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 訴 人 伊呂波日文文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村紘德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被 上訴 人 佐藤悟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日本籍,上訴人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契約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在我國擔任日文教師且受領報酬、上訴人主營業所、被上訴人住所均在我國,依前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日簽訂講師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為伊之補習班及學生提供日文教學服務,嗣屆期後被上訴人繼續為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而默示變更為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為訴外人潤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完成第2期(每期20堂)日文教學服務後,原訂於同年月26日繼續進行第3期授課,竟於同年月24日突然單方對伊終止契約,違反終止應於60天前告知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未盡忠實義務積極準備上課內容,以致潤豐公司向伊索回第3期學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續期數(預估20期,學費計60萬元)亦未請求伊提供,致伊受有63萬元損失等語。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契約於112年9月4日屆期後,即已失其效力。兩造未另立新的書面契約,係以口頭方式達成由伊為該期堂數尚未授滿之客戶繼續授課,故上訴人如欲委由伊再進行下期授課或新增學生,均應另行與伊達成合意、成立新的契約關係,非當然援用原契約條款。伊於完成潤豐公司第2期授課後,兩造並未達成繼續由伊進行第3期授課之合意;縱認有之,伊於113年2月24日已向上訴人表達因故未能繼續授課,並獲上訴人同意,故雙方為合意終止契約,非伊單方終止,且終止前上訴人從未向伊反應潤豐公司對伊之授課有何不滿,於終止後亦未曾主張伊應繼續履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營日文補習班,於111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之「講師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就伊之補習班及學生指導事宜,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教學;報酬為每60分鐘550元(內含事前之教學準備及研究),於次月5日給付;契約期間為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終了時需另行締結契約;如被上訴人欲解除契約(實應指終止,下同),應於契約解除日之60日以前通知上訴人等情,有原契約(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可稽。又兩造履約情形為上訴人會先告知被上訴人有哪位學生或單位(企業)需要提供日文教學,及預計之授課時間與地點(不一定在上訴人場所),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共同排定,授課教材由被上訴人決定,非上訴人提供,且被上訴人尚得至他處兼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320、322頁),並有兩造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二第31至39頁)足證,堪認被上訴人受託為上訴人之學生或客戶提供日文教學服務,就教學內容及相關事務,乃有一定之獨立裁量權及決策權,且除授課外,被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編制內員工基於分工而提供其他勞務給付,得自由決定教材以及是否另行兼課、無上課時數限制,報酬完全取決於排課時數之多寡而自負經濟上風險,足見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兩造主張其契約性質為委任(本院卷第322頁),應屬可採。
㈡、次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或當事人別有約定者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查原契約定有期限,並載明契約期間終了時需另行締結契約,並無期滿後被上訴人如繼續提供日文教學,即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特約,而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亦無如同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原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12年9月4日屆滿時消滅。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授課模式為每期20堂,於原契約期間屆滿時,被上訴人手中未授畢該期堂數者,尚有潤豐公司團體課(授課地點為潤豐公司)、1對4團體課及2組1對1個別學生(授課地點均為客戶決定)等4項課程,且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有繼續提供該期授課之行為,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320、322頁)。衡諸該事件之性質(即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授課模式為每期20堂),被上訴人於原契約期間屆滿後,有繼續進行該期授課之履行行為,自可認原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就該期尚未授課完畢之剩餘堂數,已因意思實現而成立新的委任契約。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契約期間屆期後,被上訴人繼續為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即默示合意變更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本院卷第320至323),並無可採。
㈢、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完成潤豐公司之第2期授課,且上訴人已排定自同年月26日起為該公司進行第3期課程(本院卷第188至190、320、322頁)。而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潤豐公司第2期第18堂授課後,曾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這1期已經是第18堂課了,所以等到20堂結束,從新學期開始之後,應該會有1位同學退課」,被上訴人回應「我明白了,非常感謝」,嗣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9日完成該期第20堂授課後,亦於翌(20)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五十音不熟練,進度就會比較難推動,不過下週開始我打算不再拘泥於此,照計畫繼續往下進行」等情,已據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且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形式真正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203至204、209至211頁)為憑。審酌潤豐公司之第1、2期課程均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該公司提供日文教學服務(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該項課程具有一定連貫性,堪認上開通訊內容已足徵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受委任進行下期授課。是兩造於113年1、2月間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潤豐公司進行第3期課程乙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新的委任契約,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達成上開合意云云,委無足取。
