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上訴 人 詹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3月11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7,復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嗣伊於110年7月20日實地鑑界時,發現新北市○○區○○街(下稱○○街)之水溝及柏油路竟無權占有、越界修築於系爭土地範圍内,占用情形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占用面積分別為6.20平方公尺、6.54平方公尺。○○街(坐落○○段000等9筆地號土地)係依改制前臺北縣○○鎮(改制後為新北市○○區)都市計畫案(59年12月31日發佈)所計畫修築之計畫道路(IV-15道路工程);而○○街道路用地,係由臺灣省政府78年4月26日北府第四字第41047號公告徵收完竣,並於83年7月間由改制前臺北縣○○鎮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修築道路。惟○○區公所於修築○○街之計畫道路時,竟未依都市計畫案所徵收道路用地之規畫位置修築道路,偏離道路路幅寬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位置分別修築水溝(下稱系爭水溝)及舖設柏油道路(下稱系爭柏油道路),而無權占用前揭土地迄今。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上訴人應概括承受○○區公所之權利義務。又○○區公所修築○○街計畫道路時亦無權占用○○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 ),經原法院110年訴字2141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1235號(下合稱另案訴訟)審理後,為前開3筆土地所有權人勝訴判決,該案訴訟確定判決與本件之事實基礎均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溝,及刨除系爭柏油道路,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伊,暨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萬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3元。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水溝、柏油道路移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3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街於83年7月間開始通行,作為道路使用 ,通行之初,被上訴人之前手並未阻止,且通行逾29年未曾中斷,若系爭水溝及系爭柏油道路有占用或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辦理徵收,而非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又○○街於83年7月闢建時均無土地所有權人反對,系爭柏油道路仍繼續供附近近百戶之居民通行 ,若予以刨除,將造成附近居民通行困難,被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故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另系爭土地位於○○街,為住宅區,鄰近○○區○○國小、○○路,商業活動並非活絡,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應以申報總價年息8%為計算基準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000⑴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編號000⑵所示面積6.5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訴人3萬3,087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6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㈠被上訴人係於91年3月11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7,嗣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其上為上訴人管理之○○街之排水溝及柏油道路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
㈡臺灣省政府於78年4月26日公告徵收○○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等土地為道路用地,○○區公所於83年開闢○○街,舖設柏油道路及設置排水溝,供公眾為道路及排水溝使用迄今,系爭土地並非徵收範圍。
五、本件爭點為:㈠另案訴訟為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勝訴之確定判決,於
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之系爭水溝及系爭柏油道路拆除、刨除,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另案訴訟為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勝訴之確定判決,於
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訴訟係○○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顏碧鳳、廖俊傑、詹士智訴請上訴人拆除、刨除無權占用前揭土地之水溝及柏油道路,此有原法院110年訴字2141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123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本件則係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刨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水溝、柏油道路,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是另案訴訟就廖顏碧鳳等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刨除無權占用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水溝及柏油道路之爭點所為認定,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之系爭水溝及系爭柏油道路拆除、刨除,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街道路用地,於78年4月26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告徵收完竣後,於83年7月間由○○區公所修築計畫道路時,竟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位置分別設置系爭水溝及系爭柏油道路,無權占用前揭土地迄今等語;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主張依59年間發布之○○鎮變更都市計畫道路案,於64年9月23日就道路用地自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區公所為辦理IV-15道路(即○○街 )工程,於78年經核准徵收該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於80年1月22日辦竣徵收並登記完成,並於83年間在該土地上闢建○○街(重測後改為○○段000地號土地),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供公眾為道路及其下附屬之排水溝使用迄今,○○街之系爭水溝及系爭柏油道路並占用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部分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地徵字第1102288396號函、原審112年3月17日勘驗筆錄、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4400號函及函附之附圖、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2月6日新北地徵字第1122411874號函及函附徵收土地使用清冊等相關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調解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67頁至第77頁,訴卷㈡第41頁至第59頁、第83頁、第85頁〕。且依卷附77年10年1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舊航照照片與110年間之航照圖位置相比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5頁),及83年11月13日之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所示,系爭土地於78年辦理徵收前現況並無通路存在,衡情按發布之都市計畫辦理徵收程序闢建道路,道路寬度、面積既已確定,並基此計算徵收補償費,自無可能有實際所建道路寬幅不足,需另行以未徵收之鄰地通行之情形。參以徵收供道路使用之○○街路幅寬度依都市計畫設計為10公尺(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原辦理徵收之道路用地即為000地號土地 ,應無徵收道路寬度不足之情形,足證○○區公所修建○○街時,舖設柏油道路、設置排水溝逾越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之範圍,致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水溝及系爭柏油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闢建○○街道路時,所施作之系爭排水溝及系爭柏油道路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刨除系爭排水溝、系爭柏油道路,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街通行之初,被上訴人之前手並未阻止
