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 訴 人 陳式谷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原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54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0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84至86年間因以上訴人名義參加合會及上訴人向伊借貸等故,陸續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嗣兩造於86年12月23日進行結算,上訴人同意全部轉為借款,金額計7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同額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87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償還8萬元至10萬元不等,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上訴人於87年1月9日償還8萬,即未再按時履行,伊屢為催討,其僅於94年9月至102年1月間陸續償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計1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尚餘54萬元未償等語。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4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任何合會或消費借貸關係,伊係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分手後多次至伊工作地點追討交往期間出遊或餽贈禮物所生之款項,伊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事後已於114年8月7日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4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惟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合意以其他金錢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亦具要物性。又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86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借據記載:「立據人陳式谷(即上訴人)於84年至86年間向周淑珍(即被上訴人)借款,總計金額為72萬元整。願開本票清償,共計8張,還款方式如下:87年元月5日給付8萬元整、87年2月5日給付10萬元整、87年3月5日給付9萬元整、87年4月5日給付9萬元整、87年5月5日給付9萬元整、87年6月5日給付9萬元整、87年7月5日給付9萬元整、87年8月5日給付9萬元整。以無計利息還清借款,將於每月10日以前還清所列金額」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並有系爭借據及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本票(原審卷第59、63至67頁)可稽。審諸系爭借據前後文義、兩造進行結算之時間及約定還款日期等節,可知兩造係就其等前於84至86年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款項,於當日進行結算確認金額,並約定還款方式與擔保,其性質應為事後補具之消費借貸證明文書,申言之,依系爭借據所表明之事項,已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前已交付系爭借款無訛。此核與借款時書立之借據,如未表明已交付借款,尚難逕認貸與人已交付所借款項者有別,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已交付系爭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曾以伊名義參與合會,即難認有系爭借款存在云云。惟依首開說明,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合意以其他金錢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亦具要物性。上訴人既已立據承認前向被上訴人陸續借用系爭借款,所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被上訴人已交付款項,業如前述,縱未能證明結算之金錢確係源自因合會所生之債務,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其另抗辯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分手後多次至伊工作地點追討交往期間出遊或餽贈禮物所生之款項,伊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事後於114年8月7日已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云云。惟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依同法第93條規定,表意人就此行使撤銷權,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為之。本件兩造間因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欠債未還而多次至其工作地點催促還款,惟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而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自難認該當於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況上開文書簽立時間為86年12月23日,上訴人至114年間始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顯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故上訴人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㈢、末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債務人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或一部清償等,亦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查系爭借據約定之各期最後清償日,分別為87年1至8月每月10日,依消費借貸之15年請求權時效計算,原於102年1至8月之每月10日陸續屆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87年1月間償還8萬元;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嗣一再催促其償還系爭借據債務,其因此於94年9月至102年1月間陸續交付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且有被上訴人帳戶明細(原審卷第61頁)可考。準此,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後,既於各該匯款日期為一部清償,依前說明,自可認有承認上開債務之行為,而於歷次匯款時發生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法效。從而,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據剩餘之54萬元(即72萬元-8萬元-10萬元=54萬元),即屬有據;且自102年1月31日上訴人最後1次還款起算,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其得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既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如前所述,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一:系爭本票明細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面額 票號 本票出處 1 陳式谷 86年12月23日 87年1月5日 周淑珍 8萬元 2 陳式谷 86年12月23日 87年2月5日 周淑珍 10萬元 000000000 原審卷第65頁 3 陳式谷 86年12月23日 87年3月5日 周淑珍 9萬元 000000000 原審卷第67頁 4 陳式谷 86年12月23日 87年4月5日 周淑珍 9萬元 000000000 原審卷第65頁 5 陳式谷 86年12月23日 87年5月5日 周淑珍 9萬元 000000000 原審卷第63頁 6 陳式谷 86年12月23日 87年6月5日 周淑珍 9萬元 000000000 原審卷第65頁 7 陳式谷 86年12月23日 87年7月5日 周淑珍 9萬元 000000000 原審卷第63頁 8 陳式谷 86年12月23日 87年8月5日 周淑珍 9萬元 000000000 原審卷第63頁 合計 72萬元附表二:系爭匯款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 1 94年9月6日 2,000元 2 95年1月20日 5,000元 3 95年1月26日 8,000元 4 96年2月8日 1萬2,000元 5 97年1月28日 1萬2,000元 6 98年1月16日 1萬2,000元 7 99年2月4日 1萬3,000元 8 100年1月23日 1萬2,000元 9 101年1月13日 1萬2,000元 10 102年1月31日 1萬2,000元 合計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