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惠州市傘緣王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被上訴人 點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政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點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政哲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及本判決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有上訴人提出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公證處公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被上訴人點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翠公司)為臺灣所設立營利法人,被上訴人李政哲為臺灣自然人,兩造間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涉訟,自屬臺灣人民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且點翠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卷第245頁),李政哲亦居住在同區(見本院卷第199頁),依上說明,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上訴事件即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所明定。又大陸地區之法人,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參照。是中國大陸地區法人依該地區規定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其起訴或被訴,即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即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上訴人係依該法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縱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或第73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營業,亦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故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三、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5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點翠公司給付價金,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經點翠公司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返還商品價款,核屬因債權契約涉訟;而雙方簽訂之產品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第9第1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一第67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應適用其等約定之準據法即臺灣法律。上訴人另主張李政哲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伊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且李政哲明知點翠公司沒有足夠資金仍向伊購買商品,並有挪用點翠公司資金之舉,而主張李政哲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該侵權行為之發生地為臺灣,依上說明,本件關於侵權行為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之法律。
四、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點翠公司、李政哲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人民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6萬0,09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連帶給付16萬0,096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點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7,783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點翠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313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李政哲應給付上訴人16萬0,096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前項之請求,如點翠公司已為清償,李政哲於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萬0,096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㈤項部分廢棄。㈡點翠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521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李政哲應給付上訴人15萬9,304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前項之請求,如點翠公司已為清償,李政哲於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㈤李政哲應與點翠公司連帶給付15萬9,304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㈡㈢㈣項聲明列為先位主張,第㈤項聲明列為備位主張(見本院卷第408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點翠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點翠公司向伊購買傘具,給付價金方式為:訂單確認後支付總價金30%之訂金,總價金70%之尾款則於交貨至點翠公司指定地點後30日支付。點翠公司先於110年1月14日支付訂金新臺幣25萬6,041元(折合人民幣5萬8,860元)後,於同年8月20日向伊下訂傘具7,180支(品項、單價如附表所示),總價為22萬9,252元。伊已於同年9月5日依約如數給付傘具,點翠公司卻遲不給付尾款17萬0,392元,經伊催告後,仍藉詞推託迄未給付,扣除點翠公司退回396支大和撫子系列花傘、價格1萬1,088元後,其尚應給付伊價金15萬9,304元(下稱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若認點翠公司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償還剩餘之6,784支傘具之價額15萬9,304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點翠公司給付15萬9,304元本息。