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 江俊宏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被 上訴 人 富得君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8日簽訂富得君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加盟伊所經營小火鍋專賣店之連鎖體系,營業地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即○○○○○○○店),加盟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於該契約之存續期間內,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在加盟店同一行政區或其他之行政區中,經營其他火鍋專賣店或相同類型之商店。詎上訴人竟於112年7月6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成立且經營相同類型之「○○○○涮涮鍋」(下稱○○○○○○店),並擔任負責人,已違反上開約定,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同契約第36條第3項約定,給付伊所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合計58萬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8萬元,及其中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8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約定之「其他火鍋專賣店或相同類型之商店」,解釋上應僅限於「小火鍋專賣店」,而不及於其他不同風格、客群之火鍋專賣店,始不致過度侵害伊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伊雖因○○○○○○○店業績不佳,於112年6月6日另行加盟經營○○○○○○店,然無論類型、客群、單價均與○○○○○○○店不同,伊實無違約之情。再者,系爭加盟契約僅有被上訴人獲利,伊則持續虧損,被上訴人復以單方預定之同契約第14條第3項限制伊行使權利,對於伊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當屬無效;關於同契約第36條第3項律師費負擔之約定,亦係加重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亦屬無效。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然伊於持續虧損之狀態下,仍依約經營○○○○○○○店至加盟期滿為止,且已依約如數給付被上訴人288萬元加盟金及按月6,000元品牌維護使用費共21萬6,000元,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㈠上訴人前有加盟意願,而於110年9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加盟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經營之「○○○○○○○小火鍋專賣店」,營業地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即○○○○○○○店),加盟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與○○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簽立加盟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加盟經營「○○涮涮鍋」,加盟期間自112年6月6日至115年6月30日。上訴人因而於112年7月6日設立○○○○涮涮鍋,營業地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即○○○○○○店),營業至今。
㈢上訴人經營○○○○○○○店時之菜單為本院卷第31頁之上證1,菜
單品項價位帶為170至210元不等;上訴人經營○○○○○○店時之菜單為本院卷第33頁之上證2,菜單品項價位帶為259至999元不等。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委託律師寄發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3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成立並經營與原加盟之○○○○○○○店同類型之○○○○○○店,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要求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違約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收受該函。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律師費8萬元。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加盟
「○○○○○○○小火鍋專賣店」,經營○○○○○○○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約定:「本加盟連鎖體系主要營業項目:小火鍋專賣店連鎖」、第14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在加盟店同一行政區或其他之行政區中,經營其他火鍋專賣店或相同類型之商店」、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契約…第14條…等各條項中之任一項之規定者,除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萬元整,甲方亦得主張第7條第2項沒入履約保證金,以作賠償性違約金。甲方並得終止本契約。」、第36條第3項約定:「如因本加盟契約書所生一切訴訟,乙方敗訴時應負擔甲方所支出之律師費相關費用(負擔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第24頁、第26頁)。則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自應遵守契約內容。然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期間內,另於112年6月6日與○○公司簽立加盟合約書,加盟「○○涮涮鍋」,經營○○○○○○店(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且其販售之品項與○○○○○○○店均為連鎖火鍋專賣店,自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本件敗訴時,應負擔其所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約定之「其他火
鍋專賣店或相同類型之商店」,應僅限於「小火鍋專賣店」,而不及於其他不同風格、客群之火鍋專賣店,始不致過度侵害伊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店與○○○○○○店之商品類型、客群、單價均有所不同,伊另行加盟之○○○○○○店,應不符合該條項約定之內容,伊並無違約云云。然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於加盟期間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在加盟店同一行政區或其他之行政區中,經營其他火鍋專賣店或相同類型之商店,已明文限制上訴人加盟後再自行或委託他人經營火鍋專賣店或相同類型之商店,而為競業禁止之約定,且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加盟後會提供湯底製作、提供原物料(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見原審卷第17頁),無論是小火鍋、麻辣鍋等,因同為使用鍋底、原料所製作之火鍋,自應同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拘束。是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之「相同類型之商店」,應解釋為與「火鍋」同類型之商店,而非僅侷限為「小火鍋」。以上訴人經營之○○○○○○○店、○○○○○○店之菜單(不爭執事項㈢參照),雖品項、價位有所不同,但所販售之產品均為火鍋類型,故而,上訴人另行加盟○○○○○○店,自已構成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禁止之情事,自屬違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加盟契約僅有被上訴人獲利,伊則持續
虧損,被上訴人復以單方預定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限制伊行使權利,對於伊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須契約係由一方預定條款,而他方無從磋商,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系爭加盟契約第6、8、9、12、15、17條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可見上訴人係自願加盟被上訴人之「○○○○○○○小火鍋專賣店」,並因而獲得非獨家之商標授權、開店輔導與協助作業流程及製作方式、湯底製作技術授權與教授、產品之包裝外觀與教授、原物料供應,及由被上訴人提供之人員訓練、協助上訴人使用自助吧上之各式飲料機、霜淇淋機、冰淇淋冰箱、爆米花機、POS機、出單機、上掀式冷凍冰箱等設備,上訴人亦可決定營業地點、營業時間、自行聘僱員工,並未見有何對上訴人特別不利之處,反而上訴人可因而獲得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使用機器設備之利益,並無上訴人所稱顯失公平之情。是該系爭加盟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未見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之顯失公平之處,自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伊於持續虧損之狀態下,仍依約經營○○○○○○○
店至加盟期滿為止,且伊已依約如數給付被上訴人288萬元加盟金及按月6,000元品牌維護使用費共21萬6,000元,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之違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上訴人違約時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50萬元,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審酌其約定之金額是否過高時,自不單以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為準,尚包含上訴人之違約情節。再審酌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僅因經營不善無法獲利,即不顧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另行加盟同類型之「○○涮涮鍋」,經營○○○○○○店,且均位於同一縣市即苗栗縣○○市,就契約所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全然無視,違約情節自屬重大,且上訴人加盟後本即自負盈虧,其經營不善無法獲利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無從因而即可任意違約,自難認該違約金金額有何約定過高之處。從而,應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適當,無庸酌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取。
㈤又本院協商簡化兩造爭點時,上訴人對系爭加盟契約第36條
第3項之效力並不爭執而未列為爭點,嗣復辯稱:該條項律師費負擔之約定,加重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生訴訟之律師費,既為上訴人違約而致被上訴人衍生之損害,依該契約條款由上訴人負擔,未見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即上訴人為全部敗訴,自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6條第3項約定:「如因本加盟契約書所生一切訴訟,乙方敗訴時應負擔甲方所支出之律師費相關費用(負擔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26頁),由上訴人負擔全額之律師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元,及其中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