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 訴 人 劉建興被 上訴人 洪金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上訴人基於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公園,以雙手握住被上訴人雙手,再以身體力道致使原本站立之被上訴人倒地後,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第一次傷害行為)。嗣兩造又於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上開公園相約見面,再度發生口角後,上訴人基於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犯意,推擠、拉扯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肘及膝蓋擦傷、頭皮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害行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1,891元(即附表「被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111年6月7日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倘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晚間受有肋骨骨折併連枷胸之傷害,當下即會有明顯劇烈疼痛與呼吸困難,根本無法自行走路回家睡覺,且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上午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就醫,其主訴係於當日凌晨1點跌倒撞到東西,忠孝醫院也認為不用開刀治療,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開刀,顯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就第一次傷害行為全部否認,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數額全數爭執。另於111年9月4日晚間,兩造僅有推擠、拉扯造成被上訴人雙手肘及膝蓋擦傷,被上訴人頭部傷勢與上訴人無關。又上開兩次紛爭都是被上訴人挑釁所引起,且上訴人負債累累,經濟困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第一次傷害行為及第二次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第一次傷害行為及第二次傷害行為涉嫌傷害罪之刑案部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05頁至第123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215頁至第238頁、第253頁至第275頁、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6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㈡關於第一次傷害行為:
1.上訴人固否認有第一次傷害行為,然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有正面壓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說他喘不過氣,伊馬上就鬆手放開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3號卷,下稱26183號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9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自陳:伊有抓住被上訴人雙手,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上,兩人一起倒下,被上訴人表示呼吸不順,伊就放開等語(見26183號偵查卷第65頁、原審卷第128頁);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被上訴人被伊壓制在地上,伊又壓被上訴人胸部,被上訴人說不能呼吸,伊馬上放開被上訴人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403頁、原審卷第133頁),足認上訴人確有以雙手握住被上訴人雙手,再以身體力道致使原本站立之被上訴人倒地後,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胸部之行為,被上訴人並已當場表示呼吸不順、不能呼吸,顯見上訴人壓制之力道非輕,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111年6月8日前往忠孝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見26183號偵查卷第161頁、附民卷第23頁),復於同年月9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見26183號偵查卷第163頁、附民卷第25頁),又於111年6月11日至三軍總醫院胸腔外科門診,經診斷為「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嗣於111年6月15日住院,於111年6月16日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0日出院(見26183號偵查卷第75頁、附民卷第27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忠孝醫院11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1年6月8日、同年月13日)、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1年6月9日)、三軍總醫院11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住出院日期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在卷可參(見26183號偵查卷第7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附民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忠孝醫院、三軍總醫院於系爭刑事案件檢送之病歷資料可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確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7月27日警詢時將第一次傷害行為之發生時點誤稱為111年6月8日晚間11時(見26183號偵查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業於系爭刑事案件112年1月4日偵訊時予以更正(見26183號偵查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41頁),並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第一次傷害行為之時點應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11年6月7日(見原審卷第322頁),則第一次傷害行為之發生時點既為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上訴人猶一再辯稱其於111年6月8日未與被上訴人見面乙節,對於其有無於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對被上訴人為第一次傷害行為之認定自不生任何影響。
