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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 林瑞涵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蘇萱律師上 訴 人 許鍾光

潘品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4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瑞涵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許鍾光、潘品安應再連帶給付林瑞涵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瑞涵之其餘上訴駁回。

許鍾光、潘品安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鍾光、潘品安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林瑞涵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涵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許鍾光於民國78年7月22日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許鍾光為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美智權公司)負責人,伊則為該公司副總經理。伊於97年9月26日知悉許鍾光與訴外人魏嘉芸(英文名Peggy)發生婚外情2年以上,魏嘉芸甚於此期間受孕並進行引產,許鍾光係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下稱侵權行為⑴),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對造上訴人潘品安明知許鍾光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3年農曆春節前,與許鍾安同居於許鍾安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房屋),並共同駕車接送、出入彼此家中,二人甚至於同年2月25日伊辦理伊母(同年2月19日死亡)喪事期間之親密、牽手出遊北埔老街,復於同年3月22日,共同參與白沙屯媽祖進香活動,並同宿於「嘉義優遊商旅」房間,甚至2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之同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114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日,3次共赴日本、韓國等地旅遊,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下稱侵權行為⑵),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侵權行為⑴部分,求為命許鍾光賠償伊非財產損害20萬元,就侵權行為⑵部分,求為命許鍾光、潘品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損害8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侵權行為⑵部分,判命許鍾光、潘品安應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駁回林瑞涵其餘請求。林瑞涵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許鍾光、潘品安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許鍾光應給付林瑞涵20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許鍾光、潘品安應再給付林瑞涵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許鍾光以:林瑞涵主張之侵權行為⑴部分發生於97年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侵權行為⑵部分,林瑞涵於103年3月逕自搬離當時二人共住之○○房屋後,迄今與伊分居逾10年,二人已無夫妻之實,分居後,林瑞涵於111年2月間因北美智權公司之事務與伊發生爭執,於同年7月後全無互動,伊已於同年10月14日提起離婚訴訟(案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9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經一審於113年3月14日判准伊與林瑞涵離婚,林瑞涵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3號事件審理中,林瑞涵於該事件一審審理中之112年8月22日對伊提起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復於113年12月6日二審程序另提起離婚之反訴,可知二人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已無回復可能,林瑞涵係以訴訟為手段拖延系爭離婚事件之審判,故伊於系爭離婚事件一審審理期間之112年10月間與潘品安交往行為,應不致侵害林瑞涵之配偶權,或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林瑞涵於系爭離婚事件期間,多次對伊發送騷擾訊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鉅等語置辯。潘品安則以:伊與許鍾光約在112年10月左右認識,2人深入交往後,許鍾光始告知其與林瑞涵正在進行系爭離婚事件之一審訴訟,並表示其與林瑞涵早已分居長達10年,雙方已無互動,因案件審理拖延,伊相信並認同許鍾光說法,決定繼續交往。因許鍾光與林瑞涵婚姻早名存實亡,伊與許鍾光之交往行為,不致侵害林瑞涵之配偶權,或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林瑞涵於系爭離婚事件後,多次對伊任職可樂旅遊公司發送誹謗伊名譽之黑函,其請求非財產損害之金額過鉅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許鍾光與潘品安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瑞涵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294、405頁):㈠林瑞涵與許鍾光於78年7月22日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許鍾光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系爭離婚事件,林瑞涵於一審審

理中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一審113年3月14日判決後,林瑞涵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2月6日另反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3號審理,(尚未確定)。

㈢許鍾光於97年10月前,與魏嘉芸(英文名Peggy)發生婚外情約近3年。

㈣許鍾光與林瑞涵婚後原同住於○○房屋,林瑞涵於103年3月間遷出分居迄今。

㈤許鍾光與潘品安於112年10月間認識並以男女朋友交往迄今。

㈥許鍾光與潘品安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27

日至同年月31日、114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日,共赴日本、韓國等地旅遊。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又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是以婚姻之目的,係與配偶經營共同生活,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乃婚姻中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夫妻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交往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自屬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林瑞涵主張侵權行為⑴部分,依其於97年10月15日傳送回覆魏

嘉芸友人Alice之電子郵件内容,提及:我只能說這段煎熬非常難渡過,當9/26收到某人送來Peggy與我先生5page以po

p message 洋洋灑灑的性愛對話(在車子,在M0TEL,在…的激烈作愛描述),一字一句像把刀凌遲我的心到今日仍是千瘡百孔,難以修復等内容(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以觀,足見林瑞涵至遲於97年10月15日即已知悉許鍾光與魏嘉芸發生婚外情,魏嘉芸因而懷孕之侵權行為⑴而有侵害其配偶權情事,惟其於113年4月3日始對許鍾光提起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訴(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10年之時效規定,許鍾光以請求權時效消滅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至林瑞涵主張依民法第143條規定,其對許鍾光上開請求權,於二人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云云,惟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而林瑞涵至遲於97年10月15日即已知悉許鍾光為侵權行為⑴侵害其配偶權,於113年4月3日提起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尚無民法第143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是林瑞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許鍾光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20萬元,即不應准許。

