電話及聲明書供被上訴人查證,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等辦理(原審卷第117至119頁)。
3.昇昌公司於同年12月20日致函被上訴人,稱本件材料不涉及敏感性及國安資料者,建議修改系爭契約。經尋訪信美工程行、昌御企業社、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美地材、吉安利有限公司等本國較具規模之材料供應商,且僅上述廠商提供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PVC無縫地毯,均由國外廠商生產製造後由經銷商進口販賣。本國最具規模之塑膠地板廠商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亦稱並無生產本件材料(原審卷第305至307頁)。
4.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巫泉滸於同年12月27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長官已批准」、「…這個是保固切結書…沒有錯的話,幫我印10份蓋章…明天先拍給我們你們公司的存摺影本嗎…」等;又於同年月28日早上10點1分,以LINE傳送被上訴人同日發文字號海隆公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內容為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至被上訴人辦理修約事宜,並將投標須知第16條第2款修改為「是否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是」。惟被上訴人於同日另以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同年月11日驗收不合格,請於驗收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缺改,並由巫泉滸於同日下午4時48分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21、123頁,本院卷第192、197頁)。
5.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致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產品、規格、屬性屬國外進口產品規格,但要求供應標的之原產地屬我國,自我抵觸,建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所定,辦理修約事宜(原審卷第125頁)。
6.被上訴人以同年12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無法依要求辦理缺改,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27頁)。㈣各廠商函覆內容:
1.昇昌公司於113年3月5日致函被上訴人,稱其尋訪三家廠商提供之PVC無縫地毯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並檢附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信美工程行、品頤企業社之報價單(原審卷第291至294頁)。該三家廠商亦函覆原法院,其等提供產品符合系爭契約圖說規範(原審卷第407、413、419頁)。
2.本院函詢該三家廠商上開報價單載「無縫PVC地毯」是否屬於原審卷第130頁之乙烯基透心無縫地毯?①品頤企業社函覆,其只提供2mm厚PVC材料建議報價,無乙烯
基透心無縫地毯資料(本院卷第145頁),及其無法確認兩種材料為同一產品(本院卷第273頁)。
②立勝公司函覆,其報價單僅提供無縫PVC地坪參考報價,並無
乙烯基透心無縫地毯之材料內容(本院卷第141頁),二者是否為相同產品無法確認(本院卷第237頁)。該公司並電稱並未販售乙烯基透心無縫地毯(本院卷第239頁)。
③信美工程行提供之地毯材料試驗報告所載產品名稱,與系爭
地毯同為「太格大理石紋地毯Mipolam系列」(本院卷第147至175頁)。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依投標須知第16條第2款規定,提供系爭國產規格地毯,惟提供法國品牌在中國製造之系爭地毯,經被上訴人於第二次驗收認定系爭地毯之產地與上開規定不符,要求上訴人改善未果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均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㈢1.6.)。兩造爭執者,乃㈠系爭契約簽訂時,市面上有無系爭國產規格地毯?㈡倘無,系爭契約是否全部無效?㈢兩造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合意變更投標須知第16條第2款規定?㈣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本院認定如下:
㈠爭點一:
1.市面常見PVC地板依結構區分為單一材質及複合材質,系爭國產規格地毯如原審卷第130頁示意圖所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應為「乙烯基透心無縫同質地毯」,且於「乙烯基透心無縫地毯技術規範」載明本材料經PUR表面強化處理,耐磨性佳,適用高流量區域,通過ISO9001國際品質認證及ISO14001國際環保認證,並符合:規格2.0mm*2M*20M,及耐藥品性、耐燃性、殘存凹陷度、耐光性、止滑性、防霉性、可塑性、撕裂強度、抗拉強度、符合內政部防焰性試驗基準等共12項性能標準(原審卷第130頁),足認系爭國產規格地毯須符合單一材質及上述各項性能標準,被上訴人辯稱所謂乙烯基透心無縫地毯與無縫PVC地坪乃同一材質云云,即無足取。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市面上並無系爭國產規格地毯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112年12月18日致被上訴人函及聲明書、昇昌公司同年月20日致被上訴人函為證(兩造不爭執事實㈢2.3.),依該函內容堪認上訴人及昇昌公司當時均已尋訪我國具規模之材料商,查知符合系爭契約圖說規範之地毯,均係由國外廠商製造後由經銷商進口販賣。至於昇昌公司於113年3月5日致函被上訴人檢附三家廠商報價單所載之無縫PVC地毯,分別據品頤企業社、立勝公司函覆或電告該報價單並無乙烯基透心無縫地毯資料,信美工程行提供地毯材料試驗報告之產品名稱與系爭地毯相同(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另我國極具規模之南亞塑膠亦函覆該公司並無製造此項產品(本院卷第14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被上訴人抗辯有數家國內廠商可提供系爭國產規格地毯云云,不足憑採。
㈡爭點二:
