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林宜萱被 上訴 人 官叡善訴訟代理人 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原以附表二「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欄記載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第255頁),嗣就相同事實更正、補充以附表二「被上訴人本院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欄記載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114年10月13日民事爭點彙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㈥卷,下稱《書狀外置卷》,第419至44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訂室內裝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進場施工至同年5月19日,並於同年5月22日提出完工報價單,結算系爭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6萬3,993元(含稅),伊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5月23日如數給付前開款項(詳見附表一)。詎系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工項存有瑕疵或未施作,伊於同年9月21日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未獲置理。爰依附表二「被上訴人本院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欄記載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賠償損害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上訴人共應給付伊77萬5,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二所示工項業於111年5月22日完工,且無瑕疵。原審囑託鑑定報告內容不可採,鑑定過程亦有違法之處。被上訴人不得以伊未有相關證照而拒付監工費用,伊有就系爭工程開立發票,僅未交付被上訴人簽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5,578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7萬5,57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工程報酬206萬3,993元予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9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0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收受後7日內修補附表二所示工項之瑕疵乙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至37頁)。而前開存證信函於111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乙事,除為上訴人自陳確有收受上開信函(本院卷二第81頁)外,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頁)。是前述各情,均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施作之附表二所示工項具有瑕疵或未施作,其催告修補瑕疵遭拒,得請求減少報酬、賠償損害及返還不應受領之報酬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附表二所示工項均為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
⒈查上訴人各於111年1月20日、111年5月22日出具原始報價
單、完工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第365至373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收受前開兩份報價單(原審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而完工報價單記載總計數額為206萬3,993元(原審卷第373頁),核與被上訴人自陳給付總額相符(本院卷一第395頁)。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3日給付最後一筆款項(原審卷第24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完工報價單後始給付尾款。是由被上訴人未就完工報價單記載內容有所爭議,逕行給付最後一筆款項之舉,堪認完工報價單所載之計價項目均屬兩造合意之工作範圍。
⒉又附表二所示工項均載於完工報價單乙節,此觀完工報價
單(原審卷第371至373頁)自明。被上訴人雖主張:稅金5%非兩造合意範疇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更與完工報價單所載內容及被上訴人交付尾款之舉所顯露之意涵相違,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前述主張,自不足採。從而,附表二所示工項均屬兩造承攬契約之範疇,堪以認定。㈡附表二所示工項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未施作等情事
?⒈原審前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
市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業經台北市設計裝修公會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書為證(原審卷第35
3、391頁)。台北市設計裝修公會為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囑託鑑定事項亦經兩造同意在卷(原審卷第263頁),該公會具有本件工程鑑定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又原審及本院均通知於現場鑑定之羅希聖至院為證(原審卷第502至507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35頁),辨明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現場情況及鑑定判斷之專業依據,上訴人徒以其未陪同檢視現場情況,即抗辯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均無可採云云,尚難採認。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施作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十之工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廠商張育彬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他字第1533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他案)偵查中證述:有拆除天花板包樑木作櫃子,室內有修補地板,把破掉的磁磚拿起來,有拆除玄關、浴室之壁磚等語(他案影卷第215頁)。