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 訴 人 蔡帛純
吳浩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被 上訴人 陳冠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吳浩誠應連帶給付部分;㈡命上訴人蔡帛
純應給付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蔡帛純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帛純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蔡帛純(下與上訴人吳浩誠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蔡帛純於民國102年9月9日結婚,並育有3子,然上訴人於伊婚姻存續期間,均明知蔡帛純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伊與蔡帛純於111年11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45號調解離婚成立,於112年1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蔡帛純嗣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下稱A男),回溯受胎期間為000年00月00日,仍為伊與蔡帛純婚姻存續期間,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下稱5號判決)確認A男並非蔡帛純自伊受胎所生之子,足認上訴人於伊與蔡帛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發生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蔡帛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及本院之
主張略以:伊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分居,雖於111年5月起與吳浩誠交往,然交往時與被上訴人已分居多時,被上訴人對伊不聞不問、阻撓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婚姻早已有名無分;伊已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應予扣減,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吳浩誠則以:蔡帛純與伊交往時,均以「前夫」稱呼被上訴
人,且與被上訴人分居多時,伊無從知悉蔡帛純為有配偶之人;於111年11月30日蔡帛純與被上訴人調解離婚後,始告知離婚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對於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亦屬輕微,且應扣除蔡帛純已給付之金額,其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2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1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蔡帛純、被上訴人前於102年9月9日登記結婚,於111年11月30日調解離婚,於112年1月3日辦理登記。
㈡蔡帛純之未成年子女A男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受胎期間為0
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0月00日,原登記生父為被上訴人,後經原法院以5號判決確認A男並非蔡帛純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㈢蔡帛純、吳浩誠係於蔡帛純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5月起交往,交往時蔡帛純已與被上訴人分居。
㈣蔡帛純與被上訴人110年7月間分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蔡帛純對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便與吳浩誠交往,
並與吳浩誠育有子女等情,均不爭執,蔡帛純與吳浩誠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帛純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⒉上訴人2人交往時,吳浩誠是否知悉蔡帛純為有配偶之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吳浩誠知悉蔡帛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
等情,為吳浩誠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蔡帛純社交軟體限時動態截圖、蔡帛純戶籍謄本、吳浩誠臉書貼文、上訴人2人合照及出遊照片(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卷第7、9、11、13至29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2人有在蔡帛純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吳浩誠交往,並產下一子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吳浩誠與蔡帛純交往時知悉蔡帛純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另主張吳浩誠曾載蔡帛純前往法院進行離婚調解,亦為吳浩誠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難認有據。
②而上訴人2人交往時,蔡帛純居住於娘家,未與被上訴人同住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蔡帛純陳稱與吳浩誠交往期間均以「前夫」稱呼被上訴人,迄至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前一日,為向吳浩誠借錢達成調解始告知吳浩誠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參酌蔡帛純係於111年3月間便聲請調解離婚(見本院卷第118頁),早於蔡帛純與吳浩誠交往期間,則蔡帛純在與吳浩誠交往時,因認與被上訴人間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逕以「前夫」稱呼被上訴人,並非全無可能,尚無從單以吳浩誠有與蔡帛純交往之事實,推論其知悉蔡帛純為有配偶之人。
③而本院前於114年6月16日曉諭被上訴人須就吳浩誠知悉蔡帛
純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之交往等情,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仍陳稱:「了解,但沒有證據資料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難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實在。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14年8月5日審理時提出與暱稱「鍾雅玲」間對話紀錄,佐證吳浩誠在交往時知悉蔡帛純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然吳浩誠已否認該對話紀錄形式真正,無從證明該對話紀錄為真。退步言之,該對話中「鍾雅玲」僅在表示蔡帛純尚未離婚便懷孕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未曾言及吳浩誠是否知悉蔡帛純尚未離婚,仍無從作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吳浩誠知悉蔡帛純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之交往,其對於蔡帛純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關係一事,自無故意或過失,吳浩誠當無須與蔡帛純連帶負賠償責任。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月薪約0萬0,000元,現須扶養三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51頁);蔡帛純原審自述為高中畢業、擔任家管,並無收入及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及被上訴人112至113年間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4筆土地、汽車2輛,價值約為000萬元;蔡帛純同期間收入分別為00萬0,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2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91至101頁)。參酌雙方分居後蔡帛純與吳浩誠交往,並育有一子,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蔡帛純主張被上訴人於分居後對其不聞不問,阻止其探視子女,並無提出證據已實其說等情,暨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損害以36萬元為適當。而蔡帛純曾於113年3月25日、5月6日、6月11日、7月19日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合計為1萬元等情,經蔡帛純提出存款憑證、交易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1、83、131、132頁),而可認定。
蔡帛純既於113年3月25日匯款時備註為「外遇賠償費用」,則蔡帛純支付款項目的,同在賠償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損造成之損害,前已支付之賠償自應予以扣減,扣減後蔡帛純仍須賠償被上訴人35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蔡帛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給付期限未確定,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蔡帛純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蔡帛純(見原審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蔡帛純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帛純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帛純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蔡帛純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帛純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浩誠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