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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 蘇銘正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黃凡源律師被 上訴人 王紹明

徐雅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王紹明、徐雅棋(下分稱其等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就柬埔寨BKK1萬景岡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一事,私自侵吞賣方佣金服務費美金2萬308.75元、買方佣金服務費美金2萬309.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美金4萬617.8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將原起訴請求部分列為先位請求,金額減縮為買方佣金服務費半數美金1萬154.5元;並就原審主張與王紹明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星巴克咖啡店協商時,王紹明除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5萬元外,同意會再提供股東授權書追討買方佣金,及王紹明同時保證其自始未收受買方佣金,若有收受願將佣金全數給付上訴人等節,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與王紹明就此有成立口頭協議,追加備位聲明:王紹明應給付伊美金4萬617.85元本息。

核上訴人就先位請求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備位請求部分,係同就系爭土地成交之佣金服務費分配協商時所生之爭議,所為之追加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伊於104年5月進入由王紹明擔任副理、徐雅棋掌管財務,

且均為實質股東之國際全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地產公司)擔任業務,在任職期間邀請訴外人即巨石地產代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執行業務董事鄧鎮岳,及訴外人即巨石公司管理階層魏啟林參加海外投資說明會,會後兩人表示對系爭土地有興趣,伊即引薦全球地產公司之被上訴人及其餘股東李格寧、黃裕群、張璨麟與鄧鎮岳、魏啟林認識,由全球地產公司介紹巨石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根據全球地產公司分潤規定,成交後之仲介金額30%分予股東,70%分予仲介人員,並由仲介人員平分。仲介款項統一先由被上訴人收取,再依前開比例分予股東及仲介人員。嗣王紹明於109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會)調解不成立後,續於旁邊星巴克咖啡店協商時,明知徐雅棋已於107年6月29日自買方巨石公司收取美金2萬9013元佣金,竟向伊詐稱尚未收到買方佣金,致伊陷於錯誤,同意王紹明給付伊新臺幣65萬元(分4期給付,依序為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22萬5000元、新臺幣16萬2500元、新臺幣16萬2500元);王紹明於110年1月5日給付最後一筆款項時,將其自行備好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交予伊,仍詐稱系爭收據係賣方佣金,不含買方佣金。被上訴人將買方佣金全數占為己有,致伊受有美金1萬154.5元(計算式:買方佣金29013元×仲介70%×1/2)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1萬154.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逾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154.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如認被上訴人未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然系爭土地買賣成交

後,因伊遲未收到應得之仲介費用,始與王紹明確認給付細節;而伊與王紹明於109年10月28日協商時,王紹明稱僅收到土地賣方1%佣金,願先給予伊新臺幣65萬元之服務費,再提供伊股東授權書去追討買方佣金,如果要到買方佣金,會再給予伊補貼,王紹明同時保證其自始未收受買方佣金,若有收受願將佣金全數給付伊,伊與王紹明間就上情達成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王紹明已收受買方佣金,該給付全數佣金之條件成就,並於本院依系爭協議,追加備位聲明:㈠王紹明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617.85元(計算式詳附表),及自原審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與王紹明共同為系爭土地成交買賣之業務員,上訴人縱有其所稱接待鄧鎮岳參與全球地產公司之說明會,亦無參與事後仲介巨石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自無權利請求分得銷售佣金。王紹明純係因不想再受上訴人騷擾,希望能脫身,受於上訴人之壓迫,始於調解會後到星巴克咖啡店協商時同意給付新臺幣65萬元,此筆款項並非係因買賣系爭土地所給付之仲介費,王紹明並否認有承諾分配買方服務費予上訴人。王紹明本不負有交代系爭土地之服務客戶過程,及有無受領買方所給付仲介費之告知義務,即無上訴人所指欺罔或隱匿之情事。徐雅棋從未接觸上訴人,係基於王紹明之配偶關係提供帳戶供系爭土地之買方給付仲介費用,亦無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又王紹明已給付新台幣65萬元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署系爭收據確認無誤,可知王紹明從未承諾要給付上訴人買方所支付之服務費用,上訴人主張有達成系爭協議乙事,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17頁):㈠王紹明、張燦麟、黃裕群、李格寧為全球地產公司實質股東

,主要業務從事柬埔寨等建案之海外銷售;該公司並規定收取之仲介服務費70%歸實際成交之仲介人員取得,30%歸上列4名實際股東均分。

㈡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經張燦麟引介進入全球地產公司擔任業務員,於105年6月間離職。