上訴人更提出照片(本院卷二第108至115頁、第117頁)以證明確實拆除部分地磚、壁磚及頂樑木櫃,堪認上訴人已舉證其有施作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工項。被上訴人雖以台北市設計裝修公會所為鑑定結果及證人羅希聖於本院所為證言為據,主張上訴人確未施作前述工項。而台北市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結果固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工項,經現場掀開為原來磁磚/壁磚,並無拆除痕跡;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工項,現場無拆除等情,有台北市設計裝修公會鑑定工項鑑核說明表(外置鑑定報告書第21頁,下稱系爭說明表)可參。羅希聖復到院證述:其至現場檢視,發現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工項並未拆除等語(本院卷二第226頁)。惟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拒絕而未能於鑑定當日進入現場,上訴人更爭執羅希聖檢視區域非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工項之施作區域。而羅希聖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陪同進行現場檢視乙情,為羅希聖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2頁),則羅希聖檢視之處是否確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工項之施作範圍,尚非無疑。又被上訴人陳報室內故障地板、壁磚及天花包樑木作櫃子未拆除之照片(原審卷第43、45、47、49頁),相較於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工項之施工照片,兩者場域並不完全相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佐證其所陳報之照片所示區域即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工項施作區域之證據,復未提出足以動搖上訴人業已施作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工項之前述認定之其餘事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施作前述工項云云,尚不可取。⑵次查,浴室天花板確未施作乙節,業據羅希聖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226頁),更有現場照片可參(外置鑑定報告書第29頁)。參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傳送訊息:「你浴室天花板要做起來嗎?」等語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79頁),被上訴人回傳:「不用了,就這樣就好」等語(原審卷第279頁),益徵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工程確未施作,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工作僅完成3車拆
除清運云云。查羅希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工項未拆除,其因此認為附表二編號四之拆除清運僅需3趟等語(本院卷二第226頁)。此項工項應依未施作拆除部分酌減運棄車趟1車1萬元等情,復有系爭說明表可參。惟上訴人確有施作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工項,業如前述,羅希聖據以為前述證言之前提事實顯不存在,參以施作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工項後,衡情會產生廢棄物需要清運,則應認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工項,上訴人業已完成,無減少報酬之必要。
⒋查完工報價單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工項記載「大門牆面外
部抿石子內部粉光抹平、數量一式、總價30000」(原審卷第371頁),羅希聖則證述:其現場檢視發現雨遮以上牆面未施作,施作面積占總面積40%,故判斷施作面積報酬為1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40%=1萬2,000元),系爭說明表記載「被告需付原告損失價金12,000元」係誤載等語(本院卷二第227頁),是堪認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工項僅完成40%。上訴人雖抗辯:此工項係因採光罩遭檢舉而變更高度卻未追加工程,改用防水漆收尾,並非瑕疵云云。惟系爭房屋前方之採光罩於111年2月10日至3月30日期間並無遭檢舉違建案件乙節,業據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114年9月8日水臺建字第1145304135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19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往來訊息內容為:「(被上訴人:請問外牆窗戶上下抿石子及縫隙,何時師傅會來弄好呢?)(上訴人:下週木工才有空,窗戶上面泥作沒辦法做,會用防水漆收尾。)(被上訴人:為何沒辦法做?)(上訴人:跨距太長,而且底座不是泥作材質,因為沒有立柱沒辦法做泥作,加上原本預計是在雨遮裡面,現在在外面,作抿石子含水量太多,黏著力不好,會掉下來。)」(本院卷一第406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改用防水漆收尾,自不因上訴人曾為前述說明,即謂被上訴人同意前述施作方法之變更,是上訴人前述抗辯,難認可採。
⒌完工報價單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工項記載「浴室木紋磚、
單價3200、數量3、總價9600」(原審卷第371頁)。系爭說明表則記載:「浴室面積:156×234=36504㎝2=1.1坪,1.1×110%(加損料)=1.21坪,(3-1.2)×3200=5760,被告需付原告損失價金5760元」等語(外置鑑定報告書第21頁)。羅希聖固證述:現場檢視浴室面積為1.1坪,記載1.21坪係因加計損料,1.2坪乘以3,200元等於5,760元,系爭說明書記載被告需付原告損失價金5,760元,是寫反了,3,200元係完工報價單所載之單價等語(本院卷二第227頁)。惟經對照系爭說明表前述記載內容,應無羅希聖證述之記載相反之情況。又工程施作難免材料耗損之情況,羅希聖證述之以10%為損料計算乙節,尚屬有據,堪認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工項完成坪數僅為1.21坪,被上訴人主張該工項具有瑕疵等語,自有所據。
⒍完工報價單就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工項記載「前門窗(
