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 訴 人 黃關蓁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被 上訴 人 凡斯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逸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複 代理人 潘述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凡斯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凡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凡斯公司)自民國110年起,約定由伊經營之Instagram帳號winniehuang_80(下稱系爭IG帳號),向大眾推銷凡斯公司販售之球鞋,凡斯公司收取價金後,應支付伊銷售價格之10%作為伊之利潤(下稱系爭合作契約)。附表所示消費者(不含編號3、10、47,其餘合稱系爭消費者)向凡斯公司購買附表編號C欄所示球鞋(下稱系爭球鞋,其中NewBalance品牌合稱系爭NB球鞋、Nike品牌合稱系爭Nike球鞋),與凡斯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球鞋竟為仿品,伊僅能先代凡斯公司退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予系爭消費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8,370元,並由系爭消費者簽立申請退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伊,伊再代其等向凡斯公司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11條第三人清償法律關係、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凡斯公司給付上訴人15萬8,370元本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0號卷〈新北院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302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凡斯公司給付上訴人15萬8,370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乃主張凡斯公司基於系爭合作契約,有提供真品球鞋予系爭消費者之義務,卻提供仿品球鞋,違反契約義務,致伊須賠償或返還價款予系爭消費者而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2第120頁),可知追加之訴亦係因系爭合作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所衍生之爭議,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併主張:系爭同意書為系爭消費者與伊間之契約承擔約定,由伊承擔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伊得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伊亦得依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規定請求等語(本院卷1第134頁、卷2第120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此部分乃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蘇逸羣(下以姓名稱之,與凡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凡斯公司負責人,以凡斯公司販售其輸入之Nike、NB等名牌球鞋,並向伊佯稱系爭球鞋為真品,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凡斯公司成立系爭合作契約,同意以系爭IG帳號為被上訴人向大眾推銷凡斯公司所販售之球鞋,並於推銷文中檢附凡斯公司之下單連結,讓消費者點入連結向凡斯公司購買球鞋。惟系爭消費者自111年4月間起,陸續發現系爭球鞋為仿品,認定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販賣仿品牟利,進而向伊要求退款,且伊遭網友留言攻擊,可見蘇逸羣上開詐欺行為致伊之名譽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凡斯公司依民法第28條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
㈡、系爭消費者簽立系爭同意書,與伊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由伊承擔,而系爭球鞋為仿品有瑕疵,伊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凡斯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第179條,請求凡斯公司返還15萬8,370元本息等語。
㈢、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凡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販售之鞋類均是在國外或大陸地區合法購得之真品,再以平行輸入方式引入台灣販售,並非仿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Nike公司)鑑定報告、產品鑑定表,僅有記載「QRCODE錯誤」即作成真偽認定,未就鞋款、鞋盒、花紋、材質、縫線等特徵綜合判斷,鑑定粗糙,且上開鑑定報告與產品鑑定表所示送驗數量不符,故Nike公司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NEW BALANCEATHLETICS. INC.,下稱NB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以文字表示,未將鑑定原始資料呈現在鑑定報告內,顯然不完足,且其中有真品、仿品以外「無法辨識真偽」之第三種結論,可見其鑑定報告有矛盾,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上訴人提出之洞察報告、網路留言、對話紀錄均難以證明其名譽權受損,無從請求損害賠償。伊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消費者簽立之契約承擔契約,並檢附消費者之身分證件以佐,但伊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無從據以請求凡斯公司返還價金15萬8,370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300至301、407至408頁):
㈠、蘇逸羣為凡斯公司之負責人,以凡斯公司販售其輸入之Nik-e、NB球鞋(新北院卷第447至449、39、43頁)。兩造自110年起,約定上訴人以系爭帳號為凡斯公司向大眾推銷其販售之球鞋,並與凡斯公司成立系爭合作契約(本院卷1第55至8
7、89至91、157至189頁)。
㈡、凡斯公司負責系爭球鞋之進貨、出貨事項,並於附表所示之訂單時間以附表所示訂單金額,將系爭球鞋販售予系爭消費者,與系爭消費者各自成立球鞋之買賣契約關係(本院卷1第29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二刑事警察大隊)將附表編號1至2、4至8、11至49之球鞋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為仿品(原審卷第53至88頁)。
㈣、系爭消費者自111年4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反應系爭球鞋為仿品,並要求退款,上訴人於111年4月至6月間,陸續依附表所示訂單金額,辦理退款予系爭消費者(新北院卷第31頁、本院卷1第191至285頁)。
㈤、凡斯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發布聲明啟事,保證各團購或個人購買凡斯公司之商品皆屬真品無瑕疵,請消費者放心依約履行及購買等語(新北院卷第39頁、本院卷1第343頁),再於同年月22日再次聲明,凡斯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乃真品平行輸入之正品,貨源來自海外代理經銷商等語(新北院卷第43頁、本院卷1第42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球鞋為真品或仿品?
