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 訴 人 游宗翰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複代理人 蘇俐萍律師上 訴 人 安晉霆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游宗翰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7日當日甫認識,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載送外籍友人NATHANIA乙事互起口角,上訴人安晉霆竟出拳毆打伊倒地,隨即跨坐在伊腹部,持續毆打伊之頭部及臉部,致伊受有臉部挫擦傷、鼻部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提出傷害告訴後,安晉霆竟向員警誣指伊先動手,其係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壓制伊,意圖使伊受刑事處罰而虛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告犯罪,經該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安晉霆就上開傷害行為及提告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傷害行為部分命安晉霆應給付游宗翰35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游宗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安晉霆應再給付游宗翰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
安晉霆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安晉霆則以:兩造於系爭傷害刑事案件調解程序中,游宗翰之告訴代理人多次表示放棄向伊請求賠償,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游宗翰亦表示不需要伊賠償,自不得再為請求。又伊事發後察覺自身頭部有3處瘀青至醫院檢查傷勢,方提起傷害告訴,游宗翰雖受不起訴處分,然不得因此遽認伊故意侵害游宗翰名譽權;且伊提起刑事告訴,為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合理行使。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游宗翰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游宗翰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安晉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宗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2年1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安晉霆出拳毆打游宗翰倒地,隨即跨坐在游宗翰腹部,持續毆打游宗翰之頭部及臉部,致游宗翰受有系爭傷害;安晉霆另對游宗翰提起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137頁)。游宗翰主張安晉霆應就系爭傷害及上開誣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安晉霆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本院卷第137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及內容):㈠游宗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安晉霆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游宗翰是否已拋棄對安晉霆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安晉霆對游宗翰之提告行為,是否意圖使游宗翰受刑事處罰而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而不法侵害游宗翰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㈠游宗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安晉霆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35萬元為適當;游宗翰並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安晉霆毆打游宗翰,致游宗翰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游宗翰之身體健康權,則游宗翰請求安晉霆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2.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游宗翰為大學畢業,現為傳產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0、000萬元;安晉霆目前在美國法律事務所工作,月收入約美金0,000元,亦有游宗翰不爭執之未償學貸美金00餘萬元,業經兩造自陳在卷(原審卷第66、67、134頁;本院卷第221頁)。又安晉霆僅因兩造間之口角,竟出拳毆打游宗翰倒地,並跨坐在游宗翰腹部持續毆打游宗翰頭部及臉部,且致游宗翰受有臉部挫擦傷、鼻部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瘀腫,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139頁)。參以訴外人即在場證人儲立杰證稱:伊當時有用手去推安晉霆肩膀想把他們分開,但安晉霆打得很用力,伊不敢對他有太多肢體動作等語(原審卷第31頁);黃沛芝證述:伊從安晉霆背後抓住他,拉扯他的手,不讓他繼續毆打游宗翰,但伊力量不夠讓安晉霆停下動作等語(原審卷第28頁);林佳鈴證述:安晉霆就跨坐在游宗翰身上,大約是腹部位置,且不停地朝其臉部毆打,黃沛芝有試圖拉開安晉霆,但拉不動等語(原審卷第