㈣、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係當事人以第2次契約終止第1次契約,此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應具備各該法律或契約所定要件始得為之,性質不同,效果亦異。於法無禁止之明文,當事人初雖基於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契約,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契約。查:
1、兩造於113年1、2月間就委由被上訴人為潤豐公司進行第3期課程乙事,成立新的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4日中午先以LINE訊問上訴人是否方便通話,而後雙方於通話約10餘分鐘後,被上訴人另以LINE表示:「很抱歉,因為我沒有身為一個社會人該有的態度,所以我只好做到這裡,這個月的薪資部分麻煩了,也謝謝您到目前為止的照顧」,上訴人則回應:「我知道了,我為無法確實傳達我想說的事,感到非常可惜,也期待老師能夠成長」,事後並於同年3月1日以LINE傳送2月份報酬明細予被上訴人請其確認,且轉傳學生透過上訴人表示謝謝被上訴人這段期間的照顧還有包容之訊息,同月5日復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已完成轉帳請其確認,經被上訴人回覆確認無誤。而後上訴人直至同年3月23日方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與被上訴人夫妻商談有關和上訴人簽約的公司及課程事宜等情,有兩造LINE通訊紀錄及上訴人轉帳紀錄(原審卷一第93、271至273頁)可稽。
2、則依前開事證判斷,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4日當日中午向上訴人表示未能再繼續授課時,兩造間曾先有一段通話,而後被上訴人始以LINE文字為前開表示,上訴人斯時除表示瞭解及惋惜之意,亦同時對被上訴人表達期許或祝福,並於同年3月初完成2月報酬之結算與付款,分別請被上訴人進行確認,在此期間均無任何反對被上訴人離任之表示,亦未要求其繼續按照原排定課程授課之事,甚至還曾轉達學生對被上訴人表示感謝這段時間照顧之訊息,直至同年3月23日始再次與被上訴人為聯繫,應足徵113年2月24日當日係經兩造溝通後,始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共識無訛。
㈤、上訴人雖提出IG貼文、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紀錄,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於貼文上自陳當日上訴人有向其表示半途而廢是不應該的行為,足見伊反對被上訴人之辭職;且被上訴人突然要求離職,造成伊須聯繫學生及客戶更換老師或改期,並透過各管道急尋師資,客觀上亦無可能同意其離職;伊事後以LINE聯繫被上訴人前來協商未果,而後於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8日已發函要求其履約及賠償,足見兩造非合意終止契約,而是被上訴人單方為之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於IG所為貼文(原審卷二第95至97頁),除記載上情外,亦指述上訴人打算調整其手中之1項課程予其他老師,其認為如此另外兩班亦應一併移交給新老師,但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並無決定權,只能請人代課,其覺得上訴人係暗示其應辭職,所以回應其明白了,既然無法繼續,其會辭職,而上訴人雖表示被上訴人身為社會人不應半途而廢,然亦表示如果這樣的話,只能找其他老師來接手等語。惟上訴人對於前述貼文,僅承認其指摘被上訴人不應該半途而廢乙事屬實,其餘均加以否認(本院卷第321頁),則兩造對於該貼文內容之正確性,既有所爭執,且無其他錄音等客觀事證為佐,自難逕擷取隻字片語,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又依上訴人所提LINE通訊紀錄及貼文(本院卷第55至75、109至112頁),雖可知其於113年2月24、27日曾依序通知潤豐公司因老師有事要順延課程,及另名學生因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授課,需為其另覓適合之老師,故可要求順延或改上其他課程,以及於113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1日間對外徵求日文教師。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唯一授課師資,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為日文老師,潤豐公司原以為該公司課程係由其授課,有上訴人於113年7月間與潤豐公司聯絡人所為之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二第41頁)可佐。衡諸常情,若上訴人斯時因師資安排而無法同意被上訴人辭職(即終止契約),應會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要求其應再授課一段時間,然依前述兩造當日以LINE通訊之內容,實難認上訴人有上開表示,甚且事後還與被上訴人完成報酬結算與付款,且未主張扣款,足見前述課程之順延或對外招募師資,尚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即無同意被上訴人辭職之可能。
3、另上訴人於113年3月23日雖曾以LINE聯繫被上訴人,及於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8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履約或賠償(原審卷一第13至25、270頁),然上訴人於該LINE中僅語焉不詳表示欲與被上訴人夫妻商談有關和上訴人簽約的公司及課程,此究係指與被上訴人夫婦另協商訂立新約,或商討被上訴人辭職善後事宜,均有可能;佐以前述訊息及信函之寄發時間,距離113年2月24日被上訴人表示辭職,及同年3月初兩造完成結算及付款,均已相隔相當之時日。衡諸上訴人前所為舉措(詳㈣之1、2),實難認當初上訴人有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辭職,或要求其繼續履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事隔多日後始否認雙方已合意終止契約,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約或賠償,並不足以推翻兩造前於113年2月24日已合意終止契約之認定。
㈥、總上,兩造就被上訴人為潤豐公司進行第3期課程乙事,係成立新的委任契約,此與原契約關係係屬二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原契約期間屆滿後繼續授課,即默示合意變更為不定期契約,而應適用原契約條款,其於113年2月24日對伊終止契約,違反原契約所定終止應於60天前告知之約定,自屬無據。又前述新成立之契約關係,業經兩造於同年2月24日合意終止,此係以第2次契約終止第1次契約,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而兩造於113年2月24日合意終止契約時,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另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潤豐公司第3期開課前2天終止契約,對伊造成不利,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忠實義務積極準備上課內容,以致潤豐公司向伊索回第3期學費3萬元,後續期數(預估20期)亦未請求伊提供云云,雖引113年3月11日其與潤豐公司聯絡人間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為憑。然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24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始以欲了解潤豐公司之前上課情形,俾供調整協助學生學習為由,徵詢該公司意見,而潤豐公司雖表示被上訴人之授課方式較為呆板,但並未指摘其備課內容不精實;復觀諸兩造間前就潤豐公司授課狀況所為之定期報告(本院卷第153至159、165至174頁),亦未見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潤豐公司認其授課內容有待改進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該公司所為授課有未盡忠實備課義務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他課程學生所為之授課,亦有未充分備課或授課無助益之事(本院卷第306頁),然此部分主張無論是否可採,均與其請求潤豐公司學費(含後續預估期數)之損失間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