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 訴 人 李凡均兼法定代理人 李東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被 上訴人 王文香訴訟代理人 吳怡亭
吳曉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桃園市○○區○○路「○○00000」(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均居住系爭社區○棟00樓。被上訴人民國108年起縱容其飼養之中型黑色犬(下稱系爭犬隻)於大樓電梯間、公共空間遊蕩、竄入其他住戶家中;系爭犬隻曾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10月31日脫逃出家門,於公共走廊吠叫,致伊等恐慌。又被上訴人遛狗、搭乘電梯時,系爭犬隻均未戴嘴套,系爭犬隻見他人搭乘電梯時,便會無故作勢攻擊、對住戶吠叫,使上訴人李凡均、李東寰(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上訴人)出入家門便擔驚受怕,李凡均更因曾遭系爭犬隻驚嚇而曾有驚嚇嘔吐、焦慮就醫情事。被上訴人未積極防止其飼養之系爭犬隻侵害伊等出入自由及居住安寧,有違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妨害伊等人格權,致伊等精神上痛苦,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6年起攜帶系爭犬隻進出公共場所時,均已戴嘴套及牽繩,系爭犬隻未攻擊或傷害他人。系爭犬隻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10月31日係自行脫逃離家,伊接獲通知後即將系爭犬隻接回,並於大門加裝鎖鏈,後續即未再發生系爭犬隻脫逃至公共區域之情形,伊無縱容系爭犬隻於系爭社區遊蕩。搭乘電梯時,系爭犬隻如有吠叫情形,伊會安撫系爭犬隻,無放任系爭犬隻吠叫。李凡均於112年10月31日在樓梯間遇到系爭犬隻後,均未再與系爭犬隻接觸,並無證據證明李凡均之焦慮症狀與系爭犬隻有關,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縱有造成住戶不便,惟客觀情節非屬重大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桃園市○○區○○路「○○00000」(即系爭社區)住戶,分別居住於系爭社區○棟00樓之0及00樓之0,為鄰居關係。
㈡被上訴人有於住處飼養中型黑色犬隻一隻(即系爭犬隻)。
㈢系爭犬隻曾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10月31日自行脫逃離開
家門,然於原審起訴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迄今未再發生系爭犬隻自行跑到公共區域、或被上訴人攜系爭犬隻外出時未繫繩或未戴嘴套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是否縱容系爭犬隻於系爭社區遊蕩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容系爭犬隻於社區中遊蕩,雖提出系
爭社區住戶Line群組對話、系爭犬隻於社區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5、57頁)。然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系爭社區住戶稱系爭犬隻「離家出走」,已將系爭犬隻帶往一樓,請被上訴人前來處理;上訴人於群組中更陳稱:「牠最近很常會自己開門,主人一出門沒多久就自己開門」等語,則依上訴人提供之群組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所飼養系爭犬隻曾在無人管束狀況下抵達系爭社區○棟一樓之情事,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慣常放任系爭犬隻於系爭社區遊蕩之情事。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犬隻出現於系爭社區之照片,僅為一時一地之照片,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縱容系爭犬隻於社區自行活動,未盡飼主管束之情事。
⒉而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社區住戶連署書,第2點記載:「飼主
…經常放任該犬隻開啟後蜷伏在13樓公用梯廳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45頁),然上開連署書為上訴人自行繕打後交由系爭社區住戶簽名連署,系爭社區住戶是否就連署書內容全然知悉或認同,仍非無疑。而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羅宇善雖於連署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31頁),然就系爭犬隻是否有多次於系爭社區遊蕩乙節,於本院證稱:「就我所知,狗狗跑出來兩次,一次就是…社區及物業櫃台反應,另外有一次是上訴人請保全到00樓,說狗狗跑出來,讓他們很害怕,這次狗狗沒有跑到樓下,是保全上樓」、「這份連署書第二點,我只知道狗狗跑出來過,上訴人他們害怕,如我方才證述的內容,這份書面不是我擬的…第二項不是我自己親身遇到,是有收到相關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216頁),證稱僅知悉系爭犬隻離家2次,連署書第2點內容並非其親身見聞等語,上訴人提出之連署書,自仍無從做對其有利之認定。末以,上訴人自述於本案起訴後,便再未發生系爭犬隻脫逃出現於系爭社區等情相符,在在難認被上訴人有縱容系爭犬隻於系爭社區活動情事。㈢系爭犬隻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10月31日自行脫逃離家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10月31日有離