1.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即同上開條文規定意旨。次按所謂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簽訂時,市面上並無系爭國產規格地毯乙節,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應以系爭國產規格地毯施作系爭工程之約定,即屬無法執行而無效。依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所載,上訴人應將施工範圍既有地板損壞整平,地板更換為PVC無縫地毯,且標單上亦有地板損壞部分更新整平、自平水泥之計價(本院卷第260、265至270頁),可知該工程之主要目的在於回復地面平整及完成地毯鋪設;而系爭契約圖說規範之地毯規格須通過各項國際品質認證並具備多項性能標準,可見兩造訂約首重施作地毯之功能性及安全性;又依一般交易習慣,地毯工程關於地毯原產地之指定,通常並非首要。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工程有國安法規定之適用,故於投標須知有供應標的之原產地須為我國之約定云云。惟國安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確保國防軍品及設施之安全,廠商履約時不得對用於軍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之產製品或服務,知悉原產地係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而為交付或提供。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所指產製品或應依本法管制者,以採購單位於招標文件中特別載明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發生廠商以大陸地區產製贗品交貨,可能危害我國防軍事戰力、國家安全之虞,而有明文禁止之必要。本件投標須知僅記載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並無特別載明原產地不得來自大陸地區,被上訴人自陳迄今仍維持系爭地毯現狀使用而未拆除(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更徵系爭工程無涉國防戰力或國家安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國安法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取。本院綜合考量兩造締約目的、系爭工程預定達成之效用、一般地板工程之交易常情,及上訴人係連工帶料施作,依標單所載各項工程單價,無縫PVC地坪(含收邊、責任施工)每平方公尺單價980元,含其中無縫PVC捲材每平方公尺單價444元(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約占45%比例,暨上訴人於材料送審時已檢附相關資料,並無隱匿情事,而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驗收,認定合格之數量達377.36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契約總量1081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07頁)約35%等情,及本於誠信原則,認系爭契約除去上開約定無效部分,其他部分仍可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應全部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㈢爭點三: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巫泉滸於112年12月27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長官已批准」等,並於翌日以LINE傳送被上訴人同日發文字號海隆公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請上訴人於3日內辦理修約,將投標須知第16條第2款修改為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兩造不爭執事實㈢4.),是被上訴人上開非對話要約修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生效。又巫泉滸兩度通知被上訴人核准訊息,且上開通知修約函有完整文號,堪信經被上訴人內部公文審核流程,依其情形無可認被上訴人無受要約拘束之意,被上訴人自應受其要約拘束,不得變更或撤回。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亦致函被上訴人,建請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所定,辦理修約事宜(兩造不爭執事實㈢5.),足認兩造就修改投標須知第16條第2款為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亦即系爭契約無效部分,已由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依契約原定目的為變更。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期限辦理缺失改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㈣爭點四:
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合格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並於15日內填具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且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原審卷第23至24頁);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保固期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一年(原審卷第46頁)。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完工交付,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嗣經兩造合意變更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業如前述,堪認原驗收認定上訴人供應系爭地毯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缺失部分已獲更正,且系爭工程迄今已逾保固期間,被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5520元,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原審卷第1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