22、23頁),足認安晉霆斯時猛力且持續對游宗翰頭、臉部為攻擊,而頭、臉部實屬人體重要部位,遭攻擊實可能致生嚴重後果,游宗翰遭受毆打之驚嚇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實屬非輕,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原審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游宗翰請求安晉霆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安晉霆雖辯以:游宗翰之告訴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曾多次表示放棄請求賠償,且游宗翰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亦表示不需要其以金錢賠償,已明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傷害行為,既未經調解成立,則依前開說明,游宗翰於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本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安晉霆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安正中,以證游宗翰於調解程序中是否有拋棄請求權之真意(本院卷第33頁),核無必要。至游宗翰於原法院113年4月10日刑事審理程序所稱:「現在已經不是金錢可以解決的,無論賠償多少錢,我都不需要」等語,係在回應承辦法官所詢「兩造有無和解?」(原審卷第123頁)所為答覆,僅係強調其已無與安晉霆和解之意願,尚難逕認其有拋棄對安晉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倘游宗翰於刑事調解或審理程序中有拋棄該請求權之意思,承辦法官理應會詢問游宗翰確認是否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然安晉霆仍因系爭傷害行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判處刑罰(本院卷第137頁),可見游宗翰並無宥恕安晉霆而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
安晉霆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㈡安晉霆對游宗翰之提告行為,並無意圖使游宗翰受刑事處罰
而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而不法侵害游宗翰之名譽權: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2.證人儲立杰證稱:當天晚上,伊等從夜店離開時,走到1樓叫車處,兩造就吵架了,聲音比較大聲,但不確定他們在講什麼,幾秒鐘後就聽到打架的聲音,伊轉頭發現游宗翰被安晉霆壓在地上,安晉霆半蹲壓在游宗翰身上用拳頭輪流打游宗翰的頭部,伊上前想推開安晉霆,黃沛芝也有一起幫忙。當日並未看到有人對安晉霆有任何傷害行為等語(原審卷第31頁);證人即游宗翰之妻黃沛芝證稱:伊當時因不能喝酒所以很清醒,有一名友人與游宗翰正在送外籍友人上計程車,伊站在一旁,安晉霆在伊左側,不知為何安晉霆就大開始吼叫,伊想確定外籍友人上車時,伊是面朝計程車座位那裡,很突然地游宗翰就倒地,伊在此之前並沒有聽到游宗翰向安晉霆吼叫,但應該是有在溝通如何安排車輛之事,游宗翰倒地後,安晉霆整個坐在游宗翰之腹部軀幹之位置,用雙手拳頭毆打游宗翰的臉部、眼睛及鼻子,伊就抓安晉霆的背部,拉扯其手,不讓其繼續毆打游宗翰等語(原審卷第28頁);證人林佳鈴證稱:伊等自夜店出來後要一起送朋友回去,因外籍友人及安晉霆都喝很醉,故游宗翰就去叫車,伊忽然聽到有很大的爭吵聲,伊轉頭看就發現游宗翰倒地,安晉霆就跨坐在游宗翰身上,大約是腹部位置,且不停地朝其臉部毆打,伊沒有看到游宗翰還手,黃沛芝有試圖拉開安晉霆,但拉不動等語(11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卷第76頁)。由上證詞可知,上開證人固均未見及游宗翰有出手毆打安晉霆之行為,然其等所目擊者均為游宗翰倒地後之情況,並未目睹兩造紛爭發生之全程始末,自難認安晉霆所提告訴係虛構不實。
㈢其次,觀諸安晉霆所提永和耕莘醫院於本件事發當日即112年
1月7日記載安晉霆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頸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審卷第24頁),參以上開證人證詞,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膝部擦傷等部分,可認係游宗翰倒地後,安晉霆以跪姿壓坐在游宗翰胸腹部,並毆打游宗翰頭部所致;至右頸部擦傷部分,無法排除係黃沛芝試圖阻止安晉霆毆打行為時無意中造成。而安晉霆於本件事發時既呈酒醉狀態,不知上開傷勢何以由生,乃基於自身受傷之客觀事實,推認游宗翰對其有傷害行為,因而對游宗翰提起傷害刑事告訴,難認係出於憑空捏造而故意虛構事實誣指游宗翰,亦不因游宗翰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安晉霆就所訴事實構成誣告,而不法侵害游宗翰之名譽。
㈣稽此,安晉霆對游宗翰所為提告行為,非全然無由,而屬利
用訴訟程序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受憲法第16條之保障,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是游宗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晉霆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游宗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安晉霆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游宗翰之請求(即駁回65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安晉霆應給付35萬元本息),為安晉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