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君建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克濟訴訟代理人 鍾心瑜律師
盧明軒律師周嶽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向榕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追 加被 告 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雍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以伊與追加被告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硯公司)間就辦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正硯公司給付報酬為由,追加正硯公司為備位被告,求為命正硯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7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卷二第148頁),被上訴人、正硯公司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54、167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正硯公司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實有重大影響,揆諸上一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