又李政哲為點翠公司之最大股東兼負責人,卻另於111年5月17日設立訴外人叡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陽公司),並於111年11月25日申請點翠公司停業,將向伊購買之傘具改由叡陽公司販售,販售傘具之銷售額亦從未入帳至點翠公司帳戶,其挪用點翠公司存款支付與公司營運無關之款項,顯有掏空點翠公司之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並濫用點翠公司之法人地位,致點翠公司對伊負擔系爭貨款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應與點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點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7,783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點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點翠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521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李政哲應給付上訴人15萬9,304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請求,如點翠公司已為清償,李政哲於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㈢備位聲明:李政哲應與點翠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9,3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抗辯,惟據其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傘具其中1,276支有瑕疵,占訂單數量17.72%,伊已退貨396支傘具,至少亦占訂單數量5.5%,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伊已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向伊請求償還價額,惟扣除瑕疵傘具1,276支後,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償還12萬9,769元[計算式:22萬9,252元-(1276/7200支*22萬9,252元)-5萬8,860元=12萬9,769元]。又因上訴人提供有瑕疵之商品,伊因此各賠償經銷商即訴外人品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炘公司)、瑞卡首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卡公司)及馬西咖啡專門店(下稱馬西咖啡)新臺幣30萬元、30萬元及15萬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75萬元,伊以此為抵銷後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無餘額,伊自無庸給付。點翠公司申請停業係為解決股東間股權糾紛而暫時歇業,上訴人與點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點翠公司帳戶仍有存款新臺幣60萬元,確有資力給付貨款。而營運公司不一定常備有大量現金,不能謂點翠公司現無存款即認簽訂系爭契約實有詐欺意圖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點翠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點翠公司向伊購買傘具,給付價金方式為:訂單確認後支付總價金30%之訂金,總價金70%之尾款則於交貨至點翠公司指定地點後30日支付。點翠公司先於110年1月14日支付訂金新臺幣25萬6,041元(折合人民幣5萬8,860元)後,於同年8月20日向伊下訂傘具7,180支(品項、單價如附表所示),總價為22萬9,252元。伊已於同年9月5日依約如數給付全部傘具予點翠公司,惟點翠公司迄今未給付尾款17萬0,392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出庫單、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上訴人與點翠公司法定代理人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314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5至21頁,原審卷一第65至75頁],堪信為真實。又點翠公司於100年11月中旬將396支大和撫子系列花傘退還上訴人,該396支傘具價格為1萬1,088元,有上訴人與點翠公司法定代理人Wechat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退貨裝箱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35頁、卷二第85至9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6、189頁),同信以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點翠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有理由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於第6條第1項就付款方式約定:「訂單確認之後支付30%的定金開始安排生產,剩餘70%尾款交貨至甲方(即點翠公司)指定地點之後30天支付。」(見原審卷一第66頁)。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交貨品質不符合標準或貨不對板(與甲方確認樣板不一致)的數量超過訂單數量2%,甲方有權單方取消該訂單,並賠償甲方損失。」。
⒉經查,上訴人與點翠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點
翠公司先於110年1月14日支付訂金新臺幣25萬6,041元(折合人民幣5萬8,860元)後,於同年8月20日向上訴人下訂傘具7,180支(品項、單價如附表所示),總價為22萬9,252元。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5日依約如數給付全部傘具予點翠公司,惟點翠公司迄今未給付尾款17萬0,392元,扣除點翠公司退回396支大和撫子系列花傘、價格1萬1,088元後,點翠公司尚欠系爭貨款15萬9,30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點翠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尚非無據。
⒊點翠公司雖抗辯因上訴人所交付之傘具其中1,276支有瑕疵,
占訂單數量17.72%,伊已退貨396支傘具,至少亦占訂單數量5.5%,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伊已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伊合法解除云云。惟查,點翠公司曾因傘面發生移染狀況而退回396支大和撫子系列花傘,且經上訴人收受,有點翠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Wechat對話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5、123頁),上訴人收受該396支傘具後,亦未再交還予點翠公司,為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89頁),固可認該396支傘具確有瑕疵無誤。然點翠公司就其餘880支傘具亦有瑕疵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交付之傘具其中僅有396支傘具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若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品質不符標準,於數量超過訂單總數量2%時,點翠公司得取消訂單,本件買賣契約並非繼續性交貨之契約,「取消」訂單應係指解除之意,而396支傘具為系爭契約總貨品數量5%(計算式:396/7180=5%),是點翠公司本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惟點翠公司於110年10月5日前已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關396支傘具有瑕疵之情事,有其等對話紀錄上日期記載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7頁),卻遲至112年3月23日始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6頁),顯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點翠公司雖抗辯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解除系爭契約,不適用民法第36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規定云云。然點翠公司於110年10月發現前開瑕疵後,已可知悉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之解除事由,卻僅退還396支有瑕疵之雨傘,並持續販售其餘雨傘,遲至112年3月23日始主張解除契約,依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倘許其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屬顯失公平,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359條之法理,自不應准許,應認點翠公司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仍應給付系爭貨款。
