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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 訴 人 楊士萱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被 上訴 人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溫慶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立漢律師

陳鎮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姜宜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於被上訴人溫慶珠(下以姓名稱之)個人臉書帳號「Isabelle Wen」之個人專頁,公開發表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下以編號稱之);又於同年月13日在上訴人臉書帳號「Julian Yang」之個人專頁及其微信軟體朋友圈頁面,公開發表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言論(下以編號稱之),以上言論均不法侵害溫慶珠之名譽權。又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以微信APP傳送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言論(下以編號稱之)予溫慶珠胞姐即訴外人溫慶玉,輾轉傳遞溫慶珠,致溫慶珠心生畏怖而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又附表編號6言論(下以編號稱之)侵害被上訴人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索公司)之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溫慶珠新臺幣(下同)80萬元、伊索公司40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編號1至3、7、9、10言論係指述訴外人周立華或李紹榮,非溫慶珠;編號2言論僅是一時情緒使用之語助詞;編號4言論提到止痛藥,無法讓人產生溫慶珠吸毒之認知;編號8言論僅係伊主觀上認為對溫慶珠不利之事項,未指明具體事實,以上對溫慶珠之名譽無損,無侵害溫慶珠之名譽權。又編號6言論為伊認知的事實,且伊不知溫慶珠有經營伊索公司,此言論係在溫慶珠個人臉書網站發言,無法將溫慶珠與伊索公司間為合理連結,故伊索公司並未受有對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編號11至14言論僅係指伊不會幫忙溫慶珠重新回歸上海,乃一時情緒性發言,無惡害通知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㈠、溫慶珠為伊索公司之負責人暨首席服飾設計師,被上訴人之服裝品牌為「Isbelle Wen溫慶珠」(下稱系爭品牌)(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上訴人為附表言論。再於112年10月12日以臉書傳訊予溫慶珠,復於112年10月16日傳送道歉訊息予溫慶珠(原審卷第27至39頁、第43頁、第47至49、243頁;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原審卷第127頁)。

㈢、溫慶珠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案件偵查後,就編號1至5、8至10之言論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就編號6、11至13言論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14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上訴人為編號1至4、7至10言論,侵害溫慶珠之名譽權,溫慶珠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⒈查編號1至4言論係上訴人於溫慶珠個人臉書上,在同一天之

連續發文(原審卷第27頁),應將各言論連貫閱讀理解。依發文情形,上訴人先為編號2言論,即以三字經辱罵溫慶珠,接著為編號1、3言論,指稱溫慶珠之親密交往對象為吸毒、賭博、嫖妓之人,且為溫慶珠所「養」之吸毒小狼狗,隨即又為編號4言論,指稱溫慶珠天天服用嗎啡藥物,並接著以「不累嗎?」一語諷刺溫慶珠長期服用管制藥物,可見上訴人為編號1至4言論,係為使不特定之臉書觀看者認為溫慶珠長期服用嗎啡,並將之與其男友吸食毒品一情連結,以此指摘溫慶珠交友不慎、行為不檢,且與男友間乃年長女性包養年輕男性之關係等情,足以貶低社會上對溫慶珠個人之評價。況且,上訴人就溫慶珠是否天天服用嗎啡止痛藥,以及其與男友間是否存在包養關係等事實陳述,均未提出證據以佐,且未見上訴人有為查證,在客觀上不足認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自屬不實之言論,而不法侵害溫慶珠之名譽權。

⒉次查編號7至9言論,係上訴人於同一天在其個人臉書密集、

公開之連續發文(原審卷第33至41頁),應將各言論連貫閱讀並互為對照理解。依發文情形,上訴人先以編號7言論,指稱溫慶珠姐姐溫慶玉之男友與溫慶珠間或有曖昧、追求關係;又以編號8言論稱溫慶珠有「黑歷史」;並以編號9言論敘述溫慶珠與男友關係為溫慶珠「養」狼狗,且不斷闡述溫慶珠之男友為吸毒、強姦之人,為使人將其男友之各個行為與溫慶珠連結。另編號10言論則在上訴人微信朋友圈公開發文,指稱有溫慶珠與其男友之性愛與服用毒品影片可索取,可見上訴人為編號7至10言論,係向不特定之臉書觀看者及上訴人微信朋友圈之人,明指溫慶珠與其男友存在年長女性包養年輕男性之關係,且一同吸毒、性愛,並同時暗指溫慶珠交往複雜、男女關係混亂,顯然貶低社會上對溫慶珠個人之評價。況且,上訴人就上開關於溫慶珠之事實陳述,未提出證據以佐,亦未見上訴人有為任何查證,自屬不實之言論,而不法侵害溫慶珠之名譽權。