㈢全球地產公司曾於104年至105年間之某段期間舉辦柬埔寨建

案First One房地產銷售說明會,地點係臺北市東興路辦公室;鄧鎮岳為巨石公司股東,曾參與該說明會。

㈣巨石公司於106年間以總價美金580萬2500元購入系爭土地。

㈤王紹明有收受系爭土地買方仲介費美金2萬9013元,該筆款項係匯款至徐雅棋開設於金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㈥王紹明有收受系爭土地賣方支付買賣總價金1%之仲介費,即

美金5萬8025元,係尚未依前揭㈠所示70%、30%比例計算之總額。

㈦上訴人、王紹明於109年10月28日出席調解會之調解,該次調

解並未成立,調解會後又至鄰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協商,並於當日經雙方簽立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原審卷第517頁),內載協商給付方式為109年10月28日新台幣10萬元、109年11月5日新台幣22萬5000元、109年12月5日新台幣16萬2500元、109(應為110之誤繕)年1月5日新台幣16萬2500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額到期,上訴人並收受王紹明於當日所給付之新台幣10萬元。

㈧王紹明有依系爭簽收單給付上訴人合計新台幣65萬元,上訴

人於110年1月5日收受最後一次款項時有於王紹明出具之系爭收據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㈡查證人即巨石公司董事鄧鎮岳證稱:伊曾經參加全球地產公

司於東興路舉辦之說明會,當時說明會的主講是黃裕群,上訴人是否為主講人不確定,伊係因黃裕群名氣才去參加說明會,當時去聽說明會是有關建案買賣,因全球地產公司是在經營房地產買賣,現場有人接待伊,但不記得是誰,接待的人有介紹公司及案子的情況。伊有印象只有一次在東興路見過上訴人,時間已經7、8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80、382、384頁),證人余秋苓證稱:伊於巨石集團擔任業務時,鄧鎮岳有請伊去瞭解柬埔寨的案子,伊上網看到FIRST ONE案子,有留聯絡資料要瞭解案子,係上訴人與伊聯繫,約時間去東興路瞭解,伊有參加過全球地產公司說明會,係上訴人主講,內容大致是介紹FIRST ONE建案及柬埔寨環境,回去有向鄧鎮岳報告參加說明會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30至331頁),足見全球地產公司於東興路舉辦說明會之內容為柬埔寨當地之建案銷售,與土地無關,鄧鎮岳係因黃裕群之名氣,慕名參與說明會,余秋苓當時縱有受鄧鎮岳指示瞭解柬埔寨之建案,亦難認係因余秋苓報告說明會後始前往參與。

㈢又證人即全球地產公司股東張燦麟證稱:全球地產公司實際

股東為伊、李格寧、黃裕群、王紹明、徐雅棋,負責柬埔寨房地產開發及銷售,分潤模式區分為房子及土地兩種,房子成交係以總額4%給業務員利潤,土地的話因全球地產公司沒有經營,是由王紹明及徐雅棋以全球地產公司名義經營,公司收成交總價的總佣金30%作為品牌費,其餘70%由王紹明及徐雅棋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足見全球地產公司實際經營之範圍為柬埔寨建案銷售,至柬埔寨土地則係由王紹明、徐雅棋借用全球地產公司之名處理銷售事宜,由全球地產公司收取30%之佣金為品牌費,剩餘70%則歸王紹明、徐雅棋。而證人李子榕證稱:伊原為全球地產公司協理,後來職稱為副總,全球地產公司舉行說明會主要介紹柬埔寨房屋建案內容及柬埔寨發展,上訴人為伊下屬,為業務群之一,負責找客人及幫忙行銷,說明會一開始是黃裕群主講,後來換伊主講,在說明會講解結束後,業務會對客戶作行銷,伊收到上訴人拿一張名片,名片上為巨石公司總經理,當時覺得這客戶很大咖,應該可以買不少房子,就把名片轉交當時總經理黃裕群,上訴人有對這家公司舉辦小場說明,伊沒有詳細去瞭解上訴人講解的內容。業務單純介紹客戶進來公司,客戶後來經其他職員完成買賣交易,通常業務會去跟後面的職員談分潤,但不會發生業務去分全部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惟查,鄧鎮岳縱於全球地產公司舉辦說明會後,經上訴人講解而取得其名片,然該次係柬埔寨建案之說明會,非土地之說明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鄧鎮岳於該次說明會後有購買FIRST ONE建案,鄧鎮岳所屬公司實際購買為土地(詳後述),則上訴人主張伊有將取得鄧鎮岳之聯絡方式轉交予全球地產公司股東,而得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取得之仲介佣金分潤等語,即難認有據。

