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 訴 人 陳俞臻訴訟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昱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資力向訴外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購買7套鹿胎盤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以從事直銷事業,兩造約定由伊將名下系爭產品之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返還伊系爭產品費用新臺幣(下同)51萬5,28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可直接到力匯公司領取系爭產品。伊已於111年5月13日移轉系爭產品所有權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伊51萬5,280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1萬5,28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無交付伊系爭款項,伊亦無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移轉至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1萬5,28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利息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部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5,280元本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伊將系爭產品之所有權移轉於上訴
人,上訴人則返還伊系爭款項,並可直接到力匯公司領取系爭產品,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證人王品涵即直銷團隊會員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認識兩造
,之前有工作上關係。因為伊跟兩造都在同一個團隊,當初上訴人有參加公司座談會,之後被上訴人有同意要購買幹細胞的產品(鹿胎盤素),上訴人參加座談會後決定要買商品,當初在分析評估後,上訴人決定要購買7套,商品7套總價是51萬多元,伊記得上訴人有先拿1套產品,伊記得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把商品價金給被上訴人,伊等都是要跟公司買產品,被上訴人是我們公司團隊的團隊長,我們這個團隊就是會舉辦一些座談會分享產品優點,來看加入我們公司的會員,有沒有意願跟興趣來購買產品,我們這個團隊的會員就是公司的會員,公司就是力匯公司。當初上訴人確實有同意要向力匯公司購買7套產品,總價是51萬5,280 元。上訴人當初有表示願意購買7套產品,上訴人有先請被上訴人幫她付錢,當時上訴人有表示要先跟被上訴人借款,之後她會再還被上訴人這筆錢,因為當初在座談會的時候,上訴人有表達她有經濟上困難,座談會時間有點久忘記了,但因為當時伊都有在場,所以記得上訴人有提到她經濟上困難,要請被上訴人先幫她付這筆錢,這樣上訴人才能購買產品,才能夠開始運作,跟加入團隊所有活動,後來上訴人確實也有加入團隊活動,有將近1年時間,當時上訴人拿了一套後也都沒有付錢,因為上訴人當初表達母親身體狀況有問題,被上訴人就有表示說先拿一套產品給上訴人母親吃。伊不清楚兩造當時有無約定這筆款項如何償還,但我確實知道他們中間有這筆借款款項約定。我知道被上訴人確實有把這筆51萬多元款項給付公司,因為如果有加入會員,公司都會給單子,每個人有付多少錢買幾套產品,公司都會有紀錄,下單可以用現金、匯款,一定要下單,公司單子上名字才會是你的,因為伊確實有看到上訴人名字,上訴人有買7套,所以我知道被上訴人這筆錢一定有給公司,一定有付這7套的錢,不然沒有辦法下單。我確定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要向公司下7套產品,我們大家都在場,當時被上訴人都有跟上訴人評估買1套與7套的分別獲利以及獎金,後來上訴人自己決定要買7套,然後就請被上訴人先幫他下單,之後上訴人就參加我們所有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6頁)。且上訴人確有參加直銷團隊活動,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5、81、83、85頁),對於前開照片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可見上訴人因經濟困難,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產品以加入直銷團隊,其自行評估購買產品數量後,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向力匯公司下單購買系爭產品,嗣上訴人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可直接到力匯公司領取系爭產品,並已參加直銷團隊活動約1年。
⑵又觀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向上訴
人表示:「為師力挺~昱璁(被上訴人)協助完成一星7套進場!因為買6送1!總共尚差6套的金額!85880×6=515280」等語,上訴人回覆:「謝謝恩師的幫忙,我一定會加油一步一腳印的完成」、「您救我的這個幫忙,我永遠不會忘記,也會永遠的感謝在心裡」等語;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今天美珠姐都可以成交一單,我晚她兩個個月加入。我就不相信我不能做到」,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好意讓妳來,竟然不知感恩。4月開始還款,1個月5000元,每月第1週繳給我!自己自覺,不要讓我找妳討!」、「你記得每個月的工作同時把每個月的還款計畫補上!謝謝」等語,上訴人於同日再表示:「我每個月第20號領薪水,能不能跟您協商,每個月先還您2500」、「我並沒有要放棄再參事業」、「我真的很感激你有幫我留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1-71頁),上訴人對於前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且上訴人提出之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見本院卷第61頁),記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將系爭產品轉讓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會員編號、系爭產品編號。亦見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13日將系爭產品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表明金額為51萬5,28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感謝幫忙,而開始從事直銷活動銷售系爭產品,嗣與被上訴人協商按月返還款項,且稱其無放棄直銷事業之意。⑶再者,原審於114年3月25日向力匯公司詢問上訴人有無該公
司產品及可得提領數量等情,力匯公司回覆:上訴人可以提領自己的貨物,上訴人有在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具有相對應系爭產品的會員資格,可以自由前往公司領取,因為該產品就屬於上訴人等語,有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且上訴人對於該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則據此益證上訴人具有可直接領取系爭產品之資格,確已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實際雖無金錢之授與,但上訴人因此獲得與現實金錢授與相同之經濟上利益即系爭產品,則就該產品金額51萬5,280元之範圍內,應認為被上訴人已經交付金錢之代替物即系爭產品予上訴人,而約定上訴人返還51萬5,280元,兩造因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
人無交付伊系爭款項,伊亦無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移轉至伊名下云云。經查,上訴人因經濟困難,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產品以加入直銷團隊,其自行評估購買產品數量後,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向力匯公司下單購買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將系爭產品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復自陳已取得1件產品(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被上訴人表明金額為51萬5,28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感謝幫忙,並於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後,多次參加直銷團隊活動出售產品,亦無任何反對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移轉予伊之舉,更表示願按月償還款項,已如前述,足證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相當於51萬5,280元之代替物即系爭產品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5,280元本息?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⒉經查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消費借貸清償期,惟被上訴人業於111年3月26日以社群通訊軟體LINE定期催告上訴人,自111年4月第1週起每月清償4,000元(見原審卷第69頁),而上訴人屆期並無清償,則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即111年4月第2週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依法於同年月2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5,280元本息,應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