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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 訴 人 李汪城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被 上訴人 黃蔡樹葉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7萬535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上訴人拆除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屋頂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編號A部分增建物,並將該平台返還前開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60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8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所有權人(00號整棟1至5樓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00號0樓)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編號A部分木作建造之臥室、衛浴等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面積75.28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增建乃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所建造,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平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增建占用面積75.28平方公尺×年息7%×占用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方式,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6794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返還系爭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02元(其餘兩造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原來僅作為住家使用,並未出租獲利,現已閒置,伊占有系爭平台所受利益甚微,原判決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過高。又無權占有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除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增建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計算外,應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原判決漏未除以5層,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增建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375-376頁筆錄),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憑(原審補字卷第25、73、75頁及原審卷第277-285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增建占有系爭平台係屬無權一節,亦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返還系爭平台確定在案。則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平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平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7月21日起訴時(原審補字卷第7頁)回溯5年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並返還系爭平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之計算:⒈按屋頂平台為大樓不可或缺之共同使用部分,屬該棟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人共有,非獨立之區分所有權客體,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參考,而無權占用屋頂平台之一部或全部,同時占用該部分垂直投影範圍之基地,應得按占有土地之範圍計算所得利益。又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平台之用益權能雖受妨礙,惟尚能使用其他各樓層,與獨占全部平面土地,完全排除他人使用收益之情形不同;酌以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是於計算無權占用屋頂平台所得利益時,應將占有土地之面積除以大樓登記樓層數,始符公平,被上訴人主張無庸計算,自無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之依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鄰近成淵高中、雙連國小、大同國小,附近餐廳、各式商店林立,距捷運民權西路站280公尺,步行僅需4分鐘,鄰近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層樓以下公寓於110年間之實價登錄交易為每坪34.3萬、68.3萬、31.8萬等情,有Google地圖可參(原審補字卷第80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良好、工商繁榮、交通便利、位置甚佳。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屋頂平台無法單獨交易,價值應較房屋為低,及系爭增建係供上訴人自行居住等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7%計算,尚屬允當。

上訴人抗辯應按年息5%計算,自無可取。

⒊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平台所受之利益,應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系爭增建占用面積75.2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即5層」之方式計算,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平台之用益權受有妨礙,得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原審補字卷第73頁土地登記謄本)行使權利。又系爭土地於附表所列各段「占用期間」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有地價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43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358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並將系爭平台返還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6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所載),自屬有據。

四、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358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並將系爭平台返還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占用期間 年 數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80%) (元/㎡)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增建占用面積75.28平方公尺÷建物登記樓層數即5層×被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即1/5×占用期間) 小 計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元) 105年7月22日到 106年12月31日 1年又163日 91,957 73,566 73,566×7%×75.28÷5×1/5 ×(1+163/366) 22,412 107年1月1日到 108年12月31日 2年 87,330 69,864 69,864×7%×75.28÷5×1/5×2 29,452 109年1月1日到 110年7月21日 1年又202日 89,689 71,751 71,751×7%×75.28÷5×1/5 ×(1+202/365) 23,494 合 計 75,358 110/07/22起之每月租金 89,689 71,751 71,751×7%×75.28÷5×1/5×1/12 1,260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