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 訴 人 邱顯欽訴訟代理人 李向東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被 上訴 人 劉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雖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報到證(見本院卷131頁)主張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因另案於士林地院開庭而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云云。審酌前揭報到證可知士林地院於114年7月9日核發該報到證通知上訴人於114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於該院續行審理該案件,堪認上訴人於114年7月9日即已知悉114年8月20日上午於士林地院另有庭期進行。上訴人遂於114年8月19日15時許遞送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李向東到庭進行114年8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然李向東因遲到而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等情,有委任狀、李向東致電本院書記官之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134至136頁),核非屬民事訴訟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云云,洵無足採。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原審調字卷39頁),嗣於上訴程序中,援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以符合規定,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下逕稱新明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用該帳戶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1年12月28日將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給付)36萬2,319元匯入系爭帳戶。嗣伊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2時因遺失系爭金融卡而向渣打銀行客服中心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款仍遭他人盜領支出40萬0,100元(下稱行為一)。又系爭帳戶因詐財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上訴人劉秀玲(下與新明分行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為新明分行之經理,為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處理事宜之人,竟於112年1月12日核准將系爭帳戶內之10萬0,528元、6萬2,424元,依序轉帳匯款(下稱系爭匯款)予詐財案件之被害人即訴外人曾慧雪、林翊儒(合稱曾慧雪等2人,分別逕稱其名);然系爭帳戶未經解除警示帳戶、系爭匯款未經伊同意、本件為案情複雜之案件,被上訴人均不得將系爭帳戶剩餘款項逕行發還予曾慧雪等2人(下稱行為二,與行為一合稱系爭行為),乃違反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1條第1、3、5項等規定,伊因系爭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36萬2,462元。又伊已使用系爭帳戶近50年,新明分行竟結清系爭帳戶,致他人誤認係因伊信用瑕疵始遭結清,侵害伊名譽權,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6萬2,462元,及其中36萬2,319元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萬2,462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新明分行開戶,領用渣打銀行之系爭金融卡,其與新明分行間關於該金融卡之使用,應適用開戶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向渣打銀行客服掛失系爭金融卡,系爭帳戶於上訴人掛失前所支出之40萬0,100元,依系爭約定書伍、六、⒈之約定,應視為新明分行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伊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又系爭帳戶因詐財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碧潭派出所(下逕稱碧潭派出所)、新北市警局三重派出所(下逕稱三重派出所,與碧潭派出所合稱系爭派出所,分別逕稱派出所名)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31日向渣打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且於111年12月29日尚有遭詐財之曾慧雪等2人所匯款項16萬3,037元未被提領,且渣打銀行於112年1月3日取得上訴人之同意而為系爭匯款,自無違反系爭辦法第11條第1、3、5項等規定。又系爭帳戶經匯款予曾慧雪等2人後,僅餘85元,不足1,000元,不敷銀行之作業成本,渣打銀行乃依系爭辦法第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5月29日終止與上訴人間消費委託契約即所謂關戶,並結清系爭帳戶,另於113年5月16日發文上訴人領取該112元(系爭帳戶餘款85元及利息27元),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新明分行設有系爭帳戶,領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將該帳戶之密碼書寫於系爭金融卡上,嗣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10時許遺失系爭金融卡,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向渣打銀行客服中心申請掛失該金融卡。系爭帳戶於111年12月28日經勞保局撥付予上訴人之老年給付36萬2,319元後,餘款為36萬2,462元;接續有5筆非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合計16萬0,036元,嗣以系爭金融卡每次提領現金2萬,共提領10次,經扣除每次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合計支出20萬0,050元;隨而再有4筆非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合計4萬0,639元;111年12月29日凌晨0點6分許至0點16分許,又以系爭金融卡每次提領現金2萬元,共提領10次,經扣除每次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合計支出20萬0,050元,迄至111年12月29日,餘款為16萬3,037元。新明分行於112年1月12日自系爭帳戶依序匯出10萬0,528元、6萬2,424元予曾慧雪、林翊儒,系爭帳戶於112年1月12日餘款為85元。劉秀玲於111年12月間至113年間任職於渣打銀行新明分行,為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處理事宜之人。