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 陳家宏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惠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祖父陳炳灯因家族與建商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下同)000號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而分得184號5樓、182號3樓、5樓、6樓建物(下合稱184號5樓等4戶)及其坐落基地,與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即系爭社區建物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1016建號建物〈下稱共有1016建物〉)編號40、41、42等3個車位(下合稱40號等3車位),陳炳灯將184號5樓建物及編號41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留為自用,並將182號5樓建物登記為其子陳逸民前妻周雪青所有,再經周雪青移轉登記予陳逸民。伊於110年7月13日因受贈取得184號5樓建物所有權,系爭車位占有亦隨同移轉,被上訴人向陳逸民購得182號5樓建物後,竟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而侵奪伊對系爭車位之占有。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占有系爭車位之系爭車輛移除,並返還系爭車位占有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8月20日向陳逸民購得182號5樓建物及系爭車位,自屬有權占有,且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車位占有,無從行使占有人之權利;縱伊未購得系爭車位,亦得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948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車位占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移除系爭車輛,並返還系爭車位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㈠系爭社區為上訴人家族與建商合建,總戶數72戶,車位50個
。陳炳灯分得184號5樓建物(含共有1016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182號3樓、5樓(含共有1016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7)、6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與40號等3車位。陳炳灯將184號5樓建物留為自用,並將182號5樓建物登記為其四男陳逸民之前妻周雪青所有,其後周雪青於94年5月20日以夫妻贈與移轉為由將182號5樓建物所有權(含共有1016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7)移轉登記予陳逸民。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以贈與為由,自陳炳灯取得184號5樓
建物(含共有1016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與陳逸民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得182號5樓建物(含共有1016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7)及其坐落基地,契約及建物現況確認書載明包含系爭車位,並於11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由經陳逸民移轉登記182號5樓建物(含共有1016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7)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
㈢系爭社區建物之共有1016建物總面積為2727.6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超過10000分之200、超過或未逾10000分之100之建物分別為1戶、49戶、22戶。
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間起迄今均停放在系爭車位。
㈤陳炳灯自111年2月至112年10月間、上訴人自112年11月起至1
14年5月均有按月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汽車清潔費100元;陳逸民於112年4至12月、上訴人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均有按月繳納汽車清潔費100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㈠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無占有權限?若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
占有系爭車位?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停
放於系爭車位之系爭車輛,並返還系爭車位之占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
,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位占有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92頁),其自應就其為系爭車位占有人乙情,負舉證之責,始能行使上開占有人權利。
㈡經查:
⒈證人簡文諒於本院證稱:伊向建商購買166號4樓建物及1個車
