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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 訴 人 黃泳碩

周誼芬被 上 訴人 黃氏心訴訟代理人 阮義黃複 代 理人 朱世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周誼芬(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周誼芬、上訴人黃泳碩(下逕稱其名,與周誼芬合稱上訴人)共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被上訴人為越南國籍人(見原審卷第29、31頁之被上訴人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具涉外因素,且兩造均同意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本院卷84、116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越南籍人來台灣工作,黃泳碩、周誼芬分別為伊之老闆、老闆娘。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渠等經營之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優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優質公司,現更名為奇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內,共同向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於112年3月4日將自有資金及向第三人借得之款項共計15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款項)交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分手並結束所經營之事業,經伊多次催討系爭借款無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黃泳碩自113年7月1日起、周誼芬自113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該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黃泳碩則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投資周誼芬所籌設奎碩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碩公