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君建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克濟訴訟代理人 鍾心瑜律師
盧明軒律師周嶽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向榕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規劃案(下稱系爭自劃更新案),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作業項目70%之工作。兩造雖未約定上開委辦事項之報酬,然伊為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被上訴人應給與伊報酬,此部分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發布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協助辦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都市更新規劃基準費用標準訂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伊完成附表作業項目70%工作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予伊70萬元報酬等情。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事務係委由訴外人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硯公司)辦理,嗣正硯公司將該案部分事務再轉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惟此屬正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伊雖知上情,惟未因此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伊給付報酬70萬元本息,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將系爭自劃更新案交由正硯公司辦理,上訴人自109年9月間起有協助辦理該案事務,系爭自劃更新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1月4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完成,兩造間並無委任報酬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定。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事務之處理成立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該案事務之處理有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成立委任契約,固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戴鴻鈞之證述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0頁、21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44至50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已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委由正硯公司辦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三所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日與正硯公司簽立委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6頁),則正硯公司就系爭自劃更新案自應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委任契約履行義務。嗣因正硯公司業務繁忙及人力不足等因素,遂將系爭自劃更新案部分事務委由上訴人協助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正硯公司負責人葉雍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5、228頁,本院卷二第58頁);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葉克濟亦陳稱:當初是葉雍開拿市政府補正函來找伊幫忙處理更新案,這個案子可能是葉雍開自己處理不了,所以找伊協助處理下去,伊代表上訴人同意接手這個案子,是跟正硯公司董事長葉雍開談的,跟葉雍開談妥後,伊就交代上訴人接手後續都市更新案的補正工作,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受託處理都市更新案時都會簽立契約,本件沒有簽契約,葉雍開拿市政府補正函請伊接手處理案子時,沒有說是被上訴人請伊幫忙,應該是葉雍開將該案交給伊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證人戴鴻鈞復證稱:因為正硯公司覺得處理不下去,就找伊接手,是正硯公司的葉雍開來找上訴人處理的,葉雍開請葉克濟幫忙處理,本件並無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綜合上情可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委由正硯公司辦理,嗣因正硯公司自身因素而將該案部分事務轉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且上訴人接手處理該事務之過程,均係由正硯公司與上訴人協商,尚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事務之處理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至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提出之申請書雖載:原係委託正硯公司辦理相關規劃作業,為考量實際推動所需,請准予變更規劃單位為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委託書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委託上訴人為規劃單位,代表被上訴人申辦相關手續(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然依戴鴻鈞證述:葉雍開請葉克濟幫忙處理這件事,一開始係跟正硯公司接觸接手相關資料,伊等接手過來後,都市更新處告訴伊等要變更顧問公司後才能接手,伊就去找被上訴人重新簽立委託書,被上訴人說其知道正硯公司辦不下去,是正硯公司找上訴人接手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足佐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申請書、委託書僅係伊配合政府機關之要求,簽署辦理行政事務所需文書,並無與上訴人締約之意思乙情,堪可採信。況葉克濟、戴鴻鈞皆稱:上訴人受託處理都市更新事務都會簽立契約,但兩造間並無簽立契約(見本院卷第49、55頁),倘兩造就上開都市更新事務確已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衡情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以求明確,惟上訴人對此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自難僅憑上開交付行政機關之制式文書逕認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至戴鴻鈞雖有與被上訴人以line對話討論系爭自劃更新案處理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至30頁),惟依民法第539條之規定,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則正硯公司就其受被上訴人委任之系爭自劃更新案轉委託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辯稱係正硯公司請伊就該事務之處理直接與戴鴻鈞聯繫(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自可採信,尤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委任關係。
(四)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之處理事務確存有委任契約之合意,則其自不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附表:
編號 作業項目 上訴人完成 1 取得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 無 2 出具規劃單元委託書、切結書 2% 3 舉辦更新單元範圍說明會 無 4 舉辦第一次臨地協調會及意願調查表 5% 5 舉辦第二次臨地協調會及意願調查表 5% 6 撰製單元檢討書及彙整相關文件 7% 7 更新單元檢討書報請核准 無 8 更新單元檢討書及相關書件補正 25% 9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舉辦公辦鄰地法令說明會及意願調查 無 10 依公辦鄰地法令說明會及意願調查結果修正更新單元檢討書 8% 11 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 5% 12 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結論修正更新單元檢討書 10% 13 臺北市政府核准劃定都市更新單元 3% 合計 7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