,且通行逾29年未曾中斷,若系爭水溝及系爭柏油道路有占用或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情形,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辦理徵收。又○○街於83年7月闢建迄今 ,系爭柏油道路仍繼續供附近近百戶之居民通行,若予以刨除,將造成附近居民通行困難,被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故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查: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此於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復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因公益而對土地無法自由使用致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因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承上所述,○○街既經辦理徵收土地以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自應以徵收道路土地為限,不得再以公眾通行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而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財產上特別犧牲之必要。再者,地籍圖上之界址,係以經緯度、椿位等分別定之,非經測量指明,並非一般人於土地現場一望即之,尚無從逕為知悉徵收後,○○區公所於修築○○街道路時,竟逾越000地號土地徵收範圍而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應知悉徵收範圍,於修築道路施工完成及通行之初,均未加阻止云云,自非可採。從而,系爭土地為○○街占用之部分,其起始即係因○○街闢建時越界 ,與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有間,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知悉越界,難認於通行之初無阻止之情事,而供公眾通行之○○街已經徵收、開通,並無不可供通行之情事,自無另通行系爭土地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且有供公眾使用道路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應容忍其舖設柏油道路、設置排水溝云云,即無可採。
⑵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或主張土地所有人之訴請除去,顯係權利濫用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區公所於修築○○街道路時,逾越都市計畫道路所規劃之路幅寬度及公告徵收範圍(即000地號土地範圍)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水溝及系爭柏油道路,並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已如前述;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包括道路及排水溝渠,則上訴人自無在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及柏油道路之權利。又○○街於闢建之初,本應於徵收土地範圍內設置適於通行之道路及排水溝等相關附屬設施,若徵收土地範圍所規畫之道路路幅寬度不足以設置之道路及排水溝等相關附屬設施,亦應再次辦理公告徵收周圍土地,以維交通及居民安全,此乃上訴人管理職權之範圍,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之行政怠惰,遷就○○街已設置柏油道路及排水溝之使用現況,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再以系爭土地為特別犧牲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刨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水溝及系爭柏油道路,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街於83年7月闢建迄今,系爭柏油道路仍繼續供附近近百戶之居民通行,若予以刨除,將造成附近居民通行困難,被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故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減時放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減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91年3月11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7),自110年1月8日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1頁、第23頁)。另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12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原法院收狀戳章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第61頁)。上訴人管理之○○街柏油道路、排水溝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部分,並因而獲有占有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106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為無理由。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無人申報最新地價,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又系爭土地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8,900元、8,800元、9,7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㈡第93頁〕,則106年1月同年12月、107年1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7,120元(計算式:8,900×80%=7,120)、7,120元(計算式:8,900×80%=7,120)、7,040元(計算式:8,800×80%=7,040 )、7,760元(計算式:9,700×80%=7,760)。又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水溝、系爭道路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之土地,該土地坐落於○○區都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附近道路為○○路、○○街、○○街 ,鄰近○○國小(約10公尺)、○○區農會(約50公尺)、全聯福利中心(約50公尺)、便利商店(約50公尺)、YOUBIKE租賃站(約10公尺)、公車站牌(約20公尺)等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為公眾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報地價年息10%為適當。另參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000⑵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12.74平方公尺(計算式:6.20+6.54=
12.74),及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前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7、110年1月8日後持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106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540元(計算式:7
,120×12.74×10%×38/365×4/7=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1萬0,367元(計算
式:7,120×12.74×10%×2×4/7=10,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7日之金額為5,223元〔計算式:7 ,
040×12.74×10%×(1+7/365)×4/7=5,2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110年1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8,811元〔計算式:(
7,040×12.74×10%×24/365)+(7,040×12.74×10%×11 /12)=8,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11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金額為8,239元(計算式:7
,760×12.74×10%×10/12=8,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⑹自112年1月31日起每月之金額為824元(計算式:7,760×12.74×10%÷12=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金額為3萬3,180元(計算式:540+10,367+5,223+8,811+8,239=33,180),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24元;惟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087元(即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4元,被上訴人就其餘未判命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為無理由乙節,已如前述,則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每月占用1平方公尺受有不當得利61元計算(見原審判決第12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6元(計算式:61×12.74×23/30=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無理由,是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491元(計算式:33,087-596=32,491),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4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⑴所示面積6.20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000⑵所示面積6.5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繕本於112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4元予被上訴人部分,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㈠部分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假執行,㈡、㈢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