㈢林瑞涵主張侵權行為⑵部分:

⑴許鍾光、潘品安就其等於112年10月間結識後,即以男女朋友

關係交往迄今,並於113年9月11日至114年5月2日間,共同出國旅遊3次等情一節並不爭執(見上三、㈤㈥),堪信為真。又林瑞涵主張二人交往後同居於許鍾光○○房屋,期間於國內出遊、同宿飯店房間,已提出原證4至7之錄影光碟及113年2月17日、25日、3月22日錄影翻拍截圖等件為據(見原審補字卷第43-45頁),雖許鍾光、潘品安以上開證據係林瑞涵透過徵信社跟蹤非法取得之證據,抗辯無證據能力云云,然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林瑞涵係稱因許鍾光於111年7月26日表示,倘伊不同意其提出離婚之協議條件,不願協議離婚,於同年8月後會自己去找老伴,將來兩人同居不結婚,有本事就找律師蒐證來告好了等情,及其後有北美智權公司同事告知伊,許鍾光有與一女同居一段時日,有人見到二人出雙入對,狀態親密下,始為上開蒐證等情(見原審補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264頁),並提出其與許鍾光對話紀錄為參(見原審卷第281頁),審酌林瑞涵係在面對現實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如將來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其為維護自身權利,而以上開方式取得二人進出同居住處、同遊及投宿飯店之錄影畫面,作為其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且上開錄影畫面均係在二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活動時所錄攝,且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亦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經權衡其欲保護之法益與侵害被上訴人法益後,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故林瑞涵所提出上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許鍾光在系爭離婚事件一審審理期間,與林瑞涵婚姻關係尚

存續中,即與潘品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進而為同居、共同於國內出遊及同宿飯店房間,甚至於系爭離婚事件一審最後言詞辯論後迄二審審理期間,共同出國旅遊3次,已違反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協力保持生活圓滿安全及互負誠實之義務;而潘品安與許鍾光交往之初,即經許鍾光告知其婚姻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在明知許鍾光為有配偶之人下,仍繼續與許鍾光為上開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同居及出遊同宿等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普通朋友交往界限,破壞林瑞涵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二人上開所為,均已達故意侵害林瑞涵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使林瑞涵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至許鍾光、潘品安辯稱林瑞涵於103年間即與許鍾光分居全無互動,早無夫妻之實云云,但查,林瑞涵主張其與許鍾光於103年間分居後,其與許鍾光仍有保持聯繫互動,且於同一公司工作,下班後仍由許鍾光載回其住處,週末一起出遊,每年共同出國,並非因分居而無互動往來等情,有其提出二人於103年至109年出遊照片、108年至111年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7-211、213-279頁),應屬可信。再參以許鍾光於111年7月間向林瑞涵提出協議離婚之請求後,林瑞涵仍提議二人進行婚姻諮商溝通(見原審卷第257頁),足見林瑞涵當時仍希冀維持二人婚姻而有進行修復之舉動,對其婚姻、夫妻感情仍存有繼續維繫之盼望,故許鍾光、潘品安抗辯二人所為並未侵害林瑞涵配偶權云云,自非可採。至林瑞涵於許鍾光提起系爭離婚事件後,雖於該訴訟一、二審,先後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及反訴請求裁判離婚,惟此係林瑞涵於訴訟上維護其權利之主張及行使,與許鍾光、潘品安上開所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已致其受有精神苦痛無涉,許鍾光、潘品安執此抗辯林瑞涵未因此受有非財產損害,亦非可採。

⑶法院量定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本院審酌許鍾光與林瑞涵於78年結婚,之前分別擔任北美智權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潘品安則為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經理及兩造財產所得(見原審補字卷第53、55-57頁;本院卷第195-246頁),並衡酌侵權行為⑵之時間、樣態、次數、對林瑞涵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瑞涵請求許鍾光、潘品安連帶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公允,逾此數額部分,則不應准許,是林瑞涵就原審判命許鍾光、潘品安應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30萬元本息外,二人再連帶給付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見原審補字卷第69頁、原審卷第4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應屬有據。至許鍾光、潘品安以林瑞涵於系爭離婚事件後,另對許鍾光寄發騷擾訊息或對潘品安任職之公司發送誹謗潘品安黑函等行為,認其請求非財產損害金額過高云云,惟上開抗辯事由為林瑞涵是否對許鍾光、潘品安另有為不法之行為,要與二人所為侵權行為⑵造成林瑞涵非財產損害金額之審酌量定因素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林瑞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許鍾光、潘品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林瑞涵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林瑞涵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林瑞涵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瑞涵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是林瑞涵之其餘上訴部分及許鍾光、潘品安之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瑞涵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鍾光、潘品安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