1.上訴人主張系爭球鞋為仿品,查依卷附保二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4日函文暨所附鑑定結果表格文件(原審卷1第53、57、73頁),顯示保二刑事警察大隊就系爭球鞋進行鑑定調查,結果認定附表編號1至2、4至9、11至46、48至49之球鞋為仿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301頁)。再查,NB公司委託商標顧問Ms.Alexandra DeNeve 就被上訴人販售球鞋85雙(包含系爭NB球鞋在內)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受驗之球鞋為仿品,有NB公司於111年7月14日出具鑑定/鑑價報告英文版、中文版(下合稱系爭NB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57至72頁);Nike公司由其內部雇員即訴外人王迪先就被上訴人販售AIRFORCE型款(簡稱AF)運動球鞋(含系爭Nike球鞋在內)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送驗球鞋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函文暨111年9月5日查扣物品鑑定書(下稱系爭Nike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函文及貞觀法律事務所114年11月6日函文可稽(原審卷第81至86、259頁、本院卷2第101至10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球鞋為仿品一情,應非虛構。
2.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NB鑑定書及系爭Nike鑑定書僅以QRCODE錯誤等情作成真偽認定,未就鞋款、鞋盒、花紋、材質、縫線等特徵綜合判斷,鑑定方式粗糙,其等內容不可採信;系爭NB鑑定書結果有真品、仿品、無法辨識真偽等三種結論,意見矛盾,Nike公司提出之產品鑑定表內有162雙球鞋,惟本件有爭議之Nike球鞋只有73雙,與送驗數量不同,是上開鑑定書均不足採云云。然查:
⑴NB公司為New Balance(下稱NB)商標之在台商標權人;Ms.A
lexandra DeNeve 為NB公司目前品牌保護與執行之副總法務長,自96年起任職NB公司迄今,一直擔任辨識商品之真偽工作,具有辨識真仿品之專業訓練與能力,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報表及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14年11月18日函文可稽(原審證物卷第233至235頁、本院卷2第103至105頁),足見M
s.Alexandra DeNeve當具有判斷NB品牌球鞋真偽之判斷能力。再者,系爭NB鑑定書均附有各個送驗球鞋(含系爭NB球鞋)之外型、鞋舌照片及鑑定理由(鞋舌上之識別碼與真品不符)可茲比對(原審證物卷第179至205頁),並採行「掃描鞋舌上之識別碼」之鑑定方式,此鑑定方式係輸入或掃描鞋舌上識別碼至公司內部之專屬資料庫後,與資料庫中之球鞋型號、顏色、尺碼相符者,即屬真品;如資料庫中無此識別碼,或該識別碼對應之型號、顏色、尺碼不符者,則為仿品,是此鑑定方法乃最確定且有效之鑑定方式,且足以確認球鞋上之真偽,無需就球鞋之做工、品質等加以判斷,且對扣案之球鞋逐一輸入或掃描識別碼,即可確認為真品、仿品或無法辨識真偽,業據NB公司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提出說明(本院卷2第104至105頁),堪認系爭NB鑑定書係由具有真偽判斷能力之專業人士以最確定且有效之鑑定方式所為,其鑑定結果自可採信。又送驗球鞋經驗定後,雖有極少數球鞋被認定無法辨識真偽,但均不包含系爭NB球鞋在內,故上開無法辨識真偽之情形自不影響系爭NB鑑定書認定系爭NB球鞋為仿品之事實,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⑵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公司為Nike相關商標之在台商標權人,
而Nike公司為荷蘭商Nike Europe Holdings B.V.100%持股之子公司,負責Nike品牌在台灣地區之行銷業務,並由美國母公司授權使用Nike相關商標及執行包括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與商標侵權處理、仿品查緝與鑑定等品牌保護事宜,且王迪先於任職期間,有經商標權人為內部識別鞋款真假之專業訓練,具有辨識商標鞋款真偽能力,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7日函文及貞觀法律事務所114年11月6日函文可稽(原審卷第81至86頁、本院卷2第101至102頁),足見Nike公司及其雇員王迪先當具有判斷Nike品牌球鞋真偽之判斷能力。系爭Nike鑑定書採用之鑑定方式,係於商標辨識時,就系爭Nike球鞋之「制式鞋標」與「UPC」等資料,連同其他資訊(例如掃描鞋盒、款式之QR Code等)進行綜合判斷,所謂「制式鞋標」係指每雙球鞋左右鞋內側均應具備商標權利人標準格式及正確商品內容的標籤;所謂「UPC」係指通用產品代碼,於全球各零售業領域均有廣泛利用,內有特定數字組合而成的編碼,包含該商品的特定資料,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14年10月7日、同年11月6日函文可稽(本院卷1第647至648頁、卷2第101至102頁),對照系爭Nike鑑定書記載略以:送驗物品之款式及鞋盒之QR Code均錯誤,與真品不符,且送驗物品之產品標亦與真品不符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可見Nike公司雇員係透過掃描款式、鞋盒上之QR Code,並比球鞋上之制式鞋標與UPC等資料,綜合判斷系爭Nike球鞋為仿品,堪認系爭Nike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採。至於Nike公司提出之產品鑑定表(原審卷第73至80頁)之標的非限於系爭Nike球鞋,亦有其他鞋款球鞋,且除系爭Nike鑑定書外,Nike公司亦陸續出具其他產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證物卷第53至55、71至73、77、95、113至117、127、145頁),故送驗球鞋數量大於系爭Nike球鞋數量,亦無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前開辯解顯不可採。