木紋色烤漆加推窗)、數量一組、總價138000、備註改實木」、「子母大門木紋色(白膜玻璃)、數量一組、總價95000、備註改實木」(原審卷第371頁)。系爭說明表則記載:「現場為木作,結構不符外窗需求,縫隙過大,施工品質不良,僅就施作報酬計價給被告,餘額扣除。」、「現場為木作,結構不符外門需求,縫隙過大,施工品質不良,僅就施作報酬計價給被告,餘額扣除。」(外置鑑定報告書第21頁),羅希聖更到院證述:現場檢視情況即如系爭說明表所載等語(本院卷二第227頁),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門窗縫隙足以透視房屋內外之照片為憑(《書狀外置卷》第193至213頁)。而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工項為分隔房屋內外之門窗,均未密合相接之門框、窗框、牆面,目視即見縫隙過大等情,有被上訴人陳報之照片可參(《書狀外置卷》第207頁、本院卷一第288至291頁),足徵前述門窗之縫隙間隔無法擋避風雨,上訴人所完成之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工作,欠缺該等工項應具備之功能,自有瑕疵。上訴人雖抗辯:係被上訴人要求將前述工項改為實木,被上訴人知悉實木門窗防風雨係數不同於鋁製門窗,也同意上訴人不負擔保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情。又縱係被上訴人要求改為實木,上訴人為承攬裝修工程之專業人士,明知前述工項為分隔房屋內外之門窗,需承受外界風雨之侵襲,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為前述工作內容之變更,自當提供足以抵禦風雨侵襲之門窗,始得謂所為工作不具瑕疵,上訴人徒以係被上訴人要求材質變更為抗辯,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免除其就前述工項之瑕疵責任,則上訴人以前述內容為據,而抗辯前述工項不具瑕疵云云,自不可採。
⒎完工報價單就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工項記載「洗衣機包樑包
柱、數量一式、總價25000、備註木心板貼皮」(原審卷第371頁)。系爭說明表則記載:「現場包樑柱為粉刷油漆,面積約2.3坪,2.3×5000元/1坪(木作+油漆)=11500,00000-00000=13500,被告需付原告損失價金13500元。
」(外置鑑定報告書第21頁)。羅希聖則證述:系爭說明表所載為其現場所見,其經丈量尺寸,現場面積約2.3坪,1坪木工及油漆以5,000元為計,是依據市場行情而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28頁)。又上訴人並未否認屬於此工項之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105頁、卷一第303頁)亦顯示並無木心板貼皮包樑柱之情況,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購入洗衣機之尺寸有誤而無法依照原訂內容施作云云,惟未提出佐證之證據,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以油漆粉刷以包樑柱,與完工報價單所載工作內容不符,為有瑕疵等語,自有所據。
⒏完工報價單就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工項記載「客廳臥室裝
飾腰帶、數量一式、總價20000」(原審卷第371頁)。系爭說明表則記載:「用料不對,黏著劑不同,付施作PVC工料費用,餘額扣還。」(外置鑑定報告書第21頁)。羅希聖則證述:系爭說明表所載為其現場所見,現場所見裝飾腰帶的面積為310公分×120公分 因為有三處裝飾腰帶,故總面積為310公分×120公分×3,再除以33,000換算為坪,每坪依據市場行情為1,500元,上訴人完成工作之報酬為5,100元,故2萬元扣除5,100元為1萬4,900元,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失價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28頁)。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8日傳送訊息:「這個牆面地板片已脫落,其他地方也陸續脫落,請大工再處理一下。」等語與上訴人(本院卷二第127頁),益徵上訴人施作此工項具有瑕疵。上訴人雖抗辯業已依被上訴人前開訊息之要求補正瑕疵云云,惟羅希聖至現場為鑑定時,仍見前述瑕疵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述訊息更僅回覆:「都會重新貼,已經有交代了!」(本院卷二第127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重貼以補正瑕疵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上訴人前述訊息內容,即認上訴人已完此項工項之瑕疵補正,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
⒐完工報價單就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工項記載「前院雨遮新
增+集水槽+白膜玻璃、數量一組、總價95000」(原審卷第373頁)。系爭說明表則記載:「現場無玻璃無集水槽,只有骨架結構。」(外置鑑定報告書第21頁)。羅希聖則證述:系爭說明表所載為其現場所見,現場遮雨棚面積為305公分×540公分,換算為4.9坪,因為鋼架會有部分耗損,故估定為5坪,每坪以6,000元計價,故上訴人完成工作之報酬為3萬元(計算式:6,000元×5=3萬元),以9萬5,000元扣除3萬元後之6萬5,000元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失價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29頁)。上訴人並未否認未施作集水槽及白膜玻璃,僅抗辯:因雨遮於111年2月10日至3月30日期間遭人檢舉為違建,故兩造協議不施作集水槽及白膜玻璃云云(原審卷第425頁、本院卷一第461頁)。惟系爭房屋前方之採光罩於111年2月10日至3月30日期間並無遭人檢舉違建,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曾與被上訴人為前開協議,則上訴人前述抗辯,自不可採。上訴人既僅完成此工項之部分工作,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工項具有瑕疵等語,自可採信。
⒑完工報價單就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工項記載「全室防水木
紋SPC地板、單價4000、數量12、總價48000」(原審卷第373頁)。系爭說明表則記載:「現場施作PVC石塑地板,非SPC地板,付施作PVC工資費用,餘額扣還。」(外置鑑定報告書第22頁)。羅希聖則證述:系爭說明表所載為其現場所見,現場是施作PVC石塑地板,現場12坪乘以PVC地板的每坪市場行情1,500元等於1萬8,000元,故4萬8,000元扣除1萬8,000元後之3萬元,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失價金,SPC厚度通常為3mm,且為硬性,現場所見材料只有2mm等語(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4-235頁)。又上訴人施作之現場地板質地彎軟,更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頁)。而羅希聖為台北市設計裝修公會指派之鑑定人員,具有室內設計裝修相關專業,SPC地板既有前述厚度及質地等特性,則羅希聖經現場檢視,應可判斷現場地板所使用之材質,上訴人徒以地板材質未經檢測而質疑前述鑑定結果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施作地板材質既與完工報價單記載內容不一,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該工項具有瑕疵,自有所憑。
