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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君建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克濟訴訟代理人 鍾心瑜律師

盧明軒律師周嶽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向榕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追 加被 告 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雍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以伊與追加被告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硯公司)間就辦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正硯公司給付報酬為由,追加正硯公司為備位被告,求為命正硯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7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卷二第148頁),被上訴人、正硯公司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54、167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正硯公司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實有重大影響,揆諸上一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