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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葉農被 上 訴 人 博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彥慶被 上 訴 人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林宗武上 四 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何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委託被上訴人博拓股份有限公司、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下各稱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合稱博拓公司等2人,與李彥慶、林宗武合稱被上訴人)處理向外國申請防疫口罩專利相關事宜,先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支付訂金即檢索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詎博拓公司等2人為騙取專利申請服務費,違反檢索義務,刻意欺瞞已有大量相關前案,由李彥慶於109年8月27日回復上訴人相關前案僅有1個,使上訴人誤信得以順利取得外國專利,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與博拓公司等2人簽立智慧財產權業務委任契約(下依序稱系爭契約A、B、C,合稱系爭契約),委託其等申請外國專利,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共113萬4,264元,惟終未能取得專利而受有損害,復上訴人因受其等矇騙,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博拓公司等2人前開故意詐欺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精神、金錢及信賴利益等權利,李彥慶、林宗武各為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前開金錢損失及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3萬4,264元本息及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先自行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案後,始簽立系爭契約,委託博拓公司等2人將該等申請案內容整合翻譯後申請外國專利,上訴人交付之1萬元僅屬訂金而非檢索費用,博拓公司等2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亦無檢索前案之義務,並已依約為上訴人申請外國專利,其中南非案已核准申請,其他國家案件尚須提出申復或答辯,上訴人僅就日本案提出1次答辯,惟於收受日本第2次審查意見通知後,即表示不再答辯並要求撤回各國之專利申請案,方致專利申請案遭駁回,是博拓公司等2人已履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亦無何詐欺或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實際交付服務費金額僅76萬6,264元,嗣並退還3,701元,縱受有損害,亦係因其未遵循申請程序進行答辯而撤回專利申請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苟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之存在,自難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經查:㈠系爭契約A、B、C第1條「委託範圍」約定各依序記載:「甲

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博拓公司)處理甲方所指定之智慧財產權案件相關業務,包含以四件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分別為109111824、109203509、109130622、109108634)為優先權案,整合內容翻譯後提出中國、美國、日本與韓國等四國對應申請案,乙方允為處理」、「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博拓事務所)處理甲方所指定之智慧財產權案件相關業務,包含以四件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分別為109111824、109203509、109130622、109108634)及一件中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為202011231513.5)為優先權案,整合內容翻譯後提出印尼、越南、菲律賓、印度與加拿大等五國對應申請案,乙方允為處理」、「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博拓事務所)處理甲方所指定之智慧財產權案件相關業務,包含以四件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分別為109111824、109203509、109130622、109108634)及一件中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為202011231513.5)為優先權案,整合內容翻譯後提出南非對應申請案,乙方允為處理」(見原審卷第35、41、82頁),均顯示上訴人係委由博拓公司等2人將上訴人已提出專利申請案之內容,整合翻譯後申請外國專利,而遍觀系爭契約全文皆未提及博拓公司等2人除此之外尚負有檢索前案義務,上訴人主張博拓公司等2人負有檢索前案義務,為騙取專利申請服務費而故意違反該義務云云,已乏所據。

㈡本件核對兩造所提現金收款回條、銀行存款憑條、收據及統

一發票之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可知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為76萬6,264元,其逕以同表編號5、6之現金收款回條及收據重複計算30萬元、以編號7之現金收款簽收回條及收據重複計算6萬8,000元,而泛稱共給付113萬4,264元云云,即非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申請階段之費用(包含服務費、複委託之各國複代理人服務費與各國官方規費)各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35、41、82頁),對照附表二款項時序及明細,可知同表編號1至4共35萬元、編號5至6共30萬元、編號7之6萬8,000元各係給付系爭契約A、B、C所定35萬元、30萬元、6萬8,000元之申請階段費用;至同表編號8至10則係另支付之美國發明專利IDS申請服務及日本發明專利第一次審查意見服務費(見原審卷第91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140至149頁之請款單、收據、發票、匯率明細),此外並無何上訴人所稱之檢索費用。況細觀系爭契約A第3條第2項第4款記載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簽約時已支付10萬元做為第一期費用(見原審卷第35頁),即係以同日交付之9萬元(附表二編號2、3)加計簽約前交付之1萬元(同表編號1),作為系爭契約A之服務費第一期款項,是該1萬元亦非上訴人所稱之檢索費用,則上訴人主張博拓公司等2人已收取檢索費用,負有檢索前案義務云云,亦屬無稽。

