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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于鏡源訴 訟 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被 上 訴人即附 帶上 訴人 政大資優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 定 代理人 林柏志訴 訟 代理人 李慈容律師

歐致豪律師吳昀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于鏡源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政大資優生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政大資優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政大資優生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政大資優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閔暄,嗣變更為林柏志,有「政大資優生社區公告」可考(本院卷第447頁),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于鏡源(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2,178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79頁),經核原訴及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出租其所有房屋予電信業者作為基地台使用所衍生之爭執,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將其所有、位於伊所管理之政大資優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社區共有之管道間或線路,未經伊同意,於109年1月起提供予電信業者裝設基地台設備,並收取每月5萬2,000元租金,至112年5月17日方始拆卸基地臺並搬離系爭房屋,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及第6項、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及政大資優生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6條第2項規定,侵害應歸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之共同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及伊就前述共同財產之管領維護權限(下合稱系爭權益),其每月取得高達5萬2,000元之租金,遠高於一般住宅租金行情1萬4,111元,其差額利益顯係建立於利用大樓公共空間及公共電力系統之基礎上,其所受利益欠缺保有之正當性,亦為伊之系爭權益因此所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出租期間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伊之損害共57萬2,1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該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6,581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5,597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之財產,使用收益權歸屬伊所有,伊非電信業者,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縱使伊之行為有違反系爭規定及系爭規約,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排除侵害,並不會導致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自無從向伊主張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之系爭權益並未受有損害,且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內,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出租予他人裝設基地臺設備。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盡快拆除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内設置之基地臺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且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兩造間通訊紀錄、存證信函可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2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25至38頁,原審卷第198、199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期間將系爭房屋(專

有部分)出租予電信業者裝設基地臺設備,所收取之租金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4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系爭房屋於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為上訴人

之專有部分,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司促字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198至199頁),則上訴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被上訴人等他人干涉。又上訴人因使用系爭房屋,並因系爭房屋使用配置之系爭社區共有管道間或線路(含公共電力系統),符合該管道間或線路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從而,上訴人將其專有使用收益權之系爭房屋出租予電信業者收取租金,並允許電信業者在其內設置基地台並收取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及系爭規約,未經伊同

意將系爭房屋及共有之管道間或線路通行空間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所收取之於租金總額中,凡超出專有部分合理租金水準之部分,即屬上訴人基於使用公有或共有部分所取得之經濟利益,該部分利益既非源自其專有部分之財產權行使,亦未經伊或全體區權人同意而取得合法使用權源,逕行納入租金並據以收取,自屬將共有資源轉為個人收益之行為,應認構成對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侵害,並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

15日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而為消滅公司)架設基地台,雖雙方間租賃合約書第1條記載租賃標的物「含大樓之部分建設管道間、其他必要之空間及管線需要經過之位置」(本院卷第129頁),然此為制式條款之文字,就本案基地台設備之建置情形,因既有電源及電信線路已足敷使用,未佈設新的外部線路,故實際上無使用大樓公共管道間,亦無佔用其他共有空間,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3日回覆函可稽(本院卷第503頁),故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將系爭社區之共用管道間等共有空間出租或交付前述電信業者使用。又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此觀雙方間租賃合約書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即明(本院限閱卷第5頁),雖該租賃合約書第6條記載「本契約書簽訂後,乙方(即台哥大公司)即可於標的物及標的物所屬大樓管道間及纜線路徑進行基地台架設之必要施工、安裝或執行維護工作。…」(本院限閱卷第5頁),然台哥大公司於系爭房屋內架設基地台時,不會破壞系爭社區大樓共有結構去安裝新線路,僅於大樓管道間佈放纜線乙節,亦有台哥大115年2月25日回覆函可憑(本院卷第477至478頁)。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將系爭社區公共管道間及線路另行出租予基地台業者,則其主張上訴人收取租金於一般水平部分,係出租公共管道間及線路之租金收入,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取。

⑵系爭規約第16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

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原審卷第156頁),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規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要求上訴人停止該使用收益方式,非謂上訴人喪失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或使被上訴人取得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難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規約而謂其受有不當得利。

⒋綜上,上訴人基於對系爭房屋及配置該房屋之共有管道間或

線路(含公共電力系統)有使用收益權限,其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電信業者裝設基地臺設備,所收取之租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2,178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期

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電信業者裝設基地臺設備,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前述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電信業者裝設基地臺設備,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系爭規定,構成侵權行為。惟查:

⑴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

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及第6項、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室外基地臺天線之設置高度及方向,按基地臺發射機最大射頻輸出功率區分,應確保其水平方向正前方於下列距離內不得有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大於七點九四瓦特者:十五公尺。微型基地臺:八公尺。」「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大於二瓦特者,其為室外電波涵蓋所設置之天線不得架設於室內。」,系爭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準此,前揭規定適用之對象均為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不包括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亦即系爭規定不適用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違反前揭規定可言。即使上訴人所出租之對象為電信業者,該等電信業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在系爭房屋架設基地台,亦係該等電信業者違反前揭規定應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及共有之管道間或線路(含公共電力系統)之使用權限。

⑵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依條規定意旨,係對區權人會議決議的效力限制,該條文之適用,以有召開區權人會議及作成決議之事實為前提(行政院94年7月13日院臺經字第0940086433號函釋參照),而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並無同意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設置基地台之決議,則前開規定之規範對象亦非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對上訴人自無適用之餘地。⑶據上所陳,上訴人並非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自無違反系爭

規定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系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⒊再者,被上訴人自承於111年8月間即發現上訴人於系爭房屋

設有基地台(司促字卷第9至10頁),並於111年8月24日詢問上訴人目前狀況,上訴人於翌日回覆「8/15已經關台,拆站部分因拆除工班安排大約在9/12-15號左右拆站」等語(司促字卷第27至28頁),被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指明上訴人擅自同意電信業者安裝基地台,要求拆除系爭房屋內私設之基地台(司促字卷第29至30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25日、至遲於112年5月15日已明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出租予何家電信業者,不影響時效期間之起算,故2年時效期間應自111年8月25日、至遲自112年5月15日起算。然被上訴人遲至114年11月13日始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73、179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2,178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2,1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48萬6,58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8萬5,597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2,178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無據,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