3.被上訴人雖提出得物鑑別證書、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本院卷1第315至331頁)作為其購買Nike、NB品牌真品鞋款之證明,然得物鑑別證書之標的僅1雙NB球鞋,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所載標的為「*鞋*鞋」,且無法辨識買受人為何人,更無從辨識買受標的為系爭球鞋,發票日期則為110年1月26日、2月3日,為系爭球鞋附表所示交易日一年多以前,均難認與系爭球鞋之來源有關連性。又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為訴外人沛鍗斯行,非被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自國外合法代理商購得系爭球鞋或系爭球鞋為真品等情。被上訴人既在台販售大量名牌球鞋,卻未能提出如何從國外向Nike公司、NB公司之合法代理商購得球鞋之證明,且系爭球鞋經Nike公司、NB公司鑑定為仿品,可徵上訴人主張系爭球鞋為仿品,被上訴人對外謊稱系爭球鞋為真品等語,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上訴人經營系爭IG帳號,以累積大量粉絲追蹤,藉此產生影響力,向不特定之人推銷產品;蘇逸羣為凡斯公司之負責人,向上訴人表示凡斯公司販售之球鞋為真品,致上訴人自110年起同意以系爭IG帳號推銷凡斯公司所販售之球鞋,並與凡斯公司成立系爭合作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以上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關於凡斯公司販售之球鞋是否為仿品一情,經被上訴人回覆:鞋墊上的小黃色貼紙是中國公司或原廠出的配件,我們在出貨上是不會去做加工及刪減的,像Nike鞋,中國、美國及歐洲地區會有特別的貼紙在鞋墊上面;我們都不刻意去變更原廠配件;我們採購大量配貨都是由Nike公司、NB公司代理商下之經銷商購買取得等語,向上訴人說明其球鞋來源合法,均為原廠出產之真品,此有上訴人與蘇逸羣及凡斯公司員工間之Line對話截圖,以及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所發聲明書可稽(本院卷1第61至77頁、第343頁、第427頁),然系爭球鞋實為仿品,可見蘇逸羣及凡斯公司員工自始向上訴人謊稱系爭球鞋為真品,並以上開話術取信於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系爭IG帳號為凡斯公司推銷及團購系爭球鞋。
3.次查,系爭消費者自111年4月間起,已陸續察覺系爭球鞋為仿品,進而向上訴人反應並要求退款,上訴人依附表所示訂單金額,陸續辦理退款予系爭消費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系爭球鞋為仿品之事實經揭露後,消費者即認定上訴人為代言仿品或與凡斯公司共同販售仿品之人,並向其追償價金,客觀上確已貶損上訴人之網路平台形象及人格社會評價,其名譽權當受有損害。且觀上訴人提出其與第三人間之對話截圖(新北院卷第397至401頁),顯示上訴人因系爭球鞋為仿品一情受到困擾因而暫停與其他廠商間合作;以及網友留言表示:「有人也是跟關關買嗎?....她發的限動越來越讓人不是很舒服..畢竟她每次團購都高姿態的掛保證」、「也很常跟她的團,目前正在等待這次鞋子鑑定結果如何」、「以後她推的東西都不敢買了啦.....球鞋事件她的態度又很無法接受,之前也有跟她買團購很貴的韓包(現在懷疑是真貨嗎)看她這次態度以後不買她的衣服跟推薦的任何產品了。..」(新北院卷第385、391頁),亦足以窺見社會大眾因系爭球鞋為仿品一情,而對上訴人產生諸多負面評價。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網路留言無法確認係指上訴人或證明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云云,然對照上開網路留言前、後文提及「關關」即上訴人一情(新北院卷第385、387、393頁),可知網友討論之對象為上訴人,並就上訴人推銷及團購系爭球鞋為負面評論,是被上訴人上開辯稱,洵非可採。
4.從而,蘇逸羣及凡斯公司員工對上訴人謊稱系爭球鞋為真品,並持續以話術取信於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系爭IG帳號為凡斯公司推銷及團購系爭球鞋,遭系爭消費者及社會大眾認定上訴人為推銷及團購仿品之人,致上訴人之名譽權遭受損害,是上訴人名譽權受損與蘇逸羣之詐欺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蘇逸羣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5.本院審酌蘇逸羣對上訴人所為詐欺之不法樣態,凡斯公司販售仿品之數量非少,以及上訴人因推銷系爭球鞋,其信用及名譽權受損程度,因此承受不特定網友之公開評論等輿論壓力,所受精神痛苦情節非輕,並考量上訴人財產所得收入等經濟狀況(本院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6.又蘇逸羣為凡斯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凡斯公司而為詐欺行為,凡斯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蘇逸羣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111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新北院卷第4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系爭消費者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概括由上訴人承擔及行使?
