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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賴慶榮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上訴人 雷何順訴訟代理人 李淑貞

楊擴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簽訂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㈠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權利人雷榮坤(即被上訴人之父)登記應有部分1/18,其中被上訴人因繼承可分得之部分(下稱系爭標的㈠),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公同共有1/9分割後可分得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標的㈡),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30萬元,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各給付85萬元、15萬元。又系爭標的㈠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即經雷榮坤先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標的㈡分割登記完成取得應有部分,並將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交付上訴人指定之代書完成移轉登記後,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標的㈠給付剩餘價金85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已將辦理系爭標的㈡移轉登記之文件交付上訴人指定之代書,且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標的㈠之剩餘價金85萬元。又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標的㈡部分,業已解除,則扣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退還上訴人之15萬元價金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爰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A.2.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雷榮坤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雷敏順、雷惠珠,雷榮坤之遺產尚未分割前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其訴有不合法事由;雷榮坤生前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78/216出售予上訴人(含雷榮坤所有應有部分1/18),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無從出售系爭標的㈠,其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顯為詐欺行為,且有給付不能情事,應不得請求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標的㈡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予訴外人林淑霞委託之代書曾詠雪,並移轉登記予林淑霞,與系爭契約無關,當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標的㈠之剩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標的㈠、㈡,價金分別為170萬元、30萬元,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就上開標的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15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標的㈠之剩餘價金85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依

約給付系爭標的㈠之剩餘價金85萬元,並非就公同共有之物或其他財產權行使權利,是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雷榮坤全體繼承人同意為由,指稱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顯非可取。

㈡再查,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標的㈠之約定為:一、買賣標的:㈠

系爭土地原權利人雷榮坤登記應有部分1/18之乙方可繼承分得之應有部分。…二、買賣價金:系爭標的㈠之買賣價金為170萬元。三、價金給付方式:㈠上訴人於本契約簽立同時,先給付系爭標的㈠之價金85萬元。…㈡其餘價金支付方式如下:A.就系爭標的㈠部分:⒈因該部分雷榮坤前已與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而同意將此部分先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就此不再爭執請求,即同意將此1/18應有部分即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應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案(下稱1434號事件)之起訴(已撤回)。⒉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㈡公同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取得應有部分並備齊文件及證件,交由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等節,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

又系爭土地原登記於雷榮坤名下之應有部分1/18,業於98年11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以雷榮坤繼承人之身分,質疑上開移轉登記之合法性,遂與雷榮昌之繼承人共同對上訴人提起1434號事件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淡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434號事件答辯狀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8、252-256頁)。是依前開事證可知,上訴人對於雷榮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8,業先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乙情,早已知悉,且係因被上訴人就該移轉登記有所質疑並為爭訟,為解決雙方爭議,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70萬元之金額,向被上訴人買受其就雷榮坤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可得繼承之部分(即系爭標的㈠),被上訴人就前述移轉登記之事不再爭執,並撤回1434號事件之起訴。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復以雷榮坤早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由,辯稱係遭被上訴人詐欺,且有給付不能情事,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云云,自均非可採。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標的㈠,乃被上訴人因繼承可取得之財產權,尚非其繼承人之資格或地位,亦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涉,自非法所不許,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雷榮坤全體繼承人同意,指稱系爭契約為無效,亦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就系爭標的㈠買賣價金170萬元之給付方

式,約定為:於簽訂契約時先給付85萬元,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㈡公同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取得應有部分並備齊文件及證件,交由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再給付85萬元(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標的㈡之移轉登記文件交由其指定之代書完成移轉登記,應不得請求給付剩餘之85萬元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

行,係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或確定不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契約既已明定系爭標的㈠之價金為170萬元,則該契約中有關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自屬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應於特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之清償期約定,而非條件,倘該約定之事實業已發生或確定不發生,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⒉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標的㈠及系爭標的㈡,是系

爭契約第3條㈡、A、2.所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標的㈡分割登記完成,取得應有部分並備齊文件及證件,交由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應再給付85萬元等語,自係指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標的㈡之約定,而將系爭標的㈡相關文件交由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形。又查,系爭契約第3條㈡、C.另約定:就系爭標的㈠、㈡部分,如因雷榮昌之繼承人出面請求雷榮坤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並經以訴訟、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處理確定,被上訴人應為全部移轉時,則就系爭土地,兩造即同意解除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應無息退還所收上訴人之款項。如係部分確定,則兩造應依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價金,分別辦理前述移轉及價金支付之程序等語,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而系爭標的㈡經分割並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6/2240後,雷榮昌之繼承人雷子緹等人即對被上訴人提起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224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雷子緹等人,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4頁),則依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㈡、C.之約定,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標的㈡部分,應已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庸再履行該部分之移轉登記義務。據上而論,系爭契約就系爭標的㈠部分,既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標的㈡之約定,將系爭標的㈡相關文件交由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應給付剩餘價金85萬元之清償期,且系爭標的㈡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確定無從依系爭契約履行系爭標的㈡之移轉登記義務,參諸前揭說明,應認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8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又另向雷榮昌之繼承人雷子緹等人購買系爭標的㈡,經三方協商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標的㈡之移轉登記文件交由上訴人指定之代書曾詠雪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與系爭契約無關,系爭標的㈡亦非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經核對於前述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認定,均無影響,自無庸贅論,併予說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標的㈠之剩餘價金85萬元,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標的㈡部分業已解除,前已詳述,被上訴人並自承對上訴人負有返還該部分已收價金15萬元之債務,並以之與上訴人前述85萬元債務互為抵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抵銷後之餘額70萬元,自應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既曾委任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達7日內給付70萬元,經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48-54頁),則其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