㈣證人鄧鎮岳證稱:全球巨石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巨

石地產公司)是柬埔寨的公司,與全球地產公司沒有關係,是全球地產代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在柬埔寨另外成立,全球巨石地產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係王紹明介紹,王紹明是全球巨石地產公司之總經理,由其代表公司接洽買賣事宜,都是其跟地主接觸,公司有給付其佣金,為美金2萬901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0至384頁);並參以系爭土地之買方為柬埔寨之全球巨石地產公司(Global Titan Ston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柬埔寨之畢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PICASSO CITY GARDEN DEVELOPMENT Co.,LT

D.)與王紹明簽訂中介服務合同書,由王紹明將系爭土地買賣信息介紹予柬埔寨之畢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而由全球巨石地產公司與賣方完成買賣交易乙情,有巨石公司112年4月25日112字第003號函暨所附中介服務合同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證人鄧鎮岳並證述:中介服務合同書係由伊與王紹明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380頁)。堪認鄧鎮岳以全球巨石地產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係由王紹明處理買賣仲介事宜,王紹明並自買方獲取佣金美金2萬9013元。證人張燦麟雖證稱系爭土地買方業務係上訴人,賣方業務為王紹明及徐雅棋,買方加賣方佣金之70%給買方、賣方業務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然查,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係鄧鎮岳與王紹明協議由王紹明代表買方為仲介人員,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仲介買賣系爭土地過程之相關資料,且證人張燦麟參與之全球地產公司係建案銷售,並未經手土地交易,亦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張燦麟前開證述,逕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方之仲介人員。是本件全球地產公司僅就建案銷售與業務員間有分潤約定,土地銷售部分之佣金則歸王紹明、徐雅棋享有,並由其等支付30%佣金予全球地產公司作為品牌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無參與系爭土地交易之仲介事宜,王紹明所完成交易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而與全球地產公司銷售之建案無關,則上訴人主張伊得就系爭土地交易佣金70%與王紹明平分等語,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先位主張王紹明詐稱僅收到賣方佣金,未收取買方佣

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簽收單及系爭收據,被上訴人共同侵占原應給付上訴人之買方佣金半數美金1萬154.5元等語。查:

⒈上訴人與王紹明因系爭土地佣金一事,於109年10月28日在

調解會調解不成立後,續於旁邊星巴克咖啡店協商時,經雙方簽署:「因王紹明先生於柬國土地買賣佣金,分配給付方式於蘇銘正,協商給付方式如下:109年10月28日10萬元整新台幣;109年11月5日22萬5仟元整新台幣;109年12月5日16萬2仟5佰元整新台幣;109年(按:應為110年之誤載)1月5日16萬2仟5佰元整新台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若有一期未給付,並視同金額到期,此據作廢」,有系爭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7頁)。又王紹明依協議日期分期給付上訴人佣金,於110年1月5日給付最後一筆款項時,雙方於當日簽立:「王紹明(以下稱甲方)已於2021年1月5日將所有柬埔寨土地成交傭金新台幣65萬元交付予蘇銘正(以下稱乙方),並經乙方點收確認金額無誤。自傭金交付完畢日起,甲乙雙方自此無涉」,有系爭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9頁),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本無仲介佣金可得請求,惟王紹明願給付新臺幣65萬元予上訴人,係兩造調解不成後續為協商時所達成之合意,王紹明抗辯因不想受騷擾而願給付新臺幣65萬元等語,尚未與常情相違,並不影響本院前所為上訴人本無佣金請求權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所舉證人張燦麟雖證稱:現場調解沒有成立,調解

