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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 湯發深

湯秀瓊湯瑞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上訴 人 湯發源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湯發深新臺幣56萬3,390元、上訴人湯秀瓊新臺幣56萬3,390元、上訴人湯瑞雲新臺幣18萬7,79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湯發深新臺幣(下同)56萬3,390元、上訴人湯秀瓊56萬3,390元、上訴人湯瑞雲18萬7,7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179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7萬7,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湯發深、湯秀瓊(下稱湯發深等2人)、湯瑞雲及被上訴人各按3/10、3/10、1/10、3/10比例分配,即給付湯發深等2人各56萬3,390元、湯瑞雲18萬7,797元,及均自113年11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33、134、168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34頁),核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湯進來所有,嗣湯進來於109年3月12日過世,系爭房地由兩造於109年5月22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湯進來於109年3月5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載明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及湯發深等2人平均繼承,嗣湯發深訴請分割湯進來之遺產,經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應由湯發深等2人及被上訴人各取得10分之3,湯瑞雲取得10分之1(湯瑞雲於該案主張「自書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經湯瑞雲行使扣減權)。湯進來生前於10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吳威豪就系爭房地訂立租約,租賃期間為期5年,每月租金5萬2,000元,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未經伊等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出租予吳威豪等人,被上訴人共收取租金數額為207萬7,968元,經扣除其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退還承租人之押金10萬元後,共收取187萬7,968元,被上訴人獲有逾越其應繼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按各自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10分之3、10分之3、10分之1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湯發深56萬3,390元、湯秀瓊56萬3,390元、湯瑞雲18萬7,7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倘認該不當得利債權係因繼承系爭房地而來,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系爭追加備位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湯進來曾於109年3月7日口授遺囑(下稱系爭口授遺囑),表明系爭房地由伊單獨繼承。雖系爭口授遺囑與法定要件不合而無效,然湯發深等2人分別於109年9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簽立切結同意書及同意書,表示同意遵循系爭口授遺囑之意旨執行,湯發深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同意依系爭口授遺囑,協議遺產分割,湯發深等2人均不得向其請求系爭房地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湯發深等2人各56萬3,390元、湯瑞雲18萬7,7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即系爭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87至89、135頁):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6年11月15日與吳威豪就系爭房屋

(誤載為房地)簽訂租約(原審板司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51至55頁)。

㈡湯進來於109年3月12日過世,自109年4月起被上訴人自行收

取系爭房屋租金,且未將租金交付於其餘繼承人(原審卷第87頁)。

㈢系爭房地由兩造於109年5月22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經

前案確定判決湯發深等2人及被上訴人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湯瑞雲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兩造並於113年2月5日登記完畢(調字卷第27至47頁)。

㈣被上訴人與吳威豪協議,就系爭房屋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

月止之租金共計57萬2,000元,於110年2月一次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以自己為出租人與吳威豪換約,約定租金為每月5萬2,000元,租期至111年11月15日止,嗣於110年7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同意吳威豪降租之請求,調整租金為每月3萬2,000元。110年11月份租金回復到5萬2,000元,自110年12月起,承租人從吳威豪變更為訴外人宏易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收租金變為4萬6,582元,並持續收取至112年11月。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至112年11月單獨收取租金共207萬7,968元(原審卷第91至101頁),經扣除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支付系爭房地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予吳威豪,於111年1月7日將押金10萬元(分成兩筆各5萬元)退還吳威豪(原審卷第187至205頁)後之租金數額為187萬7,968元。

㈤湯進來於109年3月7日所立之系爭口授遺囑,與法定要件不合而無效(本院卷第55頁)。

㈥湯發深曾於109年9月28日簽立同意書,湯秀瓊曾於109年9月2

7日簽立切結同意書,湯發深等2人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審卷第41至44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將不動產出租,屬管理行為。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㈡先位聲明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為湯進來之遺產,兩造於109年5月22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嗣經前案確定判決湯發深等2人及被上訴人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湯瑞雲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兩造並於113年2月5日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湯進來於106年11月15日與吳威豪就系爭房屋成立房屋租賃契約,月租5萬2,000元、押金10萬元,租期至111年11月15日止,湯進來於109年3月12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出租人地位由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在尚未遺產分割前,關於租金債權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15日以自己名義與吳威豪重新簽約,於110年12月與訴外人宏易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然被上訴人上開擅自單獨出租、收取租金之行為,未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拘束上訴人,而屬不當得利。查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單獨收取租金共207萬7,968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支付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及退還押金10萬元後之租金數額為187萬7,968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前案確定判決認湯進來死亡後,系爭房屋租金之債權不在湯進來之遺產範圍內(調字卷第41頁),就於109年4月起至112年11月間之租金債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經本院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兩造就本件租金公同共有債權均同意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兩造之真意即為前案判決湯發深等2人及湯發源各取得10分之3,湯瑞雲取得10分之1,本院卷第152、159、169頁),被上訴人當庭表示: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同意按先位聲明,不用返還公同共有再作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湯發深等2人各56萬3,390元,給付湯瑞雲18萬7,7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調字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抗辯:湯進來於109年3月7日曾口授遺囑表明系爭房地由其單獨繼承,且湯發深等2人均明確表明同意依此分配方式分配遺產,故湯發深等2人均不得向其請求系爭房地之收益云云。經查:湯發深固於109年9月28日簽立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遵照父親3/7的口授遺囑...共同辦理遺產繼承之事宜。」,湯秀瓊於109年9月27日簽立切結同意書記載「今自當遵從父親於3月7日臨終前之口授遺囑內容...誠心誠意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協商父母遺產之事宜。」、「本人同意該口授遺囑有效,又依民法第1220條,本人同意之前的手書遺囑自當無效」,及湯發深等2人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雙方同意依照爸爸臨終之口授遺囑,協議遺產分割細節」(原審卷第41至44頁),惟湯進來於109年3月7日所立之系爭口授遺囑,與法定要件不合而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是系爭口授遺囑與法定要件不合而無效,堪以認定,兩造已無從依無效之遺囑為履行,且系爭房地經前案確定判決湯發深等2人、被上訴人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湯瑞雲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兩造並於113年2月5日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調字卷第27至47頁,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兩造顯未依該無效之系爭口授遺囑履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無效之口授遺囑履行,應受同意書、切結同意書、系爭和解書拘束云云,洵非可採。㈢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湯發深等2人各56萬3,390元,給付湯瑞雲18萬7,797元,及均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