⒒完工報價單就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工項記載「雙面書衣櫃
、數量一式、總價160000」(原審卷第373頁)。系爭說明表則記載:「現場為系統櫃,付施作系統櫃工料費用,餘額扣還。」(外置鑑定報告書第22頁)。羅希聖則證述:系爭說明表所載為其現場所見,現場所見之系統櫃有三面可以使用,寬度分別為81公分、81公分及39公分,總寬度換算為6.7台尺,再乘以每台尺7500元之市場行情為5萬250元,故16萬元扣除5萬250元後之10萬9,750元,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失價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而由完工報價單記載此一工項總價為16萬元,超出羅希聖鑑定之系統櫃之市場行情價格5萬250元三倍以上,可見兩造議定之此一工項並非係以系統櫃施作之雙面書衣櫃,上訴人既擅自以系統櫃方式施作此一工項,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工項具有瑕疵等語,堪以採信。⒓完工報價單就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所示工項,分別記載
「前庭院地板防水、數量一式、總價40000」、「外牆公設防水、數量一式、總價116000」(原審卷第373頁)。
系爭說明表則記載:「現場面積(305×540)/33000=4.9(坪)」、「外牆孔洞12坪未施作或施作不佳,視為沒有處理,現場地面面積(2735×60)/33000=4.97(坪)」(外置鑑定報告書第22頁)。羅希聖雖證述:系爭說明書所載為其現場所見,現場所見面積加計損料,各為5坪,每坪市場價格為3,000元,故前開兩工項之市場行情各為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0頁)。惟外牆有無孔洞一事與是否施作防水無涉,尚不得以外牆存有孔洞即謂未施作防水。又前述兩工項分別為前庭院地板防水及外牆公設防水,系爭說明表所記載內容及羅希聖證述內容,均無提及防水施作具有瑕疵。另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月26日、7月23日、7月24日照片(《書狀外置卷》第315、317、321、323頁),為極近拍攝之近照,無從辨別拍攝地點;111年7月24日、7月26日之照片(《書狀外置卷》第319、325頁),雖可見植物生長於縫隙及牆面有污漬,惟此等情況與外牆防水是否施作並無直接關聯。被上訴人更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前述兩工項具有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前述兩工項具有瑕疵云云,難認有據。另兩造議定之前述兩工項為一式計價,既未確認防水施作具有瑕疵,羅希聖逕以市場行情而鑑計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數額,自有未洽。⒔完工報價單就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工項,記載「L型實木摺
疊門、數量一式、總價60000」(原審卷第373頁)。系爭說明表則記載:「施工品質不佳」(鑑定報告書第22頁)。羅希聖更證述:系爭說明表所載為其現場所見,現場所見為五金結構鬆散、門扇移動有聲響,其現場鑑定需要二工(一工3,000元)加上五金9,000元以為修繕等語(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羅希聖為有裝修專業之人,現場親見此工項情況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此工項具有瑕疵等語,自可採信。
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施作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工項
,且施作附表二編號五至九、十一至十四、十七所示工項,具有瑕疵,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未施作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工項,及⑵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工項僅完成3車清運,暨⑶上訴人施作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所示工項具有瑕疵云云,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0,27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施作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工項,業如前述,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報酬。又上訴人施作附表二編號五至九、十一至十四、十七所示工項,具有瑕疵,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收受後7日內修補前述瑕疵未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⒉查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工項僅完成40%,業如前述,
依羅希聖前述證言內容【五、㈡⒋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工項之報酬數額應以1萬2,000元為計,上訴人就此工項受領報酬為3萬元,此觀完工報價單(原審卷第371頁)自明,是被上訴人就此工項請求減少報酬1萬2,000元(詳見附表二「本院判斷結果」欄),自有理由。
⒊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工項完成坪數為1.21坪,業如
前述,是依羅希聖前述證言內容【五、㈡⒌ 】,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工項之報酬數額應以3,872元【計算式:1.1坪(現場施作面積)×110%(加計損料)×3,200元(完工報價單所載單價)=3,872元)為計。上訴人就此工項受領報酬9,600元(原審卷第371頁),是被上訴人就此工項請求減少報酬4,800元(詳見附表二「本院判斷結果」欄),亦有理由。
⒋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工項完成之工作,無法達
到對外門扇擋避風雨之基本功能,具有瑕疵,業如前述。上訴人就前述工項各受領報酬13萬8,000元、9萬5,000元(原審卷第371頁)。而該瑕疵存於門扇與門框、窗框、牆面之交接處,僅得拆卸門扇,修整外型及接合面後,重新安置以為補正,是前述瑕疵已致前開工項不具工作完成之效果,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前述工項報酬13萬8,000元、9萬5,000元(詳見附表二「本院判斷結果」欄)。
⒌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工項係以油漆粉刷,面積約2.3
坪,業如前述。依羅希聖前述證言內容【五、㈡⒎】,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工項之報酬數額應以1萬1,500元為計,上訴人就此工項受領報酬為2萬5,000元(原審卷第371頁),是被上訴人就此工項請求減少報酬1萬3,000元(詳見附表二「本院判斷結果」欄),自屬可採。