1.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者因發現系爭球鞋為仿品,而向上訴人要求退款,並收受上訴人返還球鞋價款,及簽立系爭同意書,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上訴人承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契約承擔契約暨消費者之個人身分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1第191至285頁、第491至645頁、卷2第65至7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而應由舉證人即上訴人證明其真正,惟系爭同意書數量有40多份,且立書人均係普通之消費大眾,經本院傳喚立書人到庭作證而未到庭,上訴人確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查系爭消費者購買系爭球鞋時,無須提供任何個人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知悉消費者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號碼等資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411頁),然系爭同意書上不僅有系爭消費者之身分證字號,更有地址及電話號碼之記載,其內容詳盡,且經本院核對其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與戶籍謄本所載之身分證字號,均屬正確無訛(本院卷1第408頁、413至417頁、個資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見系爭同意書上之個人資料乃系爭消費者本人撰寫提供,依經驗法則,可推認系爭同意書乃系爭消費者斯時親簽之私文書,非臨訟偽造之物,況且,除編號7、11、14、18、13外之系爭消費者,均已提出契約承擔契約暨消費者之個人身分證件以佐,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檢附身分證影本之契約承擔契約形式上真正(本院卷1第491至645頁、卷2第65至77頁、卷2第9至10頁、第47頁),益徵系爭同意書乃系爭消費者所親簽,應為真正。
2.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採用「申請退款同意書」、「若第三人對前開商品真偽糾紛所致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時,本人同意由關關(KOL名稱)代位行使對於該第三人求償權」、「本人同意就本次事件放棄對關關(KOL名稱)之一切民刑事上請求權」等用語,無法認定系爭消費者與上訴人間有為契約承擔之意思云云。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系爭消費者均非法律專業人士,自難苛求其等採用非常精準之法律用語,且查,大部分之系爭消費者事後均已補簽立契約承擔契約(本院卷1第491至645頁、卷2第65至77頁)以表明其等當初有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上訴人之意思。再觀以證人即附表編號23號之許權毅到庭結證:系爭同意書係我本人簽立,簽立的意思是要將我與凡斯公司間成立之球鞋買賣契約關係讓與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的退款,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轉讓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2第46至47頁),是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系爭消費者簽立同意書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足以推知系爭消費者當初向上訴人申請退款,並領有上訴人交付之價金後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其真意即係要脫離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均概括由上訴人承擔及行使,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者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至5月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承擔約定等語,洵屬有據。
3.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以默示承認亦屬之。查系爭消費者於111年4至5月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承受,業如前述,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庭期詢問被上訴人:「如果法院認定系爭消費者與凡斯公司間有系爭球鞋之買賣契約關係,且同意書為真正,凡斯公司是否同意消費者與凡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由上訴人為契約承擔?」,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1第135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承擔於114年6月20日業經被上訴人承認,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時否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