⒊審酌編號1至4、7至10言論已侵害溫慶珠之名譽權,造成其心

理創傷,兼衡溫慶珠為系爭品牌之知名設計師,且經營伊索公司多年,以及其於112年、113年間財產所得之情形,此有伊索公司之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VOGUE雜誌報導及溫慶珠112年、113年間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7頁、第191至196頁、本院個資卷);上訴人曾為演藝人員之職業,於112年、113年間財產所得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此有上訴人112年、113年間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可稽(本院個資卷),認溫慶珠此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為編號6言論,侵害伊索公司之商譽,伊索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1.我國學說及最高法院先前裁判固多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上痛苦,法人因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然我國自18年制定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至今,近百年未曾修正,88年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至今,亦逾25年,於此期間,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均與立法當時大不相同;另隨著法人經營型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規模日益增大,因名譽或信用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均遠甚以往,甚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於法人名譽或信用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且我國於88年增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肯認時間浪費係有別於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已擴大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非財產上損害不必再與精神上痛苦同義。至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慰撫金,名為慰撫,固專指以慰撫精神上痛苦為目的之金錢賠償而言;然該項所謂損害賠償,既未明定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限,解釋上自可包含慰撫金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含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在內,蓋非如此解釋,非財產上損害之回復原狀將失所依據。依上說明,難認依我國民法規定,法人就其人格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概不得請求金錢賠償。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但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是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查系爭品牌為臺灣知名品牌,且溫慶珠為系爭品牌之創辦人及伊索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是溫慶珠經營伊索公司以生產及販售系爭品牌服飾乃顯可查知之事實。次查,上訴人於溫慶珠個人臉書為編號6言論,係向不特定之溫慶珠臉書觀看者,指稱溫慶珠經營之伊索公司所生產販售之服飾為「破衣服」,且非自行設計之產品,而是將美國廠商所生產之成衣改貼上系爭品牌標籤後,再予販售一情,明指伊索公司之商品服飾品質劣等且無任何原創性及獨特性,顯然貶低社會上對伊索公司生產販售之服飾之評價。上訴人雖抗辯:編號6言論未提及伊索公司之名稱,無侵害伊索公司之商譽,且伊索公司為法人,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可能云云,然伊索公司主要從事服飾、配件買賣、設計等業務,自104年1月迄今均為「Isbelle Wen溫慶珠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溫慶珠設計之服飾於臺北時裝週展出時,亦標示系爭商標,此有伊索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VOGUE雜誌報導可稽(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191至194頁),編號6言論既貶低社會上對溫慶珠設計服飾之評價,自對系爭品牌及商標以及伊索公司之經營目的有重大影響,且該影響難以以金錢量化損害,揆諸上開1.說明,伊索公司主張其因編號6言論商譽受到侵害致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上訴人前開辯稱要非可採。

3.審酌編號6之言論已侵害伊索公司之商譽,造成商譽損失,兼衡系爭品牌及產品之知名性、價位,以及伊索公司於112年、113年間財產所得之情形,有伊索公司112年、113年間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可稽(本院個資卷);上訴人曾為演藝人員之職業,於112年、113年間財產所得之情形(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伊索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為編號11至14言論,侵害溫慶珠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溫慶珠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1.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2.查編號11至14言論係上訴人於同一天所為之連續發文,上訴人先以編號11言論恐嚇要將上訴人與溫慶珠間之私人糾紛發布媒體,以此破壞溫慶珠之名聲;其次,接續以編號12至14言論,表明要讓溫慶珠(編號14「菲菲」即指溫慶珠)走掉、死掉,均係對溫慶珠之生命、身體及名譽有所危害之通知,衡情自會使人心生畏怖;且此等言論所生之惡害通知,均透過溫慶玉隨即傳遞予溫慶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頁),堪認上訴人藉由傳送上開言論予溫慶玉之方式,對溫慶珠實施恐嚇,進而侵害溫慶珠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