⒍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工項係以PVC施作,用料不對
,黏著劑不同,業如前述。依羅希聖前述證言內容【五、㈡⒏】,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工項之報酬數額應以5,100元為計,上訴人就此工項受領報酬為2萬元(原審卷第371頁),是被上訴人就此工項請求減少報酬6,000元(詳見附表二「本院判斷結果」欄),自屬有據。⒎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工項係完成骨架結構,業如
前述。依羅希聖前述證言內容【五、㈡⒐】,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工項之報酬數額應以3萬元為計,上訴人就此工項受領報酬為9萬5,000元(原審卷第371頁),是被上訴人就此工項請求減少報酬5萬元(詳見附表二「本院判斷結果」欄),亦屬可採。⒏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工項係以PVC石塑地板施作,
業如前述。依羅希聖前述證言內容【五、㈡⒑】,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工項之報酬數額應以1萬8,000元為計,上訴人就此工項受領報酬為4萬8,000元(原審卷第373頁),是被上訴人得就此工項請求減少報酬3萬元(詳見附表二「本院判斷結果」欄)。⒐又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工項係以系統櫃施作,業
如前述。依羅希聖前述證言內容【五、㈡⒒】,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工項之報酬數額應以5萬250元為計,上訴人就此工項受領報酬為16萬元(原審卷第373頁),是被上訴人得就此工項請求減少報酬10萬9,750元(詳見附表二「本院判斷結果」欄)。⒑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工項之施作品質不佳,業如
前述。依羅希聖前述證言內容【五、㈡⒔】,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工項之修繕費用為1萬5,000元(計算式:2×3,000元+9,000元=1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得就此工項請求減少報酬1萬5,000元(詳見附表二「本院判斷結果」欄)。⒒承上,上開上訴人未施作不得請領報酬,及被上訴人得請
求減少報酬部分,合計為48萬1,550元,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自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未施作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工項,及⑵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工項僅完成3車清運,暨⑶上訴人施作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所示工項具有瑕疵云云,均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既已完成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工項,被上訴人復未證明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所示工項具有瑕疵,則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79條、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工項)、同法第494條規定(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所示工項),請求上訴人減少報酬、賠償損害、返還溢領工程款云云,均無理由。
⒓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無專業證照,稅金未經兩造合意
給付,上訴人並未交付發票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領取前二項報酬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監工服務費8%及稅金5%均明載於完工報價單(原審卷第3
73頁),被上訴人收受完工報價單後,給付尾款16萬3,993元(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予上訴人,業如前述,顯見監工服務費8%及稅金5%均為兩造合意範疇,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前述合意係以上訴人具備專業證照及交付發票為前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領取監工服務費8%及稅金5%云云,尚不可採。
⑵而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工項之報酬總額為40萬8,722元(
即附表二「上訴人得受領之報酬數額」欄編號一至十七之加總,詳見附表二之一)。另完工報價單其餘工項之報酬總額為89萬8,5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之二)。
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受之報酬合計為130萬7,222元(計算式:40萬8,722元+89萬8,500元=130萬7,222元),自得領取以此數額計算之8%監工服務費10萬4,578元(計算式:130萬7,222元×8%=10萬4,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得受領報酬130萬7,222元加計監工服務費10萬4,578元為141萬1,800元(計算式:130萬7,222元+10萬4,578元=141萬1,800元),上訴人亦得領取以此數額為計之5%稅金7萬590元(計算式:141萬1,800元×5%=7萬590元)。惟上訴人業已領取監工服務費14萬5,608元及稅金9萬8,285元(原審卷第373頁),是上訴人就監工服務費4萬1,030元(計算式:14萬5,608元-10萬4,578元=4萬1,030元)及稅金2萬7,695元(計算式:9萬8,285元-7萬590元=2萬7,695元)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返還,應有理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所據。