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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 訴 人 向助坤

謝炘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秀吟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向助坤(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84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向涵妤、向凱莉兩女,現已於113年5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上訴人謝炘妤(下逕稱其姓名,與向助坤合稱上訴人)明知向助坤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發生性行為,並於105年9月17日產下一子,向助坤隨後亦於106年1月間離開與伊共同居住之處所,拋妻棄女,多年來不聞不問。又由108年間網路部落客針對謝炘妤所經營之「香味亭鍋燒麵」發表之食記照片中,可見到向助坤之身影,及111年5月間向助坤罹患新冠肺炎併發重症時,係由謝炘妤將其送往臺大醫院救治、代墊醫療費用,並在LINE上建立群組與臺大醫療人員、向凱莉及向助坤之妹妹向翠瑛、向慧瑛保持聯絡,期間更透過該群組傳送兩人所生之子對向助坤呼喊爸爸之錄音檔,以激發向助坤求生意志等情,顯見向助坤及其家人早已將謝炘妤視為向助坤之配偶。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不斷要求向助坤補貼其娘家經濟上需求,導致兩人婚姻關係發生齲齬,104年間向助坤開始跑夜車以遊覽車為家,被上訴人明知遊覽車停放位置,卻從未至車上探望或關心慰問,夫妻逐漸形同陌路。向助坤事後方知被上訴人自96年間起,擅自以向助坤之保單質借金錢予其妹、將向助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退休金及向助坤母親身故保險金等高達1,500多萬元款項,以密集提領或移轉至自己、其父、其妹公司之帳戶,更於111年11月2日將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弟王順平名下,新店套房則移轉登記至女兒向涵妤名下,此部分向助坤已另行提出刑事告訴。111年5月間向助坤罹患新冠肺炎併發重症,院方曾多次下達病危通知,向助坤之二妹向翠瑛不斷聯繫被上訴人,要求前來醫院簽署緊急手術同意書,均遭無情拒絕,所幸最後向助坤自行甦醒,住院40餘日期間被上訴人或2名女兒均未前來探視,向助坤出院後曾返回夫妻共同住處欲取回證件及資料,卻發現被上訴人已將門鎖更換,令其無法進入。向助坤即將屆滿65歲無法再駕駛遊覽車謀生,且因新冠肺炎所造成之後遺症,健康狀態不佳,名下財產復多遭被上訴人轉移,謝炘妤除需負擔房租及生活費外,尚需獨力扶養8歲幼兒並償還先前開店之信用貸款,2人經濟狀況不佳,原審酌定4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向助坤與被上訴人於84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向涵妤、向

凱莉兩女。向助坤職業為遊覽車司機,被上訴人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嗣雙方於113年5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5月27日申請登記(見原審家調卷第10至12頁戶籍謄本、第304頁調解成立筆錄、原審限閱卷第61頁戶籍資料)。

㈡謝炘妤明知向助坤與被上訴人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於105年

1月間與向助坤發生性關係,並於同年9月17日生下一子(見原審限閱卷第5、11頁戶籍資料)。

㈢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離開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

㈣向助坤於111年5月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

即俗稱新冠肺炎),由謝炘妤送往臺大醫院救治,謝炘妤並成立LINE群組與臺大醫院醫療人員、向凱莉及向翠瑛、向慧瑛(後2人為向助坤之妹妹)通訊聯絡,謝炘妤曾將其與向助坤所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LINE群組,該子稱向助坤為爸爸,欲激發向助坤求生意志,被上訴人至111年6月上旬始知上訴人生有1子(見本院卷第103頁診斷證明書、第185至222頁LINE對話紀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請求賠償,上訴人不爭執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惟以原審判決給付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是以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上訴人於向助坤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性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其等所為自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向助坤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謝炘妤復因此產下一子,足見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已退休,現為家庭主婦,向助坤高中畢業,為遊覽車司機,謝炘妤國中畢業,原經營鍋燒麵店(見原審家調卷第306頁),現已頂讓店面以打零工維生。被上訴人111年至113年所得依序為12萬0,823元、4萬2,121元、2萬0,138元,111年及112年財產為189萬9,327元、113年增加為217萬7,461元;向助坤111年至113年所得依序為2萬6,937元、1萬4,795元、9,819元、謝炘妤111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萬5,786元、5萬8,212元、113年無所得,上訴人2人名下均無財產,此有其等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可參(見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另向助坤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名下曾擁有新北市新店及永和保平路房產(見本院卷第233頁),於111年10月及11月間先後由被上訴人移轉至女兒向涵妤、弟弟王順平名下(見原審卷第126至145頁、本院卷第271頁),向助坤與被上訴人間現有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考量向助坤與被上訴人因照護雙方長輩、財務運用及生活起居方式早生嫌隙(見原審卷第85至101頁),向助坤因母親被嘔吐物阻塞於106年1月9日在家中廁所離世,被上訴人當日在家卻未發現而心生怨懟(見本院卷第93、171頁),自106年1月起即離家未歸(參不爭執事項㈢),嗣111年5月間因罹患新冠肺炎送往臺大醫院救治期間病危(見原審卷第151頁),亟需至親之被上訴人出面簽署急救與否同意書,而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6月1日已經由向助坤胞妹告知獲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向凱莉並於5月31日加入臺大醫療團隊之LINE群組(參不爭執事項㈣),惟被上訴人迄至6月5日仍不表態亦不授權予向助坤之胞妹,此有向翠瑛於6月1日以LINE傳送「他有意識,我們盡力,若真救不回,也是他的命,該是你們的就拿去吧!萬一救活有後續醫療看護也是用他保險和老家的房子救看他吧!不會讓妳們母女有負擔,妳們就放心過妳們的生活,請妳們就簽署同意書給我全權負責」等語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7頁),以及6月5日在LINE群組傳送「就請她們母女三人做決定吧!不要再閃避人命關天的問題,既然都認為有法律優先行使權,並要求胡社工讓小女兒加入,就好好思考這些後續醫療問題,不要再推給姑姑叔叔們,更不要造成醫護人員的困擾和麻煩」、「醫院要找最親近的法律關係人,我們只能尊重醫院和大嫂母女三人的決定權,因她們至今也不鬆口要委託授權給我們做弟妹的,就算我們想救有想法,我們做弟妹的也束手無措、無能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向慧瑛亦於當日在群組上傳送「現已屆關鍵時刻,請儘速下決定不能再拖下去了!我們父母親都不在了,只有一個哥哥、長兄如父請你們母女尊重,儘快決定,勿造成遺憾!或授權給我們,讓我們儘快接手處理、以免耽誤時機」等語可以佐參(見本院卷第198頁);另向凱莉於向助坤離家後傳送訊息表達關心,向助坤卻覆以「我不會回家,我不想見到你媽」、「不會想回去,因為我跟你媽之間已經回不去了,各自放手應該會比較好,不放手就是拖著耗著拖到死,拖到人生的盡頭」等語(見原審家調卷第14頁)。且向助坤前向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其因強行進入保平路住處遭王順平提告毀棄損壞刑事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47、259至267頁),堪認向助坤與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參不爭執事項㈠)夫妻情份早已消磨淡薄,兼衡向助坤年屆65歲,因病所生之後遺症,健康狀態不佳,謝炘妤亦年逾半百,2人尚有幼子待撫育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40萬元,尚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向助坤部分自113年4月2日起,見原審家調卷第286頁;謝炘妤部分自113年7月27日起〈於113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