2.上訴人又辯稱倘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晚間受有肋骨骨折併連枷胸之傷害,當下即會有明顯劇烈疼痛與呼吸困難,根本無法自行走路回家睡覺,被上訴人當下沒有發現,顯然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上訴人所造成云云,然上訴人已自陳其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上時,被上訴人當場有表示呼吸不順、不能呼吸,已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第一次傷害行為當下已感到身體不適,被上訴人雖先行返家而未直接前往就醫,惟被上訴人陳稱其於第一次傷害行為發生後2、3個小時即於111年6月8日凌晨感到胸部劇烈疼痛,旋於當日上午由配偶陪同前往忠孝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86頁),復參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7月30日北市醫忠字第1143048768號函覆表示鑒於每個人對疼痛的承受耐力不盡相同,被上訴人受傷後是有可能忍痛數小時後始就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傷害行為發生後數小時因疼痛難耐始前往就醫,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上訴人又質疑依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29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59695號函覆之內容,被上訴人111年6月8日至忠孝醫院就醫時,其主訴於凌晨1點跌倒撞到東西導致左胸疼痛(見26183號偵查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159頁),可見被上訴人傷勢非上訴人所造成云云,被上訴人則表示其係遭上訴人自後方偷襲跌倒,伊整個人趴在地上,上訴人壓在伊身上,就醫當時伊身體很不舒服,就大概講一下是因為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則由被上訴人所述之遭傷害經過,係因上訴人以身體力道致使原本站立之被上訴人倒地,故被上訴人於就醫時主訴跌倒撞到東西,難認與事實全然不符,且衡以被上訴人就醫當時因疼痛難耐,實難期待被上訴人可準確詳細敘述事故發生之時點與經過,被上訴人於就醫時雖僅概略陳述,惟不影響本院所為其所受上開傷勢係因上訴人第一次傷害行為所造成之認定。上訴人復辯以忠孝醫院僅診斷單側肋骨骨折,不用開刀治療,三軍總醫院卻診斷出雙側肋骨骨折、連枷胸,因而開刀,不排除係被上訴人自己加工或跌倒所致,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開刀,顯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9、11、13、15日陸續至忠孝醫院或三軍總醫院就診,並於111年6月16日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遭上訴人對其為第一次傷害行為後,旋於翌日即111年6月8日上午前往忠孝醫院急診,經忠孝醫院急診一般外科醫師診斷其病名為「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佐以忠孝醫院該日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左側肋骨第2-5根骨折,表示肋骨骨折無法手術,OPD F/U即可,病人表示了解且同意」(見系爭刑事案件病歷卷第14頁),可知忠孝醫院雖未於111年6月8日當天將被上訴人留院施以手術治療,仍表示被上訴人需回門診進行追蹤治療,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至三軍總醫院胸腔外科門診就醫,經胸腔外科專科醫師診治後,認定其病名為「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並依其專業判斷於111年6月16日施以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而由上開診斷均與第一次傷害行為發生時間密接,亦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其係遭上訴人壓制胸部在地所可能產生之傷害型態相符,是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屬上訴人第一次傷害行為所致,不過因先後二位醫師診療方式不同而已,上訴人徒以忠孝醫院與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略有不同,即謂三軍總醫院胸腔外科事後診斷出連枷胸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勢,係被上訴人自己加工或跌倒所致,與其無關,並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有開刀必要等節,自非可採。再就上訴人辯稱連枷胸、肺挫傷之傷勢,絕大多數為交通事故、高處墜落、重物壓砸所致,上訴人徒手壓制造成此種傷害之可能性極低云云,然上訴人第一次傷害行為係以雙手握住被上訴人雙手,再以身體力道致使原本站立之被上訴人倒地後,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胸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上訴人所辯僅單純以徒手壓制所造成,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3.茲將被上訴人就第一次傷害行為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於111年6月9日至同年月25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門診及手術、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911元【計算式:750元+540元+200元+7,028元+393元=8,911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三軍總醫院上開期日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911元,核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由配偶全日照顧共6天,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1萬5,000元等情,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於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此有三軍總醫院11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26183號偵查卷第75頁、附民卷第2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即自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共計6天,確有需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尚屬相當,此亦有三軍總醫院看護資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7頁),雖被上訴人未提出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然被上訴人既係由配偶照顧,依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6天=1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害,於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6天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工作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提出111年7月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年7月24日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315頁、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41頁至第47頁),辯以被上訴人身體狀況良好,於111年7月9日即能四處走動,甚至於111年7月24日電話邀約上訴人至公園單挑云云,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三軍總醫院11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住出院日期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不宜劇烈運動、抬重物並休養3個月」之內容相符(見26183號偵查卷第75頁、附民卷第27頁),應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第一次傷害行為,於住院6天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裕展服裝行薪資袋影本(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5頁),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6,000元云云,然參諸原審所調取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原審限閱卷內),未見被上訴人有自裕展服裝行領取薪資所得,被上訴人並已自陳裕展服裝行之老闆為其本人,是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顯係其自行製作,上訴人復否認該項證據之真實性,自難認被上訴人確實按月領有4萬6,000元之薪資,惟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被上訴人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宜,而本件第一次傷害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據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薪資損失自應以該金額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8萬8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3+6/30)月=8萬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服飾批發業,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任職搬家公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第87頁、第246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原審限閱卷內),查知被上訴人於111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登記財產,上訴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3萬元,名下並無登記財產,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第一次傷害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