家在外遊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辯稱系爭犬隻自行開門外出,其後已購置安全鎖防止等情,已提出系爭犬隻自行開門錄影翻拍照片及購買監視器及安全鎖之訂單收據、大門加掛鍊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1、83至84、85及89頁)。查現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出入口多設有厚重金屬大門,用以保障住戶人身及財物安全,縱於內部開啟大門,亦須解除門鎖及轉動把手。於此情形下,大門在緊閉狀態時,住戶一般難以合理預見或想像飼養之寵物能自行開啟該門而脫離住所。是以,如有寵物自行脫逃之情事,尚難逕認住戶於一般注意義務下可預見或可防止該結果之發生。而被上訴人於發覺系爭犬隻私自脫逃離開住家後,更於大門加裝安全鎖,避免系爭犬隻後續脫逃,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其防範之能事。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過往系爭犬隻係於主人不在家中時,才會開
門離家,112年10月31日是系爭犬隻第一次在家人在家時離家,過往沒有發生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審以系爭犬隻111年10月25日離家時,被上訴人確未在家中,須返家將系爭犬隻帶回,有被上訴人提供家中對話群組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被上訴人認系爭犬隻習性,僅會在無人在家時自行離家,尚與常情相符,仍無從認被上訴人有疏於防範系爭犬隻自行離家等情,附此敘明。
㈣系爭犬隻應戴嘴套及被上訴人放任系爭犬隻於電梯中吠叫、作勢攻擊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犬隻應於系爭社區中使用嘴套云云,然系
爭社區規約未約定飼養寵物須戴嘴套乙情,業經證人羅宇善於本院證稱略以:系爭社區規定可以養寵物,原先約定寵物要以抱的方式帶到社區大樓外,但很多住戶養大型犬,規定無法落實,後來希望至少是以牽繩的方式,一開始只是管理辦理,後來才立到規約中,應該有好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是系爭社區規約針對寵物飼養,僅要求飼主以牽繩方式管束寵物,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系爭犬隻於系爭社區需使用嘴套之依據,其逕行主張系爭犬隻需使用嘴套,自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放任系爭犬隻於社區大樓中吠叫、作
勢攻擊等情,亦以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社區住戶有稱:「我也被嚇過很多次」、「+1」、「我住○棟,我跟小孩有幾次坐電梯也被他的狗嚇過」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23、27頁)。惟上開群組對話中,各住戶表達之意見均屬片斷,其等縱有表達遭系爭犬隻驚嚇等語,是否果因系爭犬隻有吠叫、作勢攻擊之行為,抑或因在電梯中忽然發覺系爭犬隻存在,仍屬未明。再者,群組中住戶所述,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犬隻之行為置之不理,放任系爭犬隻吠叫、作勢攻擊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疏於管理之行為存在。遑論證人羅宇善於本院證稱:剛開電梯門時,狗狗有時就會突然的吠叫,這種狀況,被上訴人可能就會安撫或拍狗狗的頭,阻止狗狗繼續叫;印象中,有一次帶我女兒時,電梯門打開,被上訴人他們跟狗狗要進來,狗狗好像比較興奮要往內衝,狗狗嚇到女兒,不確定狗狗有沒有叫,我將女兒護到後面,但被上訴人的女兒有安撫狗狗,我就跟被上訴人聊天,被上訴人沒有發現狗狗嚇到我們,事後被上訴人有跟我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放任系爭犬隻於系爭社區中吠叫、作勢攻擊情事,上訴人主張,難認有據。⒊綜上,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犬隻於系爭社區應攜帶嘴套之依
據。而系爭犬隻於系爭社區中,雖偶因情緒亢奮或激動,而有吠叫等行為,然屬犬隻自然天性所致,被上訴人縱為飼主,亦無從全然禁絕。而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犬隻有較為脫序行為時,仍放任系爭犬隻不予處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放任系爭犬隻於系爭社區中吠叫、作勢攻擊,而有過失云云,自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飼養系爭犬隻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