系爭消費者與凡斯公司間,因此不可能發生契約承擔,才會同意由上訴人承擔契約等語(本院卷2第122頁),然細究上開114年6月20日詢問內容,已明確將前提設立於法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原存在系爭消費者與被上訴人間,且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之情形下,在此前提下,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同意契約承擔,無論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事後變動或調整,均不影響其同意及承認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於114年10月16日改稱其不同意契約承擔云云(本院卷2第9至10頁),自無法推翻其前已承認及同意契約承擔之效力,亦不影響前已發生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依契約承擔法律關係、民法第354、35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凡斯公司出售予系爭消費者之系爭球鞋非Nike公司及NB公司販售之真品,經系爭消費者於111年4至5月間陸續發現為仿品,業如前述,系爭球鞋即具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並欠缺凡斯公司所保證之品質,依上開規定,系爭消費者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上訴人已概括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契約承擔法律關係、民法第354、35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凡斯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新北院卷第16至17頁、第443頁),自屬正當。
㈤、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5萬8,370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收受送達,有法院送達證書可憑(新北院卷第443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凡斯公司返還附表所示(編號3、10、47除外)訂單金額共計15萬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311條、第312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凡斯公司給付15萬8,370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A.購買人姓名 B.訂單時間 C訂單商品 D訂單金額(元) E退款 F同意書出處 G鑑定仿品出處 H.同意書所載身分證字號、地址核對戶籍資料之結果 I.有無契約承擔契約/法院傳喚情形 J.是否已減縮 1 謝一瑄 111/3/22 0:08 NB327元祖灰×1 3,200 是 本院卷1第191頁 原審卷第64頁編號30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43頁) 有(本院卷1第491至493頁) 2 白曼君 110/11/15 19:39 AF×1 2,980 是 本院卷1第193頁 原審卷第79頁編號97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45頁) 有(本院卷1第495至497頁) 3 鄭謹和 110/11/21 20:55 VANS×1 1,880 是 本院卷1第195頁 無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47頁) 有(本院卷1第499至501頁) 是 4 鄭伊庭 111/2/27 15:47 NB327元祖灰×1 3,200 是 本院卷1第197頁 原審卷第64頁編號32 身分證字號、地址相同(個資卷第49頁) 有(本院卷1第503至505頁) 5 許曼怡 111/3/21 8:17 NB327燕麥奶×1 3,550 是 本院卷1第199頁 原審卷第62頁編號18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51頁) 有(本院卷1第507至509頁) 6 呂京霖 110/11/15 19:15 AF×2 5,960 是 本院卷1第201頁 原審卷第79頁編號98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53頁) 有(本院卷1第511至513頁) 7 黃庭甄 111/2/26 13:35 NB327燕麥奶×1 3,200 是 本院卷1第203頁 原審卷第63頁編號22 身分證字號、地址相同(個資卷第55頁) 無,經法院傳喚未到(本院卷2第41頁) 8 徐維旋 110/11/21 14:20 AF×1 2,980 是 本院卷1第205頁 原審卷第79頁編號99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57頁) 有(本院卷1第515至517頁) 9 曹雅茜 110/11/16 10:25 AF×1 2,980 是 本院卷1第207頁 原審卷第79頁編號100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59頁) 有(本院卷1第519至521頁) 10 楊子緯 111/2/26 21:14 NB327元袓灰×1 3,200 是 本院卷1第209頁 無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61頁) 無 是 11 胡雯琄 111/2/24 13:11 NB327燕麥奶×1 3,200 是 本院卷1第211頁 原審卷第61頁編號7 身分證字號、地址相同(個資卷第63頁) 無,經法院傳喚未到(本院卷2第41頁) 12 吳佾璇 111/2/27 23:52 NB327燕麥奶×1 