㈢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有

大量前案,謊稱僅有1個前案而故意詐取服務費云云。查李彥慶於109年8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葉先生您好,昨天我所同仁已經給您一個前案,內容幾乎揭露了您的技術,您先看一下,並請確認您的技術是否還有別與(於)這個前案,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係稱有相關前案,並請上訴人自行加以確認,而非告知僅有單一前案;又上訴人事隔多月後質疑其專利申請有大量前案之狀況,經李彥慶於111年6月30日回復:「葉先生你好,我們的任務是協助客戶提出專利申請,申請前檢索也已經針對專利新穎性,目前看來核駁資料中也沒有新穎性問題,我所工作並無瑕疵,但專利審查過程往往是會經歷核駁的,所以這是專利權獲取的過程,希望您能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7、92頁),則係在說明專利申請審查通常均會經歷核駁過程,並重申博拓公司等2人之任務係協助提出專利申請,而非承認其有何檢索前案義務。準此,博拓公司等2人依約僅負整合翻譯後代上訴人申請外國專利之義務,其等於締約前縱曾主動協助檢索相關案件供上訴人參考,非謂即負有檢索前案義務,況被上訴人亦未曾告知僅有單一前案,或有何刻意隱瞞大量前案之行為,實難認有故意詐欺行為可言。

㈣博拓公司等2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後,業已為上訴人向各

國提出專利申請,其中南非案已通知核准專利權、日本案已完成第一次答辯後收到核駁通知,其他國家則係審查中或已收到審查意見,嗣因上訴人要求撤回所有申請,博拓公司等2人爰協助撤回並計算得退還規費後匯款3,701元予上訴人,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專利證書、電子郵件、匯款明細、日本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拒絕理由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至98、156至157、213至225頁),足見上訴人終未能取得各國專利權,係尚未完足審查程序或繳納領取南非專利證書費用即自行撤回所致,而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稱故意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金錢損失及慰撫金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3萬4,264元本息及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附表一:簽約明細(民國/新臺幣)編號 簽約者 簽約日期 申請專利國別 申請階段費用 1 博拓公司 109年9月11日 中國、美國、日本、韓國 35萬元 2 博拓事務所 110年2月25日 印尼、越南、菲律賓、印度、加拿大 30萬元 3 博拓事務所 110年3月8日 南非 6萬8,000元附表二:款項明細(民國/新臺幣)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博拓事務所開立收據 博拓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1 109年8月24日 1萬元 現金 (原審卷第19頁現金收款簽收回條) 編號1、3、4合計33萬4,000元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52頁) 嗣扣除退款3,701元後,改開33萬0,299元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2 109年9月11日 1萬6,000元 現金 (原審卷第19頁現金收款簽收回條) 合計1萬6,000元臺灣發明專利優先權證明文件申請服務費及代收代付費收據(原審卷第121、122、125、126、129、130、133、134頁) 3 7萬4,000元 同編號1 4 109年12月25日 25萬元 無摺存入帳戶 (原審卷第21頁銀行存款憑條) 5 110年2月25日 15萬元 現金 (原審卷第21頁現金收款簽收回條) 30萬元印尼等5國發明專利申請服務費收據(原審卷第25、137頁) 6 110年3月2日 15萬元 現金 (原審卷第23頁現金收款簽收回條) 7 110年3月8日 6萬8,000元 現金 (原審卷第23頁現金收款簽收回條) 6萬8,000元南非發明專利申請服務費收據(原審卷第27、139頁) 8 110年10月15日 6,891元 無摺存入帳戶 (原審卷第29頁銀行存款憑條) 合計6,891元美國發明專利IDS申請服務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 9 111年5月19日 2萬5,000元 匯款 2萬5,000元日本發明專利核駁答辯⑴服務費收據(原審卷第31、146頁) 10 111年5月19日 1萬6,373元 匯款 1萬6,373元日本發明專利代收代付費收據(原審卷第33、147頁) 總計 76萬6,264元 43萬2,264元 33萬4,000元(退款後:33萬0,299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