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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 曾奕翔被 上訴 人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力訴訟代理人 郭崇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玖萬零參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負責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之物流司機,訴外人許長富則為被上訴人之倉管人員。詎上訴人及許長富明知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區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係存放第三人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利華公司)庫存商品之物流倉庫,且倉庫內如附表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品質有瑕疵,為聯合利華公司已報廢待銷毀之商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將該等商品予以侵占,由許長富將系爭商品放行,交由上訴人運送販售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上訴人前開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328號起訴在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除已賠償聯合利華公司新臺幣(下同)845,000元外,並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79號為緩起訴處分,而依該緩起訴處分繳納20萬元予國庫。上訴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系爭商品並違法販售,其提出之勞務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且致被上訴人受有共計1,045,000元(845000+200000=1045000)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並無標示待報廢字樣,其係依許長富之指示完成任務,並將販售所得交予許長富,僅從中賺取運費9,000元,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全部損失金額,顯不合理;被上訴人尚積欠其運費154,618元,其自得以該運費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負責為其運送貨物之物流司機,並因其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已賠償聯合利華公司845,000元,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79號為緩起訴處分,而依該緩起訴處分向國庫繳納20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279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2632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17-33、41頁、本院卷第159-167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9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之物流司機,且明知被上訴人系爭倉庫內之系爭商品,因品質有瑕疵,為聯合利華公司已報廢待銷毀之商品,依法不得販售,竟與倉管人員許長富共同將該等商品予以侵占,並由上訴人運送販售予附表所示之人,而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之情事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指前情,業於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22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經該刑事法院認定其行為觸犯刑法業務侵占、販賣妨害衛生物品、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食品罪,而遭判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桃園地院卷第17-3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則其事後翻悔否認,已難遽採。且查,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之物流司機,並向被上訴人請領運費報酬(見本院卷第154頁),理應知悉系爭倉庫內之商品均為聯合利華公司所儲放,其僅能依指示將商品運送至聯合利華公司之各大通路商,而無可能逕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自行對外銷售系爭倉庫內之商品,況系爭商品均屬報廢品,存放時有「報廢品」之標示可資區別,外箱上亦有打「×」畫記,此有照片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商品乃屬不得對外販售之瑕疵報廢品,許長富亦無權自行出售該等商品,更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不知系爭商品為報廢品,係依許長富指示運送販售云云,自無從採信。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其運送貨物之物流司機,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品質有瑕疵業經報廢而不得對外販售之系爭商品,運送販售予他人,顯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之情事,應屬可採,既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已賠償聯合利華公司845,000元,並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279號緩起訴處分書向國庫繳納20萬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該等損害與上訴人前述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45,000元(845000+200000=1045000),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商品之販售所得均交予許長富,其僅收取9,000元運費報酬,然被上訴人並未對許長富求償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為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5,000元,應屬有據

,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54,618元之運費債權,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890,382元(1045000-154618=890382)。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附表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報廢 日期 販售 日期 販售 對象 販售數 量 銷售價金 1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銀魚海帶芽 127箱 (每箱96包)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間 曹憲忠 50箱 72,000元 (每包15元) 2 康寶金色玉米湯粉 326箱 (每箱90包) 109年4月20日 109年4月27日 張肇武 72箱 45,360元 (每包7元) 109年7月16日 252箱 68,040元 (每包3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