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林實芳律師被 上訴人 張揚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因參加○○○○○認識被上訴人,並於同月27日同意讓被上訴人借住家中客廳沙發,被上訴人明知伊僅同意於不在伊體內射精之情形下為性行為,竟於同月29日凌晨5、6時趁伊服用安眠藥物昏睡而無力抗拒之狀態,違反伊意願而為在伊體內射精之性行為,致伊懷孕須以藥物流產,而身心嚴重受創,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50元。伊提告後,被上訴人又於113年2月23日透過臉書私人訊息以散佈伊隱私予同事、社會大眾等詞,騷擾、威脅伊撤回告訴,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寄發含有伊性生活、醫療資訊之電子郵件予伊同事,侵害伊之名譽及隱私,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伊因上開情事所受非財產損害計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邀借住,且因此非自願離職,露宿街頭、住朋友家,所受傷害較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2,050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請求逾55萬2,050元部分,均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性自主決定權,恐嚇伊並散佈伊性生活及醫療資訊之訊息,侵害伊名譽及隱私,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給付20萬2,050元,茲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性自主權乃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均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之人格權。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而與上訴人為體內射精
之性行為,上訴人因而懷孕嗣流產,及被上訴人以公開上訴人「上床、生殖衝動、無套、未吃一起買的事後藥、懷孕、墮胎」等上訴人隱私恐嚇伊撤回告訴,與寄發包含上開內容之性生活及上訴人「看身心科」等資訊之郵件予伊同事,暨被上訴人經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節,有上訴人之友人陳述書、門診紀錄單、病歷、兩造間111年4月6日、113年2月23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寄送予上訴人及其同事之電子郵件,及原法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50、63、95-114、177-18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關於如何為性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恐嚇伊而侵害伊自由,寄發郵件予伊同事侵害伊隱私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尚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上訴所爭執之慰撫金數額及醫療費用部分析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並懷孕,為此至婦產科檢查、以藥物流產,並因流產後持續出血而就醫,原有身心症狀亦因此加劇並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為此於111年1月7日至113年1月22日支出5萬2,050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中醫診察紀錄單、普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61、251-275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2,050元。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而為體內射精之性行為,致上訴人懷孕而須流產,並於上訴人提出告訴後,以散佈兩造間私密情事一事恐嚇上訴人,及寄發郵件予上訴人同事侵害伊隱私及名譽,造成上訴人身心受有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具博士學歷,為大學副教授,112年所得約110萬元,名下有土地及車輛等財產,現存款160餘萬元;被上訴人112年所得約86萬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69-71、79-80頁、本院卷第121-130頁),及被上訴人以違反約定方式為性行為對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程度,恐嚇之內容及寄送上訴人友人之郵件內容,上訴人處境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
療費用5萬2,052元、慰撫金35萬元,合計40萬2,05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2,050元。
五、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