之後他們約到委員會對面的星巴克咖啡店談,當時王紹明跟上訴人有談一個價格,王紹明說只收到賣方的服務費,沒有收到買方的服務費,就用賣方的服務費跟上訴人談了一個價錢,上訴人問為何買方沒有服務費,王紹明說會把巨石公司給的佣金全部給上訴人,也會把從賣方收到的佣金全部給上訴人。因為當時我們公司也在跟王紹明要買方的30%佣金,所以伊清楚聽到王紹明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惟查,不論系爭簽收單或系爭收據所指「佣金」,均未限於賣方或買方佣金,顯見王紹明與上訴人係合意由王紹明給付系爭土地成交佣金中之新臺幣65萬元予上訴人,並經王紹明完成給付。則上訴人主張王紹明於簽立系爭簽收單時向伊詐稱當時僅收取賣方佣金,不含買方佣金等語,顯與系爭簽收單及系爭收據內容不合,已難認有據。且上訴人及證人張燦麟均明知全球地產公司仲介土地之分潤涉及買方、賣方仲介,惟系爭簽收單、系爭收據均未表明上訴人、證人張燦麟所主張關係渠等利益買方、賣方仲介佣金之差異,顯違常情,難認有上訴人及證人張燦麟所稱該新臺幣65萬元僅為賣方佣金乙情。甚且,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仲介買賣過程,已如前述,王紹明豈有可能將收取系爭土地買方、賣方所支付之佣金無條件同意全數交予上訴人,而非以證人李子榕所證述業務會協商且不會分潤全部方式進行,況上訴人亦自陳在任職於全球地產公司前,曾與張燦麟於二十一世紀不動產石牌裕民店共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且係經張燦麟引介進入全球地產公司擔任業務員(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證人張燦麟前開證述王紹明於協商時同意將買方及賣方之佣金全數交給上訴人一節,顯係偏頗上訴人所為,並與系爭簽收單、系爭收據內容不符,難認可信。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紹明有同意給付其系爭土地

成交之買方佣金半數,則上訴人先位主張王紹明向其詐稱未收到買方佣金,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王紹明僅收到賣方佣金,而簽署系爭簽收單及系爭收據,被上訴人共同侵占應歸屬其之買方佣金半數美金1萬154.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無理由。

㈥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王紹明有達成系爭協議,王紹明應給付其美金4萬617.85元等語。查:

⒈證人張燦麟雖證稱:(問:王紹明有無說如果巨石公司沒

有給付佣金,王紹明會跟全體股東要授權書,讓蘇銘正代替公司向巨石公司追討佣金?如果蘇銘正有追討到佣金,王紹明也會多給蘇銘正補貼?)補貼這部分伊沒有聽到,其他的部分有聽到王紹明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然證人張燦麟之證述為偏頗上訴人而不可信,已如前述,且依其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王紹明有同意於追討到佣金會補貼上訴人;又證人李格寧證稱:調解主席表示無法調解,故到對面星巴克咖啡店繼續談,上訴人與王紹明最後有談一個協議,內容是他們自己談,就是給一些錢,伊沒有特別過問,詳情伊不清楚,伊有看到系爭簽收單,王紹明所給付之10萬元係伊領錢借給王紹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90至291頁),亦無從證明王紹明有同意提供上訴人股東授權書追討買方佣金,如果要到買方佣金,會再給予補貼,及保證自始未收受買方佣金,若有收受願將佣金全數給付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對此達成合意。

⒉上訴人另提出108年3月29日與王紹明對話之錄音及譯文,

主張王紹明承諾會給付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然上訴人所引用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上訴人詢問:

「你是要直接給我20萬,還是要照比例去算。就怎麼分而已阿。」、王紹明回覆:「我現在就等買方,等買方服務費到」、「會不會拿、要的到,一定要的到,只是什麼時間,什麼時間而已,那至於怎麼拆,原則上我會把你提進來,我一定會把你提進來,然後去計算,計算怎麼,因為他錢一定是撥到」(見本院卷第94頁,完整內容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上開內容僅能認王紹明與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尚在討論如何分配佣金,而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方於109年10月28日調解會進行調解,及星巴克咖啡店之協商,是上開錄音亦不足作為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之合意,

其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28日星巴克咖啡店協商已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洵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協議請求王紹明給付美金4萬617.85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1萬154.5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先位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系爭協議,請求王紹明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6

17.85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附表:

上訴人主張備位請求美金4萬617.85元之計算式:賣方佣金被上訴人取得美金4萬617.5元,當日已給與新臺幣65萬元,是以美金4萬617.5元之半數再乘以當時匯率抓整數為65萬元,還剩美金2萬308.75元;買方佣金巨石公司給付美金2萬9013元,仲介部分取得70%,計算得出美金2萬309.1元,二者合計為美金4萬617.8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