3,200 是 本院卷1第213頁 原審卷第62頁編號20 身分證字號、地址相同(個資卷第65頁) 有(本院第523至525頁) 13 伍達軒 111/2/24 14:14 AF×2 5,960 是 本院卷1第215頁 原審卷第79頁編號101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67頁) 有(本院卷1第527至529頁) 14 王瑜筠 111/2/24 19:55 NB327燕麥奶×1 3,550 是 本院卷1第217頁 原審卷第62頁編號16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69頁) 無,經傳喚未到(本院卷2第41頁) 15 葉書晴 110/11/21 22:35 AF×1 2,980 是 本院卷1第219頁 原審卷第79頁編號102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71頁) 有(本院卷1第531至533頁) 16 吳姿儀 111/2/24 12:49 AF×1 3,360 是 本院卷1第221頁 原審卷第79頁編號103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73頁) 有(本院卷1第535至537頁) 17 凃佳玉 111/3/22 3:33 AF×1 2,980 是 本院卷1第223頁、本院卷2第65頁 原審卷第79頁編號104 身分證字號、地址相同(個資卷第75頁) 有(本院卷2第65至69頁) 18 王怡婷 111/2/24 12:25 NB327燕麥奶×1 3,200 是 本院卷1第225頁 原審卷第64頁編號33 身分證字號、地址相同(個資卷第77頁) 無,經傳喚未到(本院卷2第41頁) 19 林宜玟 111/2/24 12:02 NB327燕麥奶×1 3,220 是 本院卷1第227頁 原審卷第61頁編號10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79頁) 有(本院卷1第539至541頁) 20 劉融融 111/3/11 4:05 NB芝麻燕麥奶×1 3,200 是 本院卷1第229頁 原審卷第64頁編號31 身分證字號、地址相同(個資卷第81頁) 有(本院卷1第543至545頁) 21 謝宛茹 111/3/21 5:29 NB芝麻燕麥奶×1 3,200 是 本院卷1第231頁 原審卷第64頁編號29 身分證字號、地址相同(個資卷第83頁) 有(本院卷1第547至549頁) 22 阮馨儀 111/3/21 5:24 NB芝麻燕麥奶×1 3,200 是 本院卷1第233頁 原審卷第79頁編號111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85頁) 有(本院卷1第551至553頁) 23 許權毅 110/11/21 17:40 AF×1 2,980 是 本院卷1第235頁 原審卷第79頁編號105 身分證字號、地址相同(個資卷第87頁) 無,經傳喚到庭證述(本院卷2第45至47頁) 24 黃嘉宇 111/2/25 14:28 NB327燕麥奶×1 3,220 是 本院卷1第237頁 原審卷第61頁編號9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89頁) 有(本院卷1第555至557頁) 25 何宜璟 111/2/24 12:22 NB327燕麥奶×1 3,22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01頁、本院卷1第239頁 原審卷第62頁編號15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91頁) 有(本院卷1第559頁) 26 顏家靖 111/3/22 3:31 AF×1 3,71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03頁、本院卷1第241頁 原審卷第79頁編號106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93頁) 有(本院卷1第561至563頁) 27 黃佩宜 110/11/15 11:10 AF×1 2,98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05、207頁、本院卷1第243頁 原審卷第79頁編號107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95頁) 有(本院卷1第565至567頁) 28 丁于芮 111/3/22 3:47 NB327白絲綢 3,76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09頁、本院1卷第245頁 原審卷第62頁編號17 身分證字號、地址相同(個資卷第141頁) 有(本院卷1第569至571頁) 29 洪詩婷 110/11/15 22:34 AF×1 2,98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11頁、本院1卷第247頁 原審卷第79頁編號108 身分證字號、地址相同(個資卷第99頁) 有(本院卷1第573至575頁) 30 陳佳穎 111/2/25 00:47 NB327元祖灰×1 3,20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13頁、本院卷1第249頁 原審卷第60頁編號5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101頁) 有(本院卷1第577頁) 31 潘佳伶 111/3/11 2:19 AF×1 2,98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15頁、本院卷1第251頁 原審卷第79頁編號109 身分證字號、地址相同(個資卷第103頁) 有(本院卷1第579至581頁) 32 李婉萍 111/3/21 9:39 NB327元祖灰×1 3,20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17頁、本院卷1第253頁 原審卷第61頁編號12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105頁) 