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 訴 人 潘謙錦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燦宏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義宏訴訟代理人 邱欣蓉
鄭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靖,審理中變更為陳義宏,有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群元因長期患有○○○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與文山二分局合稱被上訴人)精神科護理站,遭萬芳醫院工作人員過當壓制,復遭文山二分局所屬8 名員警過當執法,而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腕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因伊為潘群元之生父,被上訴人侵害伊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就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潘群元之傷勢均非萬芳醫院人員或文山二分局人員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身分法益」,基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可預見性,應為嚴格解釋,原則上應以法律上之身分關係判斷可否請求賠償之主體,不宜過度寬認事實上之身分關係。因此倘非法定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即使長期同居一處、感情深厚,本不在上開規定之保護範圍。縱具有血緣關係之父母或子女間,因出養致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彼此間不具身分法益者,亦應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潘群元之生父,潘群元患有○○○、○○○○○,於事發當時在萬芳醫院精神科護理站遭壓制等情,並不爭執,且有潘群元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7、42頁),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自陳:潘群元於事發前已出養於其妹潘愛惠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身分證載有「生父」欄為上訴人、「母」為潘愛惠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47頁),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病歷載有:「…個案(即潘群元)為非婚生子,出生後約7個月由姑姑(個案稱呼為媽媽),個案父(即上訴人)、姑姑、叔叔同住,…」,亦敘明潘群元出養過程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則上訴人與潘群元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既已停止,當無所謂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對潘群元施以壓制行為致潘群元受有傷害,其對潘群元具有身分法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依上開說明,已顯有疑義。
五、雖上訴人以其30餘年均與潘群元同住,感情深厚,與潘群元間之身分關係緊密,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適用云云,執為上訴理由。且提出照片20幀為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惟按本於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以加害人具有不法行為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指摘文山二分局所屬8 名員警過當執法致潘群元成傷,並以身分法益受害為由,依同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文山二分局負僱用人責任,因執行職務之員警與文山二分局間並無僱傭關係,此部分主張,已顯無據。再者,潘群元事發當時在文山醫院精神科護理站,搶奪適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謝汶玲識別證,經謝汶玲追討,竟徒手連續毆打謝汶玲臉部及頭部,致謝汶玲摔倒在地。在場保全人員及另名護理師上前制止潘群元暴行,亦遭潘群元攻擊,嗣保全人員增援,始制止潘群元施暴,並約束安置於保護室內觀察。嗣6時許,潘群元自行解除約束,並破壞保護室,經值班醫師報警,始為員警上銬後約束於保護室,有出院病歷摘要載明住院治療經過足參(見原審卷第27頁)。且潘群元因上述在文山醫院傷害、毀損行為,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不受理,但仍經同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以違反醫療法為有罪判決確定,萬芳醫院並無何不法行為可言,有起訴書、判決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4、75至77、79至81頁)。上訴人對文山醫院之損害賠償請求,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