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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 訴 人 李常先被 上訴人 劉明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06年9月1日、107年2月12日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30萬元,均未約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已償還伊40萬元,尚積欠60萬元,經伊多次催告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係投資訴外人明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景公司),伊原係明景公司之董事長,但公司已解散清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60萬元未為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106年9月1日、107年2月12日匯款20

萬元、50萬元、30萬元至明景公司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匯入40萬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參酌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針對我借給你,你再借給明景的100萬元。你如果不盡快提出具體、有擔當的償還計畫。我將採取下列三項行動...。被上訴人:剛從台中回來。(110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徹夜難眠 這年紀跟人借錢真的不容易」、「上訴人:(111年1月21日)我的資金缺口更嚴重了。年底前,還我5萬元,不然我的支票會跳票。被上訴人:唉!目前真的長不出錢來,這個月連保險費都沒繳了」(見本院卷第17、19頁),可知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100萬元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並有匯款40萬元與上訴人,堪認兩造間就該100萬元確有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確已交付該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又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7日前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則於催告後既已逾1個月以上之期限,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60萬元借款。

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係以該100萬元投資明景公司云云。然被

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匯入40萬元至上訴人一情,已如上述,倘該100萬元係上訴人投資明景公司之款項,豈有可能由被上訴人匯還上訴人40萬元?參以被上訴人亦陳稱:明景公司已解散清算,清算時並未將上訴人列為股東或債權人,明景公司沒有負債,故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89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亦難認該100萬元係上訴人投資明景公司之出資額。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於113年9月6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