有(本院卷1第583至585頁) 33 林珈樺 111/2/24 16:27 NB327元祖灰*2 3,20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19頁、本院卷1第255頁 原審卷第62頁編號19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107頁) 有(本院卷1第587至589頁) 34 林倖如 111/2/24 13:47 NB327元祖灰×1 3,20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21頁、本院卷1第257頁 原審卷第61頁編號8 身分證字號、地址相同(個資卷第109頁) 有(本院卷1第591至593頁) 35 洪薏鈞 111/2/24 12:02 NB芝麻燕麥奶×1 3,22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23頁、本院卷1第259頁 原審卷第60頁編號2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111頁) 有(本院卷1第595至597頁) 36 魏雨柔 110/11/15 20:28 AF×1 2,98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25頁、本院卷1第261頁 原審卷第79頁編號110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113頁) 有(本院卷1第599至601頁) 37 李姿穎 111/2/24 12:01 NB327元祖灰×1 3,20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27頁、本院卷1第263頁 原審卷第63頁編號23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115頁) 有(本院卷1第603至605頁) 38 黃暐婷 111/2/24 20:31 NB327元祖灰×1 3,20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29頁、本院卷1第265頁 原審卷第60頁編號3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117頁) 有(本院卷1第607至609頁) 39 李冠穎 111/3/12 2:18 NB芝麻燕麥奶×1 3,20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31頁、本院卷1第267頁 原審卷第60頁編號1 身分證字號、地址相同(個資卷第119頁) 有(本院卷1第611至613頁) 40 呂婉嘉 111/2/25 12:25 NB327元祖灰×1 3,20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33頁、本院卷1第269頁 原審卷第61頁編號11 身分證字號、地址相同(個資卷第121頁) 有(本院卷1第615至617頁) 41 蘇埦婷 111/2/24 12:22 NB327元祖灰×1 3,20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35頁、本院卷1第271頁 原審卷第60頁編號6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123頁) 有(本院卷1第619至621頁) 42 陳韋君 110/11/17 21:03 AF×2 5,96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37頁、本院卷1第273頁、本院卷2第71頁 原審卷第79頁編號112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125頁) 有(本院卷2第71至73頁) 43 張維庭 111/2/24 13:25 NB芝麻燕麥奶×1 3,20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39頁、本院卷1第275頁 原審卷第63頁編號21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127頁) 有(本院卷1第623至625頁) 44 張淑娟 111/2/25 12:24 NB327元祖灰×1 3,20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41頁、本院卷1第277頁 原審卷第60頁編號4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129頁) 有(本院卷1第627至629頁) 45 田心妍 111/2/24 14:00 NB芝麻燕麥奶×1 3,20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43頁、本院卷1第279頁 原審卷第64頁編號28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131頁) 有(本院卷1第631至633頁) 46 姚爰昍 111/2/24 18:14 NB327元祖灰×1 3,200 是 新北地院卷第245頁、本院卷1第281頁 原審卷第63頁編號 25、26 身分證字號、地址相同(個資卷第133頁) 有(本院卷1第635至637頁) 47 陳俞安 111/3/4 00:47 NB芝麻燕麥奶×1 3,200 是 無 原審卷第63頁編號27 無 是 48 江依珊(江若涵) 111/2/26 08:28 AF×1 3,160 是 本院卷1第283頁 原審卷第79頁編號113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135頁) 有(本院卷1第639至641頁) 49 陳亮吟 111/3/11 9:19 NB芝麻燕麥奶×1 6,320 是 本院卷1第285頁、本院卷2第75頁 原審卷第62頁編號14 身分證字號相同(個資卷第137頁) 有(本院卷2第75至77頁) 合計 158,370(不含編號3、1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