另被上訴人以民法第495條規定為據,請求上訴人返還監工服務費及稅金,無法獲得較前述更有利之結論,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⒔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55萬0,275元(即附表二「本院判斷結果」欄之加總數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一(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明細,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數額 1 111年1月24日 45萬元 2 111年1月24日 45萬元 3 111年3月8日 50萬元 4 111年3月28日 30萬元 5 111年4月20日 15萬元 6 111年5月16日 2萬元 7 111年5月16日 3萬元 8 111年5月23日 16萬3,993元 總計 206萬3,993元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工項 上訴人受領報酬數額 (111年5月22日完工報價單,原審卷第371至373頁)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數額 (證八,《書狀外置卷》第419至441頁) 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原審卷第255頁) 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數額 上訴數額 被上訴人本院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證八,《書狀外置卷》第419至441頁) 本院判斷結果 上訴人得受領之報酬數額 一 3室內故障地板拆除 15,000 15,000 民法第179條 15,000 15,000 民法第179條、第494條、第495條 (《書狀外置卷》419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減少報酬、賠償損害、返還溢領工程款,均無理由。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0。 15,000 二 4壁磚拆除 12,000 12,000 民法第179條 12,000 12,000 民法第179條、第494條、第495條(《書狀外置卷》42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減少報酬、賠償損害、返還溢領工程款,均無理由。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0元。 12,000 三 5天花包樑木作櫃子拆除 10,000 10,000 民法第179條 10,000 10,000 民法第179條、第494條、第495條(《書狀外置卷》42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減少報酬、賠償損害、返還溢領工程款,均無理由。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0元。 10,000 四 9拆除運棄 40,000 10,000 民法第179條 10,000 10,000 民法第179條、第494條、第495條(《書狀外置卷》423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減少報酬、賠償損害、返還溢領工程款,均無理由。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0元。 40,000 五 22大門牆面外部抿石子內部粉光抹平 30,000 15,000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12,000 12,000 民法第494條(《書狀外置卷》第429頁) 上訴人受領報酬為3萬元,惟此工項報酬應以1萬2,000元為計,其間差額1萬8,000元,本不得受領。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退還1萬5,000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退還1萬2,000元,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數額為1萬2,000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1萬2,000元。 12,000 六 27浴室木紋磚 9,600 4,800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5,760 5,760 民法第494條(《書狀外置卷》第429頁) 上訴人受領報酬為9,600元,惟此工項報酬應以3,872元為計,其間差額5,728元,本不得受領。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退還4,800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退還5,76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數額為4,800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4,800元。 3,872 七 32前門窗(木紋色烤漆加推窗) 138,000 140,000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138,000 138,000 民法第494條(《書狀外置卷》第431頁) 上訴人受領報酬為13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退還14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退還13萬8,000元,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數額為13萬8,000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13萬8,000元。 0 八 33子母大門木紋色(白膜玻璃) 95,000 100,000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95,000 95,000 民法第494條(《書狀外置卷》第431頁) 上訴人受領報酬為9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退還1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退還9萬5,000元,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數額為9萬5,000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9萬5,000元。 0 九 35洗衣機包樑包柱 25,000 13,000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13,500 13,500 民法第494條(《書狀外置卷》第433頁) 上訴人受領報酬為2萬5,000元,惟此工項報酬應以1萬1,500元為計,其間差額1萬3,500元,本不得受領。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退還1萬3,000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退還1萬3,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數額為1萬3,000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1萬3,000元。 11,500 十 37浴室天花板 8,000 8,000 民法第179條 8,000 8,000 民法第179條、第494條、第495條(《書狀外置卷》425頁) 上訴人不得受領附表二編號十之工項之報酬8,000元。 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報酬數額為8,000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8,000元。 