位,166號4樓建物起造時原分配之共有部分建物權利範圍係10000分之170,伊有另向原有2個車位之174號2樓住戶蕭志勝購買1個車位,並將174號2樓建物起造時原分配之共有部分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6中10000分之98,登記於伊名下,故伊所有166號4樓建物之共有1016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68,並可停放2個車位,有購得車位之住戶,共有部分建物之權利範圍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證人呂學錩亦於本院證稱:伊與建商合建而分得184號1樓建物及1個車位,系爭社區車位並無獨立權狀,係涵蓋於建物所有權狀內,倘有分得車位,建物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較多,伊另分得並登記於伊兒子名下之184號6樓建物因無車位,權利範圍即較184號1樓建物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證人陳逸民復於本院證稱:系爭社區車位無獨立權狀,係依共有部分建物權利範圍多寡作為有無車位之依據,系爭社區50個車位屬於49位住戶所有,其中166號4樓住戶簡文諒有2個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系爭社區共72戶、設有50個車位,而該社區建物之共有1016建物,權利範圍超過10000分之200為1戶、超過10000分之100為49戶、未逾10000分之100為22戶(見不爭執事項㈠、㈢)等情相符,足見系爭社區所設50個車位並無獨立權狀,而約定以共有1016建物權利範圍多寡表彰占有使用權限,權利範圍超過10000分之100之住戶,方具有占有使用權限。上訴人雖主張170號1樓建物共有1016建物權利範圍僅10000分之48仍有車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89、256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則上訴人受贈自陳炳灯之184號5樓建物,其共有1016建物權利範圍既僅有10000分之77,然被上訴人購得之182號5樓建物之共有1016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77(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是否自陳炳灯繼受取得系爭車位占有使用權限,已非無疑。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與建商間係以交屋同意書有無記載車
位編號決定有無車位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然陳炳灯分得之184號5樓、182號3樓、6樓建物交屋同意書上均未記載車位編號,且僅記載建商已辦妥點交手續,將建物交予住戶管理並准予入住(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證人簡文諒亦於本院證稱:伊交屋時建商尚未簽交屋同意書,伊停放2個車位,沒有人跟伊說無交屋同意書即不得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
證人簡文諒固於本院證稱:伊因為看過陳希達、呂學錩之交屋同意書,方認為建商交屋時有簽交屋同意書,其上會記載車位編號,交屋同意書上要記載車位,住戶才有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4頁),證人呂學錩亦於本院證稱:伊個人認知交屋同意書上記載車位,方有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證人陳希達復證稱:陳炳灯向伊表示有交屋同意書才有車位,伊未參與陳炳灯與建商洽談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惟證人簡文諒、呂學錩所證僅係基於閱覽有填載車位之交屋同意書而生,而證人陳希達係聽聞自陳炳灯所述,均非植基於系爭社區住戶與建商間之約定,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陳炳灯分得184號5樓等4戶、40號等3車位,自
己保留1戶,另3戶分予陳炳灯之三男陳逸銘、四男陳逸民前妻周雪青、五男陳希達,渠等並協議周雪青分得之建物無配賦車位,由陳炳灯取得系爭車位,其因受贈自陳炳灯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惟證人周雪青於本院證稱:陳炳灯分得上開建物及車位後,伊不清楚具體如何分配車位,伊與陳逸民剛返國居住時,伊及陳逸民使用車輛各停1個車位,沒有固定停哪個車位,另1個車位連同184號5樓建物出租,但伊不記得車位編號,陳炳灯、陳逸銘、陳希達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瓦斯行工作,未居住於系爭社區,未至系爭社區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證人陳希達亦於本院證稱:陳炳灯分得上開建物及車位後,認為都是親戚停車,沒有特別說哪個車位是誰的、由何人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證人陳逸民復於本院證稱:陳炳灯向伊表示伊與陳逸銘、陳希達各停40號等3車位中1個車位,伊於85年返國居住後,一直將車停放於系爭車位,無人表示伊占用車位,編號40車位由陳逸銘停放車輛,其後上訴人之父陳逸德向陳逸銘借用供上訴人停放車輛迄今,編號42車位由陳希達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足見陳炳灯分得40號等3車位後,並未實際指定系爭車位由其自行停放,且其並未居住於系爭社區,未實際占用使用系爭車位,而係由陳逸民停放車輛,上訴人自無從經陳炳灯受讓系爭車位之占有。
⒋至證人周雪青、陳希達雖均證稱:陳炳灯有跟伊說周雪青分
得之建物沒有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329頁),惟渠等均未證稱陳炳灯分配184號5樓等4戶予自己、陳逸銘、周雪清、陳希達後,彼等有協議周雪青分得之182號5樓建物未配賦車位乙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兩造及渠等前手陳炳灯、陳逸民均曾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汽車清潔費(見不爭執事項㈤),然該等單據均未記載繳納之車位編號(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67至193頁、本院卷第127、129頁),亦無從以繳納清潔費之事實,推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占有使用權限;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亦無從認其為系爭車位占有人。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為系爭車位之占有人,而被上訴人
購得182號5樓建物之共有1016建物應有部分逾10000分之100,依系爭社區約定,就系爭社區所設車位具有占有使用權限,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車輛,並返還系爭車位之占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車輛並返還系爭車位占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