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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 訴 人 張搬桂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被 上訴人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健祐訴訟代理人 顏明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橙銘工程負責人張搬桂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承攬意願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張搬桂,而非橙銘工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32頁),且系爭承攬契約上僅有張搬桂本人簽名,而無橙銘工程之用印,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張搬桂即橙銘工程」更正為「張搬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松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璽公司)之欣興電子楊梅廠配管工程,被上訴人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每月20日估驗,次月10日確認後依現場安裝80%計價、工程試壓完成再付款10%、工程竣工後再付尾款10%,伊於111年4月8日將系爭工程完工,然被上訴人僅給付伊334萬3,500元,嗣伊開立面額共計210萬元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45萬6,500元(3,800,000元-3,343,500元)及營業稅9萬元(1,800,000元X5%),合計54萬6,500元(456,500元+90,000元)未償,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試壓檢測,而係由伊另行僱工為之,故伊無須給付上訴人試壓款、竣工尾款各38萬元(3,800,000元X10%)。此外,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違反工安規定,致伊遭松璽公司罰鍰4萬元,另因上訴人遲延完工,致伊遭松璽公司罰款45萬元,伊對上訴人有49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該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署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總額為380萬元,每月20

日估驗,次月10日確認後依現場安裝80%計價、工程試壓完成再付款10%、工程竣工後尾款再付10%(原審卷一第21頁)。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至111年4月8日退場。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34萬3,500元,包含營業稅10萬元,

嗣上訴人開立面額共計210萬元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原審卷一第203頁)。

㈣上訴人使用空壓機做局部管線加壓,並以肥皂泡沫測試有無

滲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試壓檢測?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完成試壓檢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之被上訴人員工張定新於原

審證稱:伊負責現場工作的調配、進度、人員管理,被上訴人承包配管工程,再發包給張搬桂(即上訴人,下同),張搬桂於110年12月初進場施作工程,111年4月初退場,試壓是在配管完成後測試有無漏氣或漏水,分成兩個階段,首先要先自行檢查,檢查完沒有問題,再透過儀器檢測,儀器上有壓力表可以顯示壓力數據,欣興電子楊梅廠配管工程比較特別,還要透過圓盤紀錄器,記錄數據沒有問題才算是試壓完成。系爭承攬契約記載試壓完成付款10%,係指第2階段(指圓盤紀錄器測試通過),自行檢測不等於試壓完成,試壓過程伊都全程在場,圓盤紀錄器會在24小時內持續監測,監測數據沒有降低就表示試壓完成,111年4月底完成試壓,試壓係伊完成,試壓完由伊點交給上包(指松璽公司),張搬桂於111年4月8日退場時沒有完成試壓,離開後就沒有再進到欣興電子這個廠區,助理有打電話告知張搬桂說管線有漏請他回來處理,但張搬桂沒有回來。當初兩造約定張搬桂要完成試壓,松璽公司的人員會在旁邊確認試壓動作是否正確,張搬桂知悉系爭工程試壓要使用圓盤紀錄器,本件係由伊向松璽公司借用圓盤紀錄器。張搬桂於111年4月17日送請款單到工地外面的工務所,沒有進去工地現場,當時伊口頭上有跟張搬桂講試壓還沒完成,但張搬桂當天只有1個人來,沒有工班跟工具等語(原審卷一第292至298頁);證人即與上訴人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之詹益榮於原審證稱:試壓是張搬桂自行處理,試壓過程是管線放水之前會先打氣,持壓達到10公斤或11公斤左右,伊有參與打氣過程,打氣就會有1個壓力表,壓力要持壓1天以上才可以通過,之後才可以放水,放水之後還要測試水壓,放水過程是由張搬桂自己處理,伊沒有參與測試水壓過程,管線工程的試壓流程都要這樣做等語(原審卷一第362至365頁);證人即協助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林邑豐於原審證稱:第1次試壓只要求試壓到7公斤,後來改成10公斤,本件有以10公斤為標準試壓,試壓完有拍照,在此之後伊就退場,伊對張搬桂所為後續情形就不清楚,裝圓盤紀錄器是在伊退場之後等語(原審卷一第328至331頁);證人即松璽公司之監工胡志偉於原審證稱:試壓期間因為管線一直有洩漏情形,所以持續進行補焊,圓盤紀錄器要求記錄的時間是24小時,如果都沒有漏,測試完就算完成,但本件因為一直有洩漏,所以必須修補到沒有漏才能完成,大約是111年4月中到4月底完成圓盤紀錄器試壓測試等語(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退場時尚未完成第2階段,即以圓盤紀錄器記錄持壓1天以上而未滲漏經測試通過。至於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工程施工照片數紙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55、245至279頁),然上開照片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完成上述第2階段試壓檢測通過,松璽公司亦回函已無法提供114年4月6日至8日之試壓相關紀錄照片(本院卷第30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第2階段試壓檢測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工程完工?⒈經查,系爭承攬契約載明:「每月20日估驗(逾期延後至下

月20日),次月10日確認後,依現場安裝(焊接完成)80%計價,工程試壓完成再付款10%,工程竣工後尾款再付10%」(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承攬契約將「試壓」與「竣工」分列,足認系爭工程試壓完成為該工程竣工之前階段。依上開四之㈠所示,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試壓檢測,自無可能辦理該工程竣工驗收,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系爭工程完工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試壓,亦未將該工程完工,則上訴

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45萬6,500元,核屬無據。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工程款總額380萬元已包含稅金在內,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81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額外給付營業稅9萬元,亦屬無據。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試壓,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之試壓款10%及竣工尾款10%,上訴人僅得受領工程款304萬元(3,800,000元X80%),然伊已支付上訴人334萬3,500元,上訴人溢領30萬3,500元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30萬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3,5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反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完成系爭工程試壓及竣工,被上訴人與松璽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約定(下稱松璽公司契約),並非屬於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不得以松璽公司契約向伊請求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3,5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試壓,亦未將該工程竣工,業如前

述,依系爭承攬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試壓款10%及竣工尾款10%,以此計算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04萬元(3,800,000元X80%)。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34萬3,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溢領工程款30萬3,500元(3,343,500元-3,040,000元)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3,500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既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原審卷一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