0 十一 38客廳臥室裝飾腰帶 20,000 6,000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14,900 14,900 民法第494條(《書狀外置卷》第433頁) 上訴人受領報酬為2萬元,惟此工項報酬應以5,100元為計,其間差額1萬4,900元,本不得受領。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退還6,000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退還1萬4,9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數額為6,000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6,000元。 5,100 十二 47前院雨遮新增+集水槽+白膜玻璃 95,000 50,000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65,000 65,000 民法第494條(《書狀外置卷》第433頁) 上訴人受領報酬為9萬5,000元,惟此工項報酬應以3萬元為計,其間差額6萬5,000元,本不得受領。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退還5萬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退還6萬5,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數額為5萬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5萬元。 30,000 十三 50全室防水木紋SPC地板 48,000 30,000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30,000 30,000 民法第494條(《書狀外置卷》第435頁) 上訴人受領報酬為4萬8,000元,惟此工項報酬應以1萬8,000元為計,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數額3萬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3萬元。 18,000 十四 57雙面書衣櫃 160,000 120,000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109,750 109,750 民法第494條(《書狀外置卷》第437頁) 上訴人受領報酬為16萬元,惟此工項報酬應以5萬250元為計,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數額10萬9,750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10萬9,750元。 50,250 十五 59前庭院地板防水 40,000 20,000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25,000 25,000 民法第494條(《書狀外置卷》第437頁) 被上訴人未證明此工項施作具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減少報酬,並無理由。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0元。 40,000 十六 60外牆公設防水 116,000 66,000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101,000 101,000 民法第494條(《書狀外置卷》第439頁) 被上訴人未證明此工項施作具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減少報酬,並無理由。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0元。 116,000 十七 65L型實木摺疊門 60,000 20,000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15,000 15,000 民法第494條(《書狀外置卷》第441頁) 此工項修繕費用為1萬5,0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1萬5,000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1萬5,000元。 45,000 十八 監工服務費8% 145,608 145,608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54,393 54,393 民法第179條、第495條(《書狀外置卷》425頁) 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得受領其已領取之監工服務費14萬5,608元其中的4萬1,030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5萬4,393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4萬1,030元。 104,578 十九 稅金5% 98,285 98,285 民法第179條 41,275 41,275 民法第179條、第495條(《書狀外置卷》427頁) 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得受領其已領取之稅金9萬8,285元其中的2萬7,695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4萬1,27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2萬7,695元。 70,590 合計 883,693 775,578 775,578 55萬275元附表二之一(新臺幣):
1萬5,000元(3)+1萬2,000元(4)+1萬元(5)+4萬元(9)+1萬2,000元(22)+3,872元(27)+0(32)+0(33)+1萬1,500元
(35)+5,100元(38)+3萬元(47)+1萬8,000元(50)+5萬250元(57)+4萬元(59)+11萬6,000元(60)+4萬5,000元(65)=40萬8,722元。附表二之二(新臺幣):
2萬元(1)+1萬2,000元(2)+2萬元(6)+6,000元(7)+3萬元
(8)+12萬(11)+1萬3,500元(12)+5,000元(13)+4,000元
(14)+8,000元(15)+3,600元(16)+4,500元(18)+3萬5,000元(20)+2萬4,000元(21)+1萬2,000元(23)+1萬5,000元(24)+8,000元(25)+1萬8,000元(26)+1萬2,000元(28)+1萬6,000元(29)+1萬2,000元(30)+1萬5,000元(34)+8,000元
(36)+9,500元(40)+1萬5,000元(41)+5,400元(43)+1萬8,000元(46)+5萬4,000元(49)+5萬4,000元(52)+9萬元(53)+2萬2,000元(54)+2萬6,000元(55)+6萬5,000元(56)+6,000元(61)+1萬元(62)+3萬元(63)+7萬2,000元(64)=89萬8,500元。
註:附表二之一、之二數額後方之(數字),係完工報價單之編號,報價單
編號(10)、(19)、(31)、(39)、(45)、(48)、(51)、(58)、(66)均為《小計數額》,爰不重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