㈡點翠公司抗辯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賠償點翠公司新臺幣75萬元,為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點翠公司抗辯伊因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傘具,致伊各賠償品
炘公司、瑞卡公司、馬西咖啡新臺幣30萬元、30萬元、15萬元,合計新臺幣75萬元,並提出契約違約賠償請求書、品牌經銷合約、收據、與經銷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卷二第19至83頁)。
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42頁),點翠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資料為真正,且審酌上開品牌經銷合約,點翠公司與品炘公司簽訂之契約就產品資訊僅記載「以雙方確認的訂單為准」(見原審卷二第19頁);點翠公司與瑞卡公司、馬西咖啡簽訂之契約則記載銷售產品有「點翠傘品翠羽系列」、「點翠傘品爭妍系列」、「點翠傘品與詩同行安全傘系列」,尚無從知悉該等商品係向上訴人購入(見原審卷二第25、29頁);又契約違約賠償請求書記載:
「我司:…與貴司合作至今由貴司供貨之產品瑕疵率已超過雙方合作契約訂定之2%,在此對貴司請求賠償其合約擬訂之違約金共新台幣…元整。」(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並未載明係何種商品有瑕疵,及瑕疵之品項、數量,實難認得以佐證係因上訴人出售予點翠公司之傘具有瑕疵而致點翠公司需賠償前開公司;另收據僅記載收到違約金數額,亦未載明違約之原因事實,亦難認得證明係因上訴人之瑕疵貨品令點翠公司負賠償之責;又稽之點翠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對話對象為「jOyCe北區團購經銷」、「番茄(A...沙發選物」、「林鈴鈴」(見原審卷二第39至77頁),無法證明係經銷商與點翠公司之對話,此部分亦難為有利點翠公司之認定。執此,點翠公司未能證明因上訴人交負有瑕疵之貨品,致其對經銷商負擔新臺幣7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75萬元,並以此與系爭貨款為抵銷,委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政哲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部分:
⒈按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
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點翠公司於110年10月6日積欠伊系爭貨款後,其
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李政哲於111年5月17日設立叡陽公司,伊於111年7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點翠公司清償貨款(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司促字卷第7頁),李政哲復於同年11月25日將點翠公司辦理停業,然兩家公司所在地相同,所營事業亦大致相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點翠公司變更登記表、叡陽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本院卷第245至252頁)。再參以叡陽公司104人力銀行網頁有關叡陽公司介紹:「2019.10於台灣成立點翠股份有限公司」、「2022.01點翠傘品JADE DROP第一代美膚傘上市翠羽系列、爭妍系列、與詩同行系列上市」、「2022.05叡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2023.03點翠傘品JADE DROP推出經典純色、法式條紋、法式標語、速效降溫系列」(見本院卷第103頁);點翠傘品官網列印資料亦顯示係由叡陽公司經營(見本院卷第258頁),顯見李政哲於上訴人與點翠公司尚因系爭貨款有爭訟之際,即設立睿陽公司,將點翠公司之業務、客戶均改由叡陽公司承接,使點翠公司成為無營業之空殼公司,再予停業,致點翠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擔之系爭貨款債務難以清償,自可認李政哲係濫用點翠公司獨立人格,使該公司實質上形駭化以脫免系爭貨款債務,情節重大,自有必要否定點翠公司之法人格,由李政哲對系爭貨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政哲清償系爭貨款債務,洵屬有據。
㈣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上訴人請求點翠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貨款本息,與李政哲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清償系爭貨款,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點翠公司、李政哲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點翠公司應與李政哲就系爭貨款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亦屬有理。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尾款應於上訴人交貨至點翠公司指定地點後30日支付(見原審卷一第66頁),上訴人於110年9月5日交付全部商品予點翠公司,為點翠公司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是上訴人請求點翠公司、李政哲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點翠公司及李政哲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系爭貨款債務,既有理由,其以備位之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部分,即無庸審理,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序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點翠公司、李政哲各給付15萬9,304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上開所命給付,若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㈠點翠公司應再給付1,521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及㈡李政哲應給付15萬9,304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㈢前㈠㈡項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
編號 款式 數量(支) 單價(人民幣) 金額(人民幣) 1 大和撫子系列花傘 2,405 28元 6萬7,340元 2 羽毛傘 2,385 26元 6萬2,010元 3 與詩同行安全自動傘 2,390 38元 9萬0,820元 4 與詩同行安全自動傘增加數碼印雙面,英文字絲印金 3.8元 9,082元 總計 22萬9,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