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 訴 人 劉銘燦訴訟代理人 陳信至律師
許毓容律師被 上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辨識被上訴人身分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前男友即訴外人何○○(真實姓名詳卷)之父親,於民國110年9、10月間,伊因與何○○交往而認識上訴人,並搬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內,嗣於111年3月間,因何○○前往中國工作,伊乃單獨使用其中1間臥室(下稱系爭臥室)。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系爭居所內僅有伊獨自在系爭臥室內熟睡,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擅自進入伊之系爭臥室,伊因而遭驚醒,上訴人並逕以身體強行壓住伊,且不顧伊肢體反抗、以言詞表示反對之意,以手撫摸伊之胸部及臀部,並繼而強行將手指插入伊之陰道內,以該等強暴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上訴人侵害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伊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一審案號:原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遭伊強制性交,此時點與何○○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二審時證述於當日上午8時或更早之前接到被上訴人以LINE打來之電話等語,以及訴外人李○○(真實姓名詳卷)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當日大概9時接到被上訴人以IG打來的電話等語,明顯齟齬矛盾,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時改證稱案發時間在當日早上8時許,關於案發時間前後指述反覆不一,被上訴人之指訴純係虛偽捏造。又伊於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指責伊強壓其身上、侵犯其身體等訊息後,已明確反駁,且主觀上係因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臥室裸睡、手放下體,為自己擅自進入系爭臥室幫被上訴人蓋棉被,以致讓被上訴人感覺不舒服一事,禮貌上表示不好意思,並無對被上訴人指述強制性交內容表示歉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0、461頁):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搬至系爭居所,並因前男友何○○於11
1年3月間赴中國工作,而於是時單獨使用系爭臥室,系爭臥室位於上訴人使用房間之對面,且在訴外人即上訴人大兒子劉○○房間隔壁。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上午曾進入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臥室。
㈢兩造於111年3月8日至同年9月17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第133至215頁所示。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有無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臥室內,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以手撫摸被上訴人之胸部及臀部,並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㈡倘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臥室
內,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以手撫摸被上訴人之胸部及臀部,並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4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1
年4月13日上午9時左右在系爭臥室睡覺,突然被開門聲驚醒,伊睜開眼看到上訴人全裸衝過來抱住伊,持續摸伊的胸部、臀部,過程中伊推開上訴人好幾次,伊還有哭出來,上訴人就在伊哭的時候用他的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當時就崩潰,上訴人就嚇到,不停安慰伊說現在沒事了,上訴人離開系爭臥室後,伊就馬上打給伊男友何○○,何○○非常生氣,跟伊說先把重要東西帶在身上,安全離開現場,伊收完東西就離開系爭居所,伊有聯繫伊的朋友李○○,並在附近的便利商店等李○○下班,當天晚上7點左右李○○就來找伊等語(本院卷第511、512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9月6日偵查時證稱:當天大概8點伊聽到有人開系爭臥室的門,伊睜開眼看到上訴人全身沒穿就直接撲過來,有摸伊的胸部、臀部,還把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有掙扎,有用手推上訴人,後面因為伊力氣太小不知道怎麼辦就哭出來,上訴人看到伊哭才停手,上訴人走出系爭臥室後,伊打給何○○,何○○教伊先收東西趕快走,伊離開系爭臥室後就聯絡李○○,李○○下班後來跟伊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82、283頁);又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12年8月23日審理時證稱:當天大概8點多的時候就聽到有人開系爭臥室的門,伊睜開眼睛就看到上訴人全身連內褲都沒穿的狀況就直接撲過來,伊有點忘記上訴人是先摸伊屁股還是胸部,因為事情已經太久,伊不確定上訴人的手指有沒有真的插進伊的陰道,但伊在警詢時都是照伊的記憶講,上訴人離開系爭臥室後,伊有聯絡何○○說伊發生的事情,何○○說伊先收比較重要的東西趕快先離開,伊離開系爭居所後聯絡李○○,請李○○下班後來找伊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92、294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經核被上訴人案發後於前揭警詢、偵訊及一審證述關於睡夢中遭上訴人驚醒,及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以手撫摸被上訴人之胸部及臀部,並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等過程,與被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尋求援助而先後與何○○、李○○聯絡等情節,前後指述均屬一致,亦無誇張或重大歧異矛盾之處,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一審時具結擔保(本院卷第282、287頁)其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應堪憑採。
