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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昀霆被 上訴人 郭祐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〇四三號本票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財資公司)前以伊與訴外人李俊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50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該院換發95年度執字第309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及李俊宏強制執行,為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8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90號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3年,財資公司於95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9年3月29日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向其表示,已知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惟仍願協商和解清償,屬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主張拒絕給付。利息與本金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請求權時效分別計算,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伊於112年10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前5年內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請求權未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103頁):㈠被上訴人與李俊宏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財資公司之系爭本票,

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5043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其中之25萬0,014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

㈡財資公司於95年11月1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

士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李俊宏為強制執行,為該院95年度執字第309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程序96年1月24日終結。財資公司另於99年3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㈢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

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上訴人復於105年7月7日自長鑫公司處受讓上開債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該存證信函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

㈣財資公司、長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且財資公司於96年1月24日至轉讓系爭本票債權予長鑫公司前,長鑫公司受讓債權至轉讓債權予上訴人期間,除聲請強制執行外,未以其他方式對上訴人為請求。

㈤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被上訴人及李俊宏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是否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因財資公司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予長鑫公司,受

長鑫公司讓與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且財資公司前於95年11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於96年1月24日終結,財資公司迄至99年3月29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於96年1月24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99年1月23日時效即已完成,財資公司遲至99年3月29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自於99年1月2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上說明,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信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以單方行為承認債務

,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時效未完成等語。然按,債務人對於已時效完成之債權所為之「承認」,必其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且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方得認為其已承認債權人之債權,而使債權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訴訟外和解係以債務存在為前提進行協商解決債務,應不能解為債務人於債務協商不成立時,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更不能解為此舉即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債務。查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通話譯文(見原審卷第53-5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陳稱:伊去電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對於譯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為如通話譯文所載之對話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於本院否認該次對話為伊所為,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對上訴人陳稱:「…我去法院那邊看了一下,你們這次聲請強制執行的資料,那簡單來說我的想法是這樣,就是說,你們這個看起來應該是在95聲請執行之後一直到99年才再聲請一次執行,這邊就已經時效消滅,那這邊不看105到你們這次聲請執行,這中間已經過了7年,也是時效消滅,那基本上其實我存證信函寄給你們,你們收到的時候你們就已經不能再做請求了嘛,但是我想說,如果還要透過法院的程序再去主張的話,第一個是很浪費時間,然後大家都麻煩,那我想法是說,是不是我們簡單就和解掉,至少我們不透過法院的和解,你們還是可以繼續對另一個債務人追討這個票款」、「就是目前執行的部分你們看是不是可以把該撤的都撤掉,因為訴訟完其實結果也是要撤的嘛?」、「…因為我是想說如果有的部分我可以不要透過法院去主張,這樣的話你們還可以對另一個人去要這筆錢,但是我如果把法院這個程序走完,那你們可能連另一個人都不能要,我的想法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53-54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減省訴訟勞費、調解讓步之目的,向上訴人表示伊得主張時效抗辯,訴訟結果對上訴人不利,而提議兩造於訴訟外和解,由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核無於和解不成立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債務,難認有據。

⒋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

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著有

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債權)本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前經認定,惟消滅者為請求權,非債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⒉次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係因僅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其聲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所致,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雪瑛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26萬元 94年10月3日 李俊宏 郭祐銘(原名:郭玉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