渣打銀行於112年5月間發函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所謂關戶結清系爭帳戶,並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餘款及利息共112元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勞保局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2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慧雪等2人簽立之切結書、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113年5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1512號函(下稱系爭函)等件可參(見原審調字卷19、21、23、29、30頁、原審卷57至63頁、71至75頁、77頁、79至81頁、133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54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侵害其財產權36萬2,462元;結清系爭帳戶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行為一部份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10時許遺失系爭金融卡,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向渣打銀行客服中心申請掛失該金融卡,系爭帳戶仍遭盜領而支出40萬0,100元,認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生行為一之情事云云。查上訴人自認其於新明分行開立系爭帳戶,領用系爭金融卡乙節,則上訴人與新明分行間關於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應適用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依系爭約定書伍、「金融卡使用章程-一般約定」,六、「卡片遺失、滅失、遭竊或其他喪失占有」⒈約定:「立約人應妥為保管本卡(即系爭金融卡),如有本卡遺失…等情事,或卡號、密碼遭他人知悉時,必須立即依貴行同意之約定方式申請掛失,並親至貴行或依貴行同意之約定方式辦理補發新卡,…,在立約人(即上訴人)未辦理掛失手續而遭冒用(冒領或轉帳),貴行已經付款者,視為對立約人已給付,……」等語(見原審卷87頁)。查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10時許遺失系爭金融卡,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向渣打銀行客服中心申請掛失該金融卡等情,堪認上訴人於遺失系爭金融卡後約2日,始向渣打銀行申請掛失。次查,系爭帳戶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同年12月29日凌晨0點6分許至16分許遭人以系爭金融卡於ATM每次提領2萬元,共提領20次,經扣除每次5元之手續費,合計支出40萬0,100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帳號以系爭金融卡及密碼於ATM所提領支出之40萬0,100元,均係上訴人辦理掛失系爭金融卡前所發生。是依前揭條款之約定,系爭帳戶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及同年12月29日凌晨0點6分許至16分許在上訴人未辦理掛失手續前遭提領支出之40萬0,100元,應視為新明分行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尚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事。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秀玲就行為一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其主張劉秀玲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㈡行為二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帳戶於111年12月29日仍有餘額16萬3,037元,為其所有;系爭帳戶未經解除警示帳戶,且本件案情複雜,新明分行經理劉秀玲竟未經其同意,於112年1月12日核准將系爭帳戶內之16萬2,952元(100,528+62,424=162,952),轉帳予曾慧雪等2人,違反系爭辦法第11條第1、3、5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系爭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3項規定:「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第5項規定:「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查:
⒈系爭派出所因曾慧雪等2人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報案
,而通報渣打銀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系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證(見原審卷57至63頁),堪認系爭帳戶因詐財案件經系爭派出所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
⒉系爭帳戶於111年12月28日於凌晨2時37分許,經勞保局撥付
上訴人老年給付36萬2,319元,斯時餘款合計為36萬2,462元乙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79頁),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36萬2,462元為上訴人所有,足認該36萬2,462元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帳戶嗣於111年12月28日13時許、22時許、23時分許有非上訴人匯入合計20萬0,675元(16萬0,036元+4萬0,639元=20萬0,675元);而新明分行於111年12月28、29日自系爭帳戶所支出之40萬0,100元,係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等情,詳如前述,足見新明分行於111年12月28、29日對上訴人所給付之40萬0,100元,已逾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於系爭帳戶所有之36萬2,462元。再查,系爭帳戶於111年12月29日經扣除40萬0,100元後,尚有收入16萬3,037元(362,462+160,036+40,639-400,100=163,037),有系爭帳戶明細可按(見原審卷79頁),佐以上訴人自陳其不知悉系爭帳戶111年12月28日所轉帳匯入之85元、4萬9,989元、4萬9,988元、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7元、1萬0,567元為何人所匯等情,有起訴狀可按(見原審調字卷10、11、24頁、原審卷127、129頁),足認該16萬3,037元非上訴人所有。佐以林翊儒因遭詐騙而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依序自網路轉帳4萬9,989元、4萬9,988元,合計9萬9,975元至系爭帳戶;曾慧雪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依序自ATM轉帳2萬9,987元、2萬9,987元,自網路轉帳2萬9,987元、1萬9,987元,合計10萬0,528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57、61、79頁),足認系爭帳戶於111年12月29日所餘之16萬3,037元係曾慧雪等2人因受詐騙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則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為其老年給付,為其所有云云,洵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再抗辯渣打銀行客服人員已去電上訴人協商,取得