⑵又何○○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12月7日偵查時證稱:被上訴人
於111年4月13日好像是用LINE打給我,早上8點,還是7點40幾分左右,被上訴人在哭,很難過,說發生一件很嚴重的事,被上訴人說她昨天晚上忘了把門關起來,躺了就睡,後面發生上訴人直接一絲不掛到系爭臥室,對被上訴人上下其手,手有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後來被上訴人把上訴人趕出系爭臥室,上訴人後來還有敲系爭臥室的門,跟被上訴人說當作這件事沒發生,我跟被上訴人說把重要的東西收一收趕快離開,後來我還有關心被上訴人的情況,被上訴人的情況有點未爆彈,情緒難平復等語(本院卷第343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113年9月11日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大概當天早上7點40幾分左右用LINE打給我,我在偵訊時證述內容都是照實把當下所有情況陳述等語(本院卷第350、354頁);另李○○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12月28日偵查時證稱:被上訴人在111年4月13日早上大概9點用IG打給我,說她被她男朋友的爸爸性侵未遂,被上訴人當時的情緒蠻恐慌,聲音聽起來顫抖,我當天晚上下班後過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感覺蠻不穩定,看得出來出過事,情緒跟表情蠻平的,但問被上訴人案發經過,被上訴人就崩潰,就哭,被上訴人說她男朋友爸爸進來她房間要壓住她,她男朋友爸爸離開房間後,被上訴人就趁那個空檔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519、521頁)。參酌何○○、李○○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關於案發當日確有接到被上訴人尋求援助之電話,被上訴人當下情緒驚恐且難以平復,除哭泣、聲音顫抖外,回憶案發過程更有情緒崩潰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向何○○、李○○所述被害情節確為其親身經歷,當下方有如此真實及強烈之情緒反應,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⑶併觀諸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自11時56分起,陸續以LINE傳
送「睡覺請關門,穿衣服睡覺沒事啦,以後請放心睡覺」、「一定沒有人吵你」、「保證沒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稱「所以你就可以擅自闖入我房間嗎」、「你什麼意思啊」,上訴人表示「你沒關門」,被上訴人回稱「我有關,你不要自己在那邊狡辯,你要不要問問你自己到底在幹嘛」,上訴人稱「不要再生氣了,這種事不會再發生了,保證」,被上訴人回稱「你不要跟我說這些有的沒的,我不想聽,你真的讓我很不舒服,我現在看到你就覺得噁心,你就算保證多少遍都沒用,因為你就是侵犯了我的身體,我死都不會原諒你」、「請你不要合理化自己的行為,這件事情很嚴重,也並不會有人可以裝沒事」,上訴人表示「我剛剛就是睡不著起來做了惡夢,回家吧,沒事啦,對不起」、「下次睡覺穿衣服關門,門把故障自己打開」、「你知我知以後不會發生,絕對保證沒事」、「女兒就是女兒不能越線」,被上訴人回稱「所以你當我眼睛瞎了嗎,你把門打開什麼都沒穿,直接強壓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我已經在掙扎拒絕你,還硬要侵犯我,是我活該被你侵犯嗎?…」,以及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你覺得是不是我愛上你了,在跟你講悄悄話」、「打LINE給我可以嗎,我單身,你單身,我可能愛上你了,只是我年紀太大了,不行,這樣有點距離會被笑話,不敢說愛別人」、「如果你不嫌棄的話,就讓我愛上你吧,因為那個人也沒有真心愛你」等語,有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25至533、537至54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以LINE向上訴人指訴上訴人逕自進入系爭臥室內,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強行侵犯被上訴人身體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睡覺時未將系爭臥室房門關上等語合理化自己之逾矩行為,且以保證不再發生等語安撫被上訴人,絲毫未見上訴人有嚴詞否認被上訴人指述遭其侵犯身體之情形,嗣後更向被上訴人表示愛意,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色欲之心,而有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動機存在,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前揭證述內容,並非虛妄,而為可信。
⑷從而,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以
手撫摸被上訴人之胸部及臀部,並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案發時間
為當日早上9時,並打給何○○,約9點半至10點左右離開系爭居所並聯繫李○○,此與何○○證述係在早上8點或更早之前接到被上訴人電話,李○○證述大概在9點接到被上訴人電話,明顯齟齬;被上訴人就案發時間於偵查時改稱8時,一審時先稱8時,又改稱警詢時所述案發時間實在,前後亦不一;系爭刑事案件二審認定案發時間為當日早上8時,斯時上訴人大兒子劉○○尚未出門上班,仍在系爭居所,若伊有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被上訴人當時有大叫並崩潰大哭,劉○○理應聽聞被上訴人發出聲響云云。惟衡酌被上訴人係於睡夢中突遭上訴人闖入系爭臥室,在尚未完全清醒下,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自難期被上訴人得明確陳述精確之案發時間,參之被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聯繫何○○,何○○則證述係於8時許左右接到被上訴人以LINE撥打之電話,而被上訴人離開系爭居所後聯繫之李○○,則證述係於9時許左右接到被上訴人以IG撥打之電話,時序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可認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點應為案發當日8時許左右,不因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未能精確表明案發時間,即認其指訴內容均非屬實。