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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 訴 人 謝蘊珠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偉如律師被 上 訴人 周聖鈞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公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間之分管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第9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及被上訴人應將該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並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月19日,見原法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2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41頁)起至返還該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前述第9號停車位部分,並將聲明變更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停車位(位置相當於原判決附圖所示第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並將之列為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停車位(位置相當於原判決附圖所示第11號停車位,下稱C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元。經核原訴及追加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社區地下1樓停車位使用所衍生之爭執,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相連4棟各5層樓共20戶之公寓建築,地下1樓(即系爭地下室)相通並設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17格停車位供住戶使用,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分別共有。伊於92年7月間購入系爭社區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前屋主與系爭社區完工時之全體區權人間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達成系爭停車位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即繼受系爭協議而持續使用系爭停車位至110年12月17日止,且按期繳納停車費予管理負責人。詎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購入系爭社區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000號4樓房屋),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11日以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1樓住戶使用1樓前法定空地停車,2至5樓住戶使用地下室停車」(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決議要求伊讓出系爭停車位,是系爭停車位自110年12月18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惟系爭決議業因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定,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4,000元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於本院追加主張:縱認伊或伊前手與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未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私下更換使用C停車位,亦屬無權占有等情,爰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C停車位予共有人全體,並自114年2月20日至返還C停車位止,按月給付200元。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C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20日起至返還C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建造時,合建戶即約定2樓以上住戶共16戶停系爭地下室16個車位,1樓住戶共4戶停1樓前方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管理約定),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協議存在。系爭地下室早期停車位數量高於住戶使用需求,當時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尚未排擠其他住戶之權益,且基於鄰居和諧,各住戶始未干涉上訴人付費使用系爭停車位,不等於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否則1樓住戶不僅有庭院法定空地可停車,又再使用系爭地下室車位,不僅排擠侵害到2至5樓住戶使用權利,更形同自己有2個停車空間可用,顯屬不公,且上訴人係因自行在系爭房屋前法定空地增設魚池使用,致妨害停車,非該空地無法停車。縱認系爭協議存在,伊係110年4月始購入000號4樓房屋,根本不知有系爭協議存在,且系爭社區至少早在107年4月間就有系爭管理約定存在,故伊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再者,系爭決議雖不符合區權人會議要件,惟仍應認為屬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應如何管理」之決定,伊自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系爭社區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相連4棟各5層樓共20戶之公寓建築,系爭社區地下1樓(即系爭地下室)相通並設有停車位供住戶使用,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分別共有,而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建號為同段0000建號,包含系爭地下室在內,每戶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11日以系爭會議決議:「1樓住戶使用1樓前法定空地停車,2至5樓住戶使用地下室公共空間停車」(即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因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於112年12月29日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定。又上訴人於92年7月間購入系爭房屋並持續按期繳納停車費、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至110年12月17日止,因系爭決議而未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及配偶於110年4月間購入000號4樓房屋,系爭停車位自110年12月18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直至114年2月19日止。系爭房屋前方法定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包括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上訴人應有部分6600分之330、被上訴人及配偶之應有部分6600分之330。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前方法定空地增設魚池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432頁),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會議記錄、停車位分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5年7月14日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可證(補字卷第63、69至75、79、55、86至90頁,原審卷第85至100、121至132頁,本院卷第81至83、229至230、293至300、415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社區於84年間建築完成後之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室車位之管理達成系爭管理約定: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前手與系爭社區完工時之全體區權人間就系爭

地下室停車位達成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17個停車位分配,其中系爭停車位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地下室原僅設置16個停車位,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係成立系爭管理約定。經查:

⑴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即證人何淑慎結

稱:此房屋是伊父親當時在台電公司任職,台電公司提供土地給員工,員工出資合蓋,屋主全部都是台電公司的員工。此房屋院子的一半與隔壁戶院子的一半是作為進入地下室的車道,本來可以停2輛車,因為一半做車道,所以只能停1輛車,因伊父親沒有車,當時就說他沒有要用系爭地下室,該地下室車位維護他就不出資,並就關於系爭地下室如何開發使用與所有住戶寫合約,他都不管等語(本院卷第276、277頁);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所有人即證人劉松昌結稱:這房子最開始是台電公司的地,由它的福利會分給它的員工,員工購買之後自行籌資建屋,原始的屋主是伊父親,他是台電公司員工。伊一直沒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因沒有用的必要,伊車子放在這房子前面的院子等語(本院卷第234、235頁);及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所有人許竹宜具狀陳稱:伊購買此房屋時,從賣方與交接資訊中得知此房屋附有1樓的車位空間(院子),可作為車輛停放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堪認系爭社區除上訴人外之1樓住戶(非合建人)自系爭社區興建之初即使用1樓屋前之法定空地停車,未曾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⑵由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之下列對話,亦可證有系爭管理約定存在:

①簡裕峯於110年12月11日表示:「…本人是000號3樓屋主簡裕

峰,父親是台電員工…土地由父親薪資裡分期按月扣繳。本案原先人數眾多,意見紛擾,因此辦理分割,個人是分割過後,由20户出錢,委託建築師設計,找包商蓋屋時才介入…一開始,建築師設計坡道式停車方式,由房子後方進出,車位只有14個左右,不夠20户停車。經住戶反應後,建築師徵詢住戶意見,修改設計圖,改由前方用機械升降方式進出,才有目前17個停車位子(其中1個位子不好停車),2樓以上16户停地下室車位,1樓住戶停自家庭院,20户都有停車位。

這是當初各戶的共識等語(補字卷第188頁)。

②「BS Chang○○路鄰居」(000號4樓)表示:「…2樓以上16戶

停地下室車位,1樓住戶停自家庭院,20戶都有停車位。這是當初各戶的共識。…」等語(補字卷第189頁)。

③周育正(000號2樓)表示:「我父親年過90過去一年多來我

多次詢問車位如何分配使用 與上述說法一致 希望有更多的原合建住戶能發聲」等語(補字卷第189頁)。

④「林尚志-000號5樓」表示:「簡單說是共有土地4+公共設施

16,落實各住戶1/20的權利,也鑑於日後新車型愈來愈大,地下停車位還是要確立16個停車位為宜。」及「羅偉誠-000號2樓」表示:「贊成林先生的看法,不論地下室、1樓的公共空間,大家都是持分1/20,所以都有使用的權利。」等語(補字卷第200、201頁)。

⑶系爭地下室原僅規劃16個停車位,即附圖所示A、B、C部分原

係規劃為2個車位(補字卷第49、63、77頁),其中1個停車位原由上訴人使用,嗣因被上訴人及配偶於110年4月間購入000號4樓房屋而有停車需求,管理系爭社區停車事務之林尚志等人乃提議將附圖所示A、B、C部分規劃為3個車位(補字卷第79頁),然若此則A、B、C車位之寬度僅2.08公尺(本院卷第415頁),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關於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之規定,復參酌一般乘用車(不含後視鏡)的車寬大約在1.7公尺至1.9公尺,則將附圖所示A、B、C部分規劃為3個車位,僅面寬2.08公尺,中間車位即B車位勢必難以開啟車門供人進出,是將附圖所示A、B、C部分規劃為3個車位即系爭地下室共規劃為17個停車位並非可行之方法,亦未經系爭地下室全體共有人同意,復參酌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建號為同段0000建號,包含系爭地下室在內,每戶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本院卷第209頁),亦即系爭社區之全體區權人雖皆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之權利,且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或每戶住戶亦就系爭社區之基地及0樓屋前空地即000地號土地有相同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本院卷第293至300頁),則在系爭地下室僅得規劃16個車位情形下,1樓共4戶使用1樓前法定空地停車,2至5樓共16戶住戶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係較符合公平之方式。從而,系爭社區之合建人即原始取得之系爭社區建物者於84年間以系爭管理約定規劃系爭地下室、法定空地之停車位分配,符合常情,前開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通訊紀錄,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原規劃為17個停車位,並分配由伊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可取。另上訴人於92年間購入系爭房屋時,得使用屋前法定空地停車,其他1樓住戶均使用屋前法定空地停車,2至5樓住戶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堪認上訴人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管理約定存在,自應受其拘束。

⑷上訴人固自92年購入系爭房屋時起即使用系爭停車位(補字

卷第159頁),且其與前手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之買賣標的包含「地下第B1層車位」(本院卷第187頁),惟前述買賣契約書記載需定期一年一次抽籤(本院卷第187頁),且系爭社區施行之停車位分配圖均記載為特定某1年期間之停車位分配圖(補字卷第49、63、77頁),期限屆滿即可能更換,可見系爭停車位並非確定歸由上訴人使用,再參佐系爭社區區權人已達成系爭管理約定,則在未經全體區權人包括其餘1樓住戶同意終止系爭管理約定前,在被上訴人及配偶於110年4月間購入000號4樓房屋之前,因2至5樓有住戶暫無停車需求而未實際使用系爭地下室,系爭社區住戶因而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繳付停車位管理費,尚難認上訴人與系爭地下室其餘共有人已達成系爭協議。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面寬僅2.06公尺,無法將車停入屋前空地云云,然其僅停放1輛車,且000號1樓住戶能停放車輛於屋前空地,業據證人何淑慎證述如前,並有照片可憑(補字卷第197頁),上訴人主張難認可取。

⒊綜上,系爭社區於84年間建築完成後之系爭地下室共有人成

立系爭管理約定,系爭地下室之全體共有人並未合意變更為系爭協議。㈡既無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無約定專用權,被

上訴人係基於系爭管理約定,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及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C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返還C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及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C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返還C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