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複 代理 人 潘述恩律師上 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被 上訴 人 A03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A01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2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A02於民國106年5月7日登記結婚,上訴人A01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1月間與A02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係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A01以:伊於112年1月間與A02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時,不知A02已婚,至同年2月7日前往A02住處時,方得知A02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伊知情後,便結束與A02之交往,伊主觀上不知A02已婚,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A01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A02則以: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長期於網路上與其他女子有曖昧對話,雙方婚姻關係早已破裂,嗣伊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4項約定「男女雙方均同意拋棄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一切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已拋棄本件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對伊為請求。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A02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A02於106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2月14日協議離婚;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有男女親密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A01連帶給付4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請求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2、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間交往(見本院卷第154頁),至A01於同年2月7日在A02住處樓下遇見被上訴人時,期間非長,並無證據足認A01已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參酌A02自陳與A01交往時有隱瞞已婚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A01提出之通訊軟體內容所載:A02曾表示「我今年三月底分手,後面有先一段時間沒有交男朋友,我比較專注在找男朋友,……但冬天沒男朋友好可悲」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9、91頁)相符,衡情足使A01合理相信A02為未婚狀態。佐以A01於上開時、地遇見被上訴人時,係詢問「我問一下,所以你們其實…」,經被上訴人回覆「我們有小孩」,A01隨即問「關係都很穩定這樣?」等情(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屏東地院卷〉第29頁,原審卷第83頁),顯示A01當時係探詢A02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而非事先已知A02有配偶,準此,尚無證據可認A01與A02交往時知悉A02已婚,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又上訴人2人交往時,A02僅28歲(84年生,見原審卷第97頁),依現今社會常情而言,此年齡層女性單身者眾多,且A02自述其未婚並表達想交男朋友,足使A01信其未婚,該2人相識期間非長,A01相信A02所述而未查證其婚姻狀況而與之交往,亦難認其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過失情事。
3、綜上,A01縱於112年1月間與A02有男女親密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A01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A01連帶給付4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4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是以婚姻之目的,係與配偶經營共同生活,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乃婚姻中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夫妻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配偶之人而與他人交往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對於其配偶即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2、A02自承於112年1月間與A01有男女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4頁),參酌A01於112年2月7日與被上訴人見面之對話:被上訴人詢問「所以是去,上午的時候或是晚上去旅館?」;A01回答「對,通常是這樣」等內容(見屏東地院卷第30頁、原審卷第78頁)以考,可知A01係以「通常」之用語形容其與A02共同至旅館之行為,足徵該2人至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次數非僅1次,則A02於上開期間與A01所為男女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其破壞與被上訴人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情節重大。A02辯以:伊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早已破裂,伊上開行為不會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云云,洵無可採。基上,被上訴人主張A02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A02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3、A02雖以其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第4項約定「男女雙方均同意拋棄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一切請求權」(見原審卷第97頁),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對伊為本件請求云云。惟該離婚協議書首揭即記載「茲因男女雙方個性不合,難以偕老,無法繼續婚姻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並立本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5頁),可知該協議書係該2人間基於離婚事項(如財產分配、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事項)所為之約定,第4項縱有約定拋棄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一切請求權,亦僅限於離婚範圍內之財產及非財產請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A02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4、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A02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A02上開所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導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應屬適當。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A02(見原審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所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A02給付上開金額自113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2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A01之上訴為有理由,A02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