又何○○證述接獲被上訴人以LINE撥打電話之時間業已明確,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案發當日與何○○間LINE語音通話紀錄之手機截圖畫面,以及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上訴人使用手機門號於案發當日與何○○間LINE語音通話紀錄,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雖主張案發當日8時許,其大兒子劉○○尚未出門仍在系爭居所內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自稱:被上訴人房間門沒有關是在當日早上8點之後,我大兒子已經上班等語,於偵查中亦稱:我覺得有點仙人跳,被上訴人是等我大兒子去上班等語,有111年6月5日警詢筆錄、111年9月7日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0、554頁),均表示被上訴人指述之案發當下,其大兒子劉○○已外出上班,故上訴人以劉○○當時仍在系爭居所卻未聽聞被上訴人大叫時發出聲響,而辯稱被上訴人指述遭其強制性交乃虛偽不實云云,殊無可採,上訴人聲請傳喚劉○○出庭作證,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月經來潮,於案發
當日所穿內褲內尚有衛生棉,伊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前,係將被上訴人內褲脫至膝蓋或整個脫掉,抑或從內褲旁縫隙將手伸入,且伊插入被上訴人陰道之手指沾染經血,及以兩造對於伊手指等身體部位沾染經血之反應等重要細節,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應係事後攀誣伊強制性交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睡夢中突遭上訴人闖入系爭臥室,在尚未完全清醒下,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且被上訴人於遭侵犯過程中尚有掙扎、崩潰大哭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猶有心力慮及前開細節,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加以具體描述之可能,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述不實,委無可採。又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當時懷疑何○○在大陸交新女友,為報復何○○,乃藉由製造遭伊性侵之醜聞並於社群網站上公開,以打擊何○○在大陸演藝圈的表演工作云云。惟何○○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時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是案發之後分手,有點算不了了之,後面也都沒聯絡,被上訴人可能到最後對我由愛生恨,到離開,我不知道這跟本案是否有關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54、355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何○○係於案發之後始分手,何○○亦無法確定其與被上訴人分手與本案有無關聯,自難認被上訴人指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與被上訴人與何○○之交往有關。
至於何○○雖於前開審理時復證稱:因為我的手機有時候VPN沒辦法連上,所以無法即時和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在我們店裡哭,離開前就跟我媽媽講一句說「好,你們試試看」,兩天後就發生本案,我完全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要做這件事情陷害云云(本院卷第355頁),然被上訴人稱「好,你們試試看」之前後語意不明,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主動進入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之系爭臥室內,此由上訴人一再辯稱係因見被上訴人裸睡、手放下體而進入系爭臥室幫被上訴人蓋棉被等語可知(本院卷第478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刻意陷害上訴人之舉動,何○○此部分證述僅為其臆測之詞,仍難憑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固又辯稱:伊對被上訴人以LINE指訴強制性交內容已
明確反駁,且主觀上係因擅自進入系爭臥室為被上訴人蓋棉被始表示不好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1分起,陸續以LINE傳送「…因為你就是侵犯了我的身體,我死都不會原諒你」、「…你把門打開什麼都沒穿,直接強壓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我已經在掙扎拒絕你,還硬要侵犯我,…」等語,業已明確指訴上訴人有強壓被上訴人,且侵犯被上訴人身體之行為,而上訴人陸續以LINE回應「我剛剛就是睡不著起來做了惡夢,回家吧,沒事啦,對不起」、「女兒就是女兒不能越線」等語,如前所述,毫無嚴正否認被上訴人前開指訴之表示,更無僅因擅自進入系爭臥室為被上訴人蓋棉被之舉動表示歉意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分別於111年4月14日、同年9月17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稱「希望你可以息事寧人,我沒有強暴你,也知道希望大人有大量,我對你一直是很好的…」、「你很壞,對你那麼好,你既然這樣對待我,故意開門,早上9點以後故意開門,設計我騙很大,大家都知道了,不用解釋了」等語(本院卷第535、543頁),惟此已在案發翌日、5個月之後所傳送,且顯與上訴人案發當日之反應迥異,應為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身體權,應屬明確,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睡夢中闖入系爭臥室,被上訴人在尚未完全清醒下,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對被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情節亦屬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待業中;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原審卷第54、148頁,本院卷第42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83頁),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創傷程度、上訴人侵害之手段、時間等加害情節,與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24日,原法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卷第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