3.審酌上開言論已侵害溫慶珠之自由法益,造成其心理創傷,兼衡前述溫慶珠與上訴人之身分、資力與上訴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溫慶珠此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溫慶珠80萬元、伊索公司40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平台 發表言論之內容 出處 被上訴人主張侵害對象(原審卷第200至202頁) 原審認定及本件審理範圍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1 112年10月11日 在溫慶珠個人臉書帳號「Isabelle Wen」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之「大家早goodmornning」貼文下方公開留言 男朋友吸毒,賭博,嫖妓,借錢 原審卷第27頁 溫慶珠名譽權 原審認定侵害溫慶珠名譽權 上訴人每一言論應各賠償溫慶珠5萬元,共計20萬元。 2 你他媽的B搞我 原審卷第27頁 溫慶珠名譽權 3 養支吸毒的小狼狗 原審卷第27頁 溫慶珠名譽權 4 妳每天吃嗎啡止痛藥,不累嗎? 原審卷第27頁 溫慶珠名譽權 5 在大陸經商欠一堆工資不付錢就跑路 原審卷第29頁 溫慶珠名譽權、伊索公司商譽 原審認定不成立侵權,為溫慶珠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此部分非二審審理範圍) 無。 6 破衣服美國下單貼牌 原審卷第31頁 溫慶珠名譽權、伊索公司商譽(請求賠償伊索公司400萬元) 原審認定侵害伊索公司商譽,並命上訴人賠償該公司40萬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此部分非二審審理範圍)。 上訴人應賠償伊索公司40萬元。 7 112年10月13日 在上訴人個人臉書帳號「JulianYang」公開發文 姐姐的男朋友李紹榮Patrick在美國做過牢,開始先追溫慶珠追不到再追姊姊溫慶玉,後來搖身一變變成藝術家?甚麼藝術家?不就是個吃軟飯,蹲過監牢的人渣嗎??溫慶玉Isabelle Wen 原審卷第33頁 溫慶珠名譽權 原審認定侵害溫慶珠之名譽權 上訴人每一言論應各賠償溫慶珠5萬元,共計20萬元。 8 Helen Peng他們姊妹檔的黑歷史我知道的比誰都多,他們再繼續不幫我忙,下一步我已經約好所有記者,一次講完!(並標記TVBS新聞、東森新聞、壹週刊寶庫等新聞媒體臉書帳號。) 原審卷第35至37頁 溫慶珠名譽權 9 【溫慶珠流行事業】你們兩個狼狗一個吸毒強姦,一個蹲監獄,還被養著,牛B。溫慶珠小狼狗@周立玩冰毒,溫慶玉的小狼狗在美國做過監獄,做非法溝通,吃軟飯… 原審卷第39頁 溫慶珠名譽權 10 112年10月13日 在上訴人微信軟體朋友圈公開發文。 溫慶助威男友周立的性愛視頻和用毒品視頻找我要。 原審卷第43頁 溫慶珠名譽權 11 112年10月13日 上訴人與溫慶玉間微信 我的步驟下一波是記者會。你在當作沒關係沒關係啊。最後死的是你們。 原審卷第47頁 恐嚇溫慶珠 侵害溫慶珠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 上訴人每一言論應各賠償溫慶珠10萬元,共計40萬元。 12 不幫我幫高嶋。溫慶珠有種,我會讓他3年就走掉。 原審卷第47頁 恐嚇溫慶珠 13 我月底開記者會。看你要不要幫忙。你幫忙。不幫忙。我會搞死你們。 原審卷第49頁 恐嚇溫慶珠 14 我會讓菲菲死。 原審卷第243頁 恐嚇溫慶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