㈢關於第二次傷害行為:
1.上訴人對於兩造有於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五分埔公園,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受有雙手肘及膝蓋擦傷乙情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44頁),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至忠孝醫院就診,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關於事件發生時間欄記載「111年9月4日23時0分」、身體傷害描述欄記載「自述頭暈」、檢查結果欄記載「四肢部擦傷如圖」,並於驗傷解析圖上雙手肘及膝蓋部位標記傷勢、另於右側頭部標記「腫 5×5cm」(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826卷,下稱34826號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第187頁),忠孝醫院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見26183偵查卷第171頁、附民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第二次傷害行為而受有雙手肘及膝蓋擦傷、頭皮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核屬有據。
2.上訴人雖以證人即警員陳孟宏、鍾澤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110報案紀錄單為據(見26183偵查卷第265頁至第267頁、34826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1頁、第325頁),據以否認其第二次傷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頭部受傷,然兩造於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發生推擠、拉扯,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忠孝醫院就診之時間,僅相隔約1天半;再觀諸警員邱凱弘、陳孟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監視器時間為111年9月5日00時51分許,為本所值日第二副所長向洪民講說『你頭部怎麼有紅腫』,因洪民當時正在製作詢問筆錄並未有回復,故副所長又向一旁洪民兒子告知『回家要注意父親A02身體狀況』等話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81頁、原審卷第18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傷害行為發生後頭部確有受傷,方為員警查悉其頭部有紅腫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第二次傷害行為造成頭皮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確屬有據,而案重初供,縱使警員陳孟宏、鍾澤瑋嗣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作證表示被上訴人在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筆錄當時沒有提到頭有受傷,及110報案紀錄單僅記載被上訴人雙手手肘擦傷、兩腳膝蓋擦傷,致與事實略有疏略,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頭部之傷勢,並質疑該等傷勢係被上訴人事後加工云云,要屬無據。
3.茲將被上訴人就第二次傷害行為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第二次傷害行為,於111年9月6日至忠孝醫院就醫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8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忠孝醫院該日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80元,核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第二次傷害行為受有雙手肘及膝蓋擦傷、頭皮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第二次傷害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
㈣另就上訴人所辯上開兩次紛爭都是被上訴人挑釁所引起云云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之後111年7月24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主張係被上訴人主動邀約其至公園單挑,然上訴人並未就111年6月7日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係因被上訴人挑釁所引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第一次傷害行為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至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4日之對話錄音,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案件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該日筆錄附件所示(見刑事一審卷第10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惟依該勘驗譯文內容,僅足認兩造於第二次傷害行為前有言語爭執,被上訴人之行為非必然造成其受傷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上訴人就第二次傷害行為有何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就第一次傷害行為及第二次傷害行為共計所受損害數額應為26萬5,491元【計算式:第一次傷害行為(醫療費用8,911元+看護費用1萬5,000元+薪資損失8萬8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第二次傷害行為(醫療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26萬5,491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5,4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計算方式 本院判斷 (第一次傷害行為) 1 醫療費用 8,911元 111年6月9日至同年月25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費用(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6頁) 8,911元 2 看護費用 1萬5,000元 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由配偶全日照顧共6天,每日以2,500元計算 1萬5,000元 3 薪資損失 14萬7,200元 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6天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損失以4萬6,000元計算 8萬800元 4 精神慰撫金 15萬元 15萬元 (第二次傷害行為) 5 醫療費用 780元 111年9月6日至忠孝醫院就醫費用(見附民卷第51頁) 780元 6 精神慰撫金 1萬元 1萬元 合計 33萬1,891元 26萬5,4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