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 黃溪河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和宏律師上 訴 人 張黃蓉
黃 鑾黃秀燕黃秀琴馮賢進(黃秀櫻之承受訴訟人)
李鎮䜢(黃秀櫻之承受訴訟人)
李芊樂(黃秀櫻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琪(黃秀櫻之承受訴訟人)
馮文萱(黃秀櫻之承受訴訟人)
黃芷宣(黃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正(黃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娟(黃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雯(黃溪洲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陳森夫
黃 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森夫新臺幣1萬6,405元、被上訴人黃蔭新臺幣8,20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拆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及鐵皮棚架並返還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森夫新臺幣273元、被上訴人黃蔭新臺幣13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須合一確定,雖原審判決後僅黃溪河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規定,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
二、上訴人黃秀櫻、黃溪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4年6月3日、同年12月20日死亡,黃秀櫻之繼承人為馮賢進、李鎮䜢、李芊樂、李嘉琪、馮文萱;黃溪洲之繼承人為黃芷宣、黃文正、黃美娟、黃佳雯,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91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23頁),業據被上訴人聲明由該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本院卷二第111、128-1頁),核無不合。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森夫新臺幣(下同)2萬0,507元、被上訴人黃蔭1萬0,253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拆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及鐵皮棚架並返還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陳森夫342元、黃蔭171元。嗣在本院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陳森夫1萬6,405元、黃蔭8,20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拆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及鐵皮棚架並返還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陳森夫273元、黃蔭136元(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張黃蓉、黃鑾、黃秀燕、黃秀琴、馮賢進、李鎮䜢、李芊樂、李嘉琪、馮文萱、黃芷宣、黃文正、黃美娟、黃佳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森夫、黃蔭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3、1/3,上訴人為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B、C、D部分鐵皮棚架(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53.8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自108年4月30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占有土地,並給付陳森夫1萬6,405元、黃蔭8,20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陳森夫273元、黃蔭136元(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
二、上訴人黃溪河則以:系爭地上物為伊父即訴外人黃順出資興建,黃順去世後由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伊祖父即訴外人黃阿勇前經新北市○○區○○段831地號土地(下稱8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阿言、黃阿信、黃阿楹(下稱黃阿言等3人)之同意,黃阿勇就831地號土地有使用權,而系爭土地當時之佃農為黃蔭之祖父即訴外人黃先猛,並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嗣黃阿勇與黃先猛達成協議,由黃阿勇以其83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交換黃先猛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83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10號建物(下稱10號建物)是由黃先猛所使用,而黃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兩造應繼受上開協議關係,故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為拆除返還、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張黃蓉、黃鑾、黃秀燕、黃秀琴、馮賢進、馮文萱、黃芷宣、黃文正、黃美娟、黃佳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李鎮䜢、李芊樂、李嘉琪前於準備期日到庭陳述略以:本件由黃溪河處理,伊等無意見等語。
三、系爭土地為陳森夫、黃蔭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3、1/3,系爭地上物為黃順所興建,因繼承而由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訴更字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03頁),並為上訴人黃溪河、李鎮䜢、李芊樂、李嘉琪、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合計153.8平方公尺(計算式:107.9+12.16+30.37+3.37=153.8)等情(見上三所示),上訴人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應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黃溪河雖提出黃阿勇之鬮分合約簿(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5頁)及以證人黃文章提出之黃阿言鬮分合約簿(見訴更字卷第223、231至251頁)為證,抗辯伊祖父黃阿勇前經831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取得該土地使用權,嗣與當時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黃先猛達成協議,由雙方互換彼此之土地使用權,伊父黃順遂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云云。惟依黃阿勇之鬮分合約簿記載「批明黃阿勇日後要建築之厝地黃阿言、黃阿信、黃阿楹等無料永遠借他不敢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僅能證明黃阿勇日後要在黃阿言等3人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黃阿言等3人應予同意,而黃阿言等3人所有之土地即為重測後之831地號土地乙情,為上訴人黃溪河、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5頁),上訴人黃溪河亦自承黃阿勇之鬮分合約簿並無記載黃阿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則該鬮分合約簿至多僅能證明黃阿勇有權在83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該土地上之10號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即為黃阿勇之子黃順,且亦列入黃順遺產清單內之財產(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第75、317頁),自難以黃阿勇之鬮分合約簿證明上訴人之先祖黃阿勇或黃順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另證人黃文章提出之黃阿言鬮分合約簿雖有記載「批明黃先猛、黃能智、王雲參人共業名義竹圍下壱瀨永遠(按作參大房)之權利應得,但此水田壱瀨乃是交換石畔大房間連轉角間壱部分之地基…」(見原審訴更字卷第249頁),惟該鬮分合約簿所載交換土地之位置不明,且未經兩造先祖黃阿勇及黃先猛簽名(見同上卷第251頁),亦難據為兩造先祖間確有交換83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認定。
3、上訴人黃溪河另抗辯伊祖父黃阿勇與黃蔭之祖父黃先猛及黃阿言等3人曾口頭協議由黃阿勇以其83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交換黃先猛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並以黃蔭自陳幼時曾居住於831地號土地上之10號建物等情及證人黃文章之證詞為證。惟查黃蔭雖自陳幼時曾居住於10號建物,並稱曾聽聞其父即訴外人黃隆詩稱係黃阿言同意黃先猛興建10號建物等語,然否認有上訴人所辯黃先猛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黃順興建系爭地上物乙情(見訴更字卷第220至221頁),自難僅憑黃蔭曾居住於831地號土地上之10號建物之事實,遽謂兩造祖先間確有83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使用權交換之合意。又證人黃文章於原審時先證稱黃阿言等3人曾向黃先猛商議將系爭土地讓黃阿勇興建房屋居住,但當時有說條件,就是日後房屋無法使用時,黃蔭在10號建物占用的土地要返還等語(見同上卷第223頁),惟其後就是否有上訴人所抗辯黃蔭先祖(黃先猛或黃隆詩)因為要繼續居住10號建物,故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黃順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乙情時,又證稱:這是上訴人所述,伊不承認等語(見同上卷第224頁),則證人黃文章前後證詞矛盾,可信性已有疑義,且其否認有上訴人黃溪河所述黃先猛曾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黃順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乙情,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屬實。
4、基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占有土地。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森夫1萬6,405元、黃蔭8,20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陳森夫273元、黃蔭136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8年4月30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上訴人所受占有之利益,得參考上開規定,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有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主張自108年4月30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請求期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土地自108年迄113年,申報地價均為640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之年息5%,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受占有利益基準,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給付陳森夫1萬6,405元、黃蔭8,2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陳森夫273元、黃蔭1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上訴人黃溪河對該計算基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數額,應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陳森夫1萬6,405元、黃蔭8,20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陳森夫273元、黃蔭1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附表一:
被上訴人 請求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陳森夫 108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 申報地價640元×占用面積153.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5年×應有部分2/3=1萬6,40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黃蔭 同上 申報地價640元×占用面積153.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5年×應有部分1/3=8,202元附表二:
被上訴人 請求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陳森夫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 申報地價640元×占用面積153.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12個月×應有部分2/3=273元 黃蔭 同上 申報地價640元×占用面積153.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12個月×應有部分1/3=136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