其同意,始自系爭帳戶依序匯款予曾慧雪等2人等語,提出電話譯文及電話錄音光碟為證(見原審卷65至69頁)。查上訴人對於電話錄音光碟為其聲音(見本院卷99頁),堪認該錄音光碟為真正。又上訴人不爭執電話譯文與該光碟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99頁),而觀諸電話譯文記載:「…這裡是渣打銀行,敝姓馬,員工編號0000000(下稱馬先生)…請問是邱顯欽先生嗎。(上訴人)嘿,嘿對。(馬先生)不好意思耽誤您的時間,是這樣的(客戶即上訴人:你說),您在本行有一個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客戶:嘿),為保障您的權益,以下通話將進行全程錄音,方便先跟您(客戶:嘿)做身分及資料的確認嗎?……您的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號在2022年的12月29日遭通報並設定為警示帳戶(客戶:嗯嗯),依據法規將進行款項返還於匯款人之作業,特此通知您本行將依規執行相關作業……因為我這邊是通知邱先生說,我們會將呃款項返還給匯款人,想要詢問說邱先生這邊同意將款項返還給匯款人嗎?(原告即上訴人)匯款人?(馬先生)對……那您同意將款項返還給匯款人嗎?還是說(原告)當然啦,當然,當然,當然,這個錢當然是,欸,人家匯款人的錢嘛…那應該償還人家的就要償還人家…是我的就應該還我是誰的錢應該要,這個欸,不明不白的錢有沒有得之不義啊…那我覺得這個償還這個被害人應該是公天公地道的事,這個我得以應該是呃,這樣運作這樣是最好的……只要不是我們的錢……不能拿那種錢有沒有…我應該會要償還這個,被害人的部分…(馬先生)那我瞭解了。(原告)好,謝謝。…」等語(見原審卷65、67頁)。足認渣打銀行於112年1月3日在電話中已表明係為聯繫發還系爭帳戶被害人所匯款項乙事,而上訴人同意渣打銀行發還非上訴人所有而由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而系爭帳戶於111年12月29日所餘16萬3,037元為曾慧雪等2人受詐騙之匯款,非上訴人所有,詳如前述,則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112年1月12日將曾慧雪等2人匯入系爭帳戶而未被提領之16萬3,037元,依匯款順序依序發還曾慧雪10萬0,528元、林翊儒6萬2,424元,共16萬2,952元,即屬適法。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未經通報解除警示,且本件匯款案情
複雜,應循司法程序辦理,不應適用系爭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發還系爭帳戶之款項予被害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辦法第11條第1、3、5項等規定云云。然審視系爭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銀行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並未以解除警示效力為條件。再者,系爭辦法第11條第3項前言但書係規定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核與被上訴人是否發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無涉。又上訴人自陳系爭帳戶於111年12月28日入帳老年給付後之提領、匯款轉帳等交易均非其所為,已如前述,而系爭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之餘款均為曾慧雪等2人受詐騙所匯,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匯款案情複雜,已非無疑。況渣打銀行於112年1月3日電聯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提及本件案情複雜,應循司法程序辦理,反係同意上訴人發還非其所有之款項予被害人等情,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案情複雜云云,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辦法第11條第1、3、5項等規定云云,均無足採。
㈢結清系爭帳戶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
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其已使用系爭帳戶近50年,竟遭新明分行結清,他人誤以為其有信用瑕疵而遭結清帳戶,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查系爭帳戶經系爭派出所依系爭辦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等法令列為警示帳戶,有系爭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59、63頁)。又上訴人不爭執渣打銀行於112年5月間與其終止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並提出系爭函為證(見原審卷133、135頁),堪認渣打銀行於112年5月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契約。再按,系爭辦法第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查新明分行依系爭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發還系爭帳戶剩餘款項予曾慧雪等2人,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29日之餘額為85元,加上利息27元,合計為112元。衡情銀行一般開戶金額為1,000元,則新明分行抗辯系爭帳戶於前揭期日餘款僅為112元,不符合銀行之作業成本,尚屬合理,佐以兩造間之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契約已於112年5月間終止,則新明分行抗辯系爭帳戶之剩餘款項已不足1,000元,不符該行之作業成本,而依系爭辦法第11條第3項第1款結清系爭帳戶,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尚未解除警示,新明分行違反系爭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系爭帳戶云云,然觀諸系爭辦法第11條第3項前言本文係規定銀行符合該項所定1至3款規定之情形時,得以結清系爭帳戶;而同條項前言但書則係規定銀行(即新明分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即上訴人)之警示效力,尚非新明分行應待系爭帳戶解除警示後,始得結清系爭帳戶,上訴人顯係對系爭辦法之前揭規定有所誤解。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其社會評價,則上訴人主張新明分行於系爭帳戶未解除警示帳戶前結清系爭帳戶,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無足採。
㈣據上,新明分行自系爭帳戶支出40萬0,100元係對上訴人之給
付;並依系爭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發還曾慧雪等2人合計16萬2,952元;再依系爭辦法第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結清系爭帳戶,均屬適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賠償136萬2,462元云云,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6萬2,462元,及其中36萬2,319元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系爭帳戶歷年內頁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8、53043、46272號(下依序逕稱49428、53043、462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146至212頁),經審視前揭證物,其中111年12月28日以後之交易明細及46272、5304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166、168頁、200至212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3、證4相同(見原審調字卷24頁、25至31頁);其餘交易明細、4942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146至164頁、170至194、196至198頁),核與本件無涉或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