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 訴 人 林聰訴訟代理人 謝懷寬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守愚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為中華繩索技術協會(下稱CRAA)前後任理事長,因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竟於民國112年10月24、25日在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於113年4月5日在上訴人設立之Facebook粉絲專頁、於113年4月6、14日在其於CRAA之Facebook粉絲專頁所刊登之澄清貼文下方留言處,先後發表不實言論內容,誣指其擔任理事長期間帳目不清、欺世盜名、怠忽職守等情,且汙衊其涉侵占、背信、詐欺等不法情事,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5日內刊登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內容之判決。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以其未受合法通知,原審法院不應一造辯論判決為由,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依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本人送達及第137條補充送達者,始得為之。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行政管理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同
年8月28日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4樓」(下稱汐止地址)及被上訴人起訴狀上單方陳報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下稱信義地址)寄存送達(見原審卷28、30頁送達證書),均未經上訴人具領簽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5月28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8月7日函檢送之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憑(本院卷233、235、317、320頁)。㈡上訴人於本院陳明:汐止地址長期出租外籍人士使用,信義
地址為其遠親住處,其從未居住使用,該二址均非其住居所,並陳明其應受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號」(下稱南港地址)等語(本院卷29、51至52、95至96、244頁)。查上訴人雖自112年9月12日起設籍汐止地址至今(本院限閱卷5頁),惟其自112年9月9日起即將汐止地址該處出租外籍人士Milari Dhamodar等4人居住使用至今,有租賃契約影本可證(本院卷247至248頁),則上訴人主張汐止地址非其住居所乙節,要非無稽。又信義地址為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上單方陳報(臺北地院卷9頁),上訴人不曾設籍該址(本院限閱卷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以該址為住居所或曾指定該址為應受送達處所,則上訴人主張信義地址亦非其住居所乙節,亦非虛妄。再佐以113年5月15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信義地址及同年8月2日、8月28日寄存送達汐止地址之訴訟文書均未經上訴人具領(本院卷235、319至320頁);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刑事告訴,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3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上記載上訴人住所地為南港地址,並非汐止地址或信義地址(本院卷151頁);此外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久住或暫居汐止地址或信義地址之情,足見原審法院為前揭寄存送達時,汐止地址、信義地址均非上訴人實際住居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至上訴人雖曾因遠親通知,於113年7月2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領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信義地址寄存送達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2982號移轉管轄裁定(臺北地院卷121至122、127頁、本院卷235頁),惟上訴人無從依該裁定內容得悉移轉管轄至原審法院後之承審案號及後續訴訟進行情形,尚難苛令上訴人應預見原審法院所定言詞辯論期程並迅及陳報應受送達處所,亦無從僅以其偶一領取寄存文書之事,即遽謂其有以信義地址為久住或暫居處所之意,或有指定該址為應受送達處所之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卻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並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對於上訴人所為不利判決部分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本院卷243至244頁),為維持上訴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