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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 訴 人 許條根被 上訴 人 黃佳宜(原名董佳萍)

黃東華(原名董逸平、黃逸平)

董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追加請求利息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永全先於111年6月1日前陸續向伊借款合計100萬元,並以其華南商業銀行票據帳戶(發票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票據帳戶)簽發到期日為111年6月1日、票據號碼CD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下稱6月支票)交付予伊承諾還款,於到期日屆至後並未清償,再簽發另紙到期日為同年12月1日、票據號碼RD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下稱12月支票)予伊交換6月支票,嗣於屆期前又無力兌付,於同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系爭票據帳戶以兌付12月支票,嗣系爭款項迄未返還。黃永全於112年3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然其等在黃永全死亡前2年內擅自變賣黃永全財產而有所得,係屬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從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視為所得遺產,應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利息自111年12月1日起算,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永全已於111年12月1日清償上訴人系爭款項,且伊等均已拋棄繼承,不承受黃永全對上訴人之任何債務,亦無變賣黃永全財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系爭票

據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2月支票及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99至101、121至123頁),被上訴人對於黃永全曾簽發6月支票交予上訴人,再以12月支票與上訴人換票,上訴人嗣於12月支票屆期前之111年11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票據帳戶,12月支票於同年12月1日兌付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交付黃永全系爭款項以兌付12月支票,應為可信。則12月支票既由上訴人匯款兌付,自難認黃永全已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故上訴人主張黃永全對其負有100萬元債務,洵屬可採。

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永全於112年3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其等均已於112年5月8日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同年7月10日基院康家順112司繼430字第0765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並有該函文可稽(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其等不承受黃永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負清償系爭款項債務之義務,委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黃永全死亡前2年內擅自變賣黃永全財產而有所得,屬於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從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視為所得遺產,應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云云。然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同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之規定,於繼承人繼承遺產始有適用,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人之地位,自無該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100萬元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