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 訴 人 陳家怡
黃莉惠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被 上訴 人 何嘉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思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思齊新臺幣伍仟元。
三、上訴人陳思齊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陳家怡、黃莉惠之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思齊新臺幣伍仟元之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陳思齊其餘追加之訴及上訴人陳家怡、黃莉惠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陳思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陳家怡、黃莉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該10萬元之利息即自本件二審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42頁),惟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思齊於民國106年起以每月1萬4,000元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11年間被上訴人要求調漲房租,為陳思齊拒絕,被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斷電、裝設監視器等手段報復。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對準系爭房屋浴室窗戶(下稱系爭浴室窗戶)攝影,因系爭房屋遭斷電後,上訴人只能於白天洗澡,且浴室無通風設備,洗澡時必須打開系爭浴室窗戶,上訴人陳家怡係陳思齊未婚妻,常在系爭房屋之浴室洗澡,上訴人黃莉惠(與陳家怡,下稱陳家怡等2人)係陳家怡友人,曾在系爭房屋過夜,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偷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本件二審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12年6月6日發現陳思齊私自竊電,要求其停止該行為,卻遭陳思齊置之不理,始裝設系爭監視器防止上情發生。且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與系爭房屋浴室相隔有5公尺,並非正對浴室,系爭浴室窗戶為霧化玻璃,並無法拍攝到室內活動,並未侵害到上訴人之隱私權。系爭監視器係於同年月12日晚上7時安裝完畢,翌日下午陳思齊即發現並以雷射筆攻擊。陳家怡等2人自同年5月28日系爭房屋斷電後即未到訪,伊未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本件二審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陳思齊前於109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有另案原
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被上訴人請求陳思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判決可憑(原審卷二第55至62頁),此部分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監視器可以照到系爭浴室窗戶(本院卷第121頁),而室內浴室依社會通念當極具隱私性,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往系爭房屋浴室拍攝,係故意不法侵害陳思齊之隱私權,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浴室窗戶為霧面,無法拍攝到浴室室內等語,查系爭浴室窗戶為霧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69、70頁、本院卷第23、105、106頁),此部分固堪認定,惟系爭浴室窗戶本係可以開啟用以通風等功能,浴室內之任何舉措活動本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浴室窗戶雖為霧面,沒有侵害陳思齊隱私云云,自非可採。陳思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又陳思齊不否認於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翌日即發現,並以雷射筆反制攻擊系爭監視器,且其知悉有系爭監視器後即把系爭浴室窗戶關起來,所以被上訴人當然拍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有雷射筆炫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7、98頁),是陳思齊於112年6月13日發現系爭監視器並以雷射筆攻擊系爭監視器後,已難認隱私權受有侵害,是自斯時後已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侵害陳思齊隱私權。
㈢陳家怡等2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等隱私云云。被上訴人則
辯稱:陳家怡偶爾會來訪,並無居住在系爭房屋,黃莉惠幾乎沒有看過;裝設監視器之後並沒有看到陳家怡等2人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惟查陳思齊向被上訴人租屋,陳家怡等2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租屋,已如前述,陳家怡等2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等於被上訴人112年6月12日裝設系爭監視器後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並主張黃莉惠只有在系爭房屋居住一天,大約是112年6月16日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參以本件係陳思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陳家怡等2人並無承租,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陳家怡等2人隱私權之故意或預見,且陳思齊發現系爭監視器並以雷射筆攻擊系爭監視器後,已無侵害隱私權之事實,詳如前述,是依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陳家怡等2人之隱私權,陳家怡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自屬無據。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侵害陳思齊之隱私權,陳思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樣態、實際受侵害時間為1日,陳思齊高職畢業、自由業收入月薪4、5萬元,被上訴人專科畢業、公務員,月薪約8萬元(原審卷二第47頁)等一切情狀,陳思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陳思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思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陳思齊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思齊5,000元之利息即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思齊其餘追加之訴及陳家怡等2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至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思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家怡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