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 訴 人 楊為聰訴訟代理人 謝松武律師被 上訴人 龔張淑貞訴訟代理人 龔家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龔張淑貞主張:民國111年6月27日15時40分許,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騎乘自行車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上訴人楊為聰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楊車)與伊自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併血腫、左側第二、第九、第十一肋骨、右側第二、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必須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楊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停」字標誌時,並未停車禮讓伊,致生系爭事故,其過失比例為70%。自111年6月27日迄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0月15日為止,共計28個月,伊日常開銷增加6萬4800元(詳如附表),並支付看護費84萬元,合計90萬4800元,上訴人應賠付其中70%即63萬3360元。
再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另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3萬3360元(計算式:633,360+500,000=1,133,360)。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萬4480元,尚得請求107萬8880元(計算式:1,133,360-54,480=1,078,88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107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均遵循速限行駛並按照車道地面「停」字標誌及停止線之而停止騎行,起步不久,被上訴人未依該處交岔路「自行車請牽行禁止騎乘」標誌,由自行車專用道衝下且貿然左轉,迎面撞擊楊車右前方車頭,致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側眼球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上訴人傷勢)。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否則,被上訴人看護費應以每月2萬6002元計算,且附表編號註記「*」項目之開銷,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亦非出院後必要開銷,自應予剔除。被上訴人主張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並致伊受有前述傷勢,伊訴請賠償損害(下稱113年前案),業經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5萬5844元本息確定,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萬888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筆錄)㈠111年6月27日15時40分許,被上訴人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
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騎乘自行車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與上訴人所騎乘楊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見原審卷第18-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1-40頁相片、第131-135頁診斷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萬4480元。
㈢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27日到113年10月15日均需要專人照顧。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下稱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327-331頁起訴書)。原法院113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構成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79-285、287-289頁判決書)。兩造不爭執上開判決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17頁筆錄)。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其因而受有
上訴人傷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113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房租水電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13萬9609元,以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40%計算,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萬5844元本息(計算式:139,609元×40%=55,844,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53-263頁判決書)。兩造不爭執前開判決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17頁筆錄)。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07萬8880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楊車,行經現場交岔路口「停」字標誌時,並未停車禮讓被上訴人自行車,顯有疏失,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路口,且上訴人所行駛
道路並無劃設分向線,於停止線前劃有「停」字,路口右側設有當心行人及腳踏車之標誌;但是上訴人騎乘楊車行經該處,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自行車道之腳踏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7月2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13041382函,以及楊車與被上訴人自行車受損暨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21-24、30-40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均認定上訴人騎乘楊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61-64頁鑑定意見書、第57-60頁覆議意見書)。刑案一審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上訴人騎乘楊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停止線前設有「停」字),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讓腳踏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71-90頁)。堪認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且有過失,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疏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04-307、317頁),洵非可信。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07萬8880元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損害107萬888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關於出院後日常開銷6萬4800元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勢,於出院後必須購買消炎藥、復健褲、看護墊片、輪椅、營養品或保健品、口罩、額耳溫槍、OK繃、軟膏、咳嗽藥、耳朵用藥、貼布、鼻炎藥、感冒藥、調劑、馬桶墊等藥品、營養品、必需品或器材,以致增加日常開銷6萬4800元(詳如附表)。上訴人對於附表註記「*」欄位項目之開銷,爭執此與系爭傷勢之因果關係與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75-181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腦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併血腫、左側第二、第
九、第十一肋骨、右側第二、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恥骨骨折」(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8日出院以後,使用附表編號2、33之曼秀雷敦軟膏、64綠油精以緩解傷口所造成不適,核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所增加生活上開銷。上訴人辯稱此等費用與系爭傷勢無關、欠缺必要性云云;尚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系爭傷勢包含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既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於出院後使用附表編號3、7、14、22、24、
27、29之營養品,以及編號36咳嗽藥、編號37-39、42、4
5、47、53、54肺部調養藥品、編號58枇杷膏,以及編號4
8、56調節生理機能保健食品,有助於胸部傷勢早日康復。是上訴人辯稱此等費用與系爭傷勢無關、欠缺必要性云云;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受有前開頭部與胸部傷勢,自111年6月27日至111
年8月8日住院治療及開刀(見原審卷第133頁診斷證明書),參酌被上訴人係00年次,車禍當時年逾00歲,受傷後健康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見同卷第135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自有使用口罩以避免發生他人傳染疾病之必要,且需要量測體溫、控制感冒等病症,並使用OK繃與馬桶墊以保護傷口與日常清潔。則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0、17、18、34、50、51、60、61之口罩費用,以及附表編號12額耳溫槍、編號55耳用滴劑,以及編號63貼布、編號65鼻炎藥、編號66感冒藥、編號68調劑、編號32之OK繃,編號72馬桶墊,均與系爭傷勢無關、且非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云云;自無可取。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出院後,有必要添購營養品、必需品或器材,以致日常開銷增加6萬4800元(詳如附表),均屬可取。
㈢關於看護費84萬元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自111年6月27日到113年10月15日,需人看護,每月看護費3萬元,共計84萬元(見本院卷第315頁)。上訴人不爭執前述期間需人看護,但是辯稱每月看護費用僅2萬6002元云云(見同卷第308-309頁)。經查:⑴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27日到113年10月15日需
專人照顦(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前述期間相當於27.6個月,是以被上訴人需人看護期間為27.6個月。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看護費用說明,看護人員每月薪酬包含基本薪資、加班費、就業安定費 、健保費、職災保險費等項目,共計2萬6002元(見原審卷第1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315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113年4月以前每月仲介服務費為1800元,113年4月以後減為1700元,亦有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取。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外籍看護者食、宿,亦應列入看護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由於此部分開銷未見於前開說明與單據,尚難認此係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勢所產生看護費用。是以111年6月27日到113年3月26日每月看護費用為2萬7802元(計算式:26,002+1,800=27,802),合計為58萬3842元(計算式:27,802*21=583,842);自113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15日,共計6.6個月,每月看護費為2萬7702元(計算式:26,002+1,700=27,702),合計為18萬2833元(計算式:27,702*6.6=182,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看護費用合計為76萬6675元(計算式:583,842+182,833=766,675)。
⑵再者,前述期間被上訴人尚應負擔外勞體檢居留費5000元
、2000元、2000元,合計9000元,亦有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取。合計111年6月27日到113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所負擔看護費為77萬5675元(計算式:766,675+9,000=775,675)。
㈣關於慰撫金方面: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駕車因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其健康權受損,必須專人24小時看護(見原審卷第135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目前處於輕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319-320頁身心障礙證明相片),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另審酌被上訴人於事故時年逾00,112年間名下財產價值約425萬元、所得僅1萬餘元(限制閱覽卷第9至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於112年間名下財產價值逾3632萬元、並無所得(見同卷第19至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134萬0475元(計算式:64,800+775,675+500,000=1,340,475)。惟查:
⑴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訴
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前經113年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萬5844元本息(見不爭執事項㈤)。又113年前案審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上訴人刑案輔佐人龔家樑供述、現場相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含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地圖資料。認定: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路口,且楊車行進之道路並無劃設分向線,於停止線前劃有「停」字,而路口右側設有當心行人及腳踏車之標誌,路權歸屬於被上訴人;然而,楊車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自行車道之腳踏車先行。又被上訴人未依照「自行車請牽行禁止騎乘」告示牌,仍然騎乘於該處,且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及採取安全措施,亦未繞至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其與上訴人前述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失比例各為60%、40%(見113年前案二審判決第3-8頁即本院卷第255-260頁判決書)。堪認兩造於該案將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列為重要爭點,並各自提出證據以充分攻防,依前開說明,113年前案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別為60%、40%,具有爭點效。被上訴人固然於本件主張上訴人過失比例為70%(見本院卷第317頁),上訴人則辯稱並無過失(見同卷第303-305頁);但是兩造均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113年前案關於過失比例之判斷,且113年前案確定判決與刑案判斷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8頁刑案二審判決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依上說明,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亦即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與上訴人騎駛楊車於前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雙方人車倒地致分別受有系爭傷勢、上訴人傷勢;事故原因為楊車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自行車道之腳踏車先行,被上訴人則未遵照牽行自行車之告示牌,騎乘自行車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及採取安全措施,尚未繞至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亦有過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別為60%、40%。
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34萬0475元。又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60%,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賠償80萬4285元(計算式:1,340,475×0.6=804,285)。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448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經113年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5844元本息(見不爭執事項㈤),嗣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317頁),是被上訴人所請求80萬4285元經扣除、抵銷後,尚有69萬3961元(804,285-54,480-55,844=693,961)。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則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3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