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 訴 人 許條根被 上訴 人 黃佳宜(原名董佳萍)
黃東華(原名董逸平、黃逸平)
董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14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書狀誤載為「抗告狀」,依前開說明,視為已提起上訴),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本金100萬元併計起訴前即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113年3月14日)止利息6萬4,344元(計算式:100萬×〈1+105/366〉×5%=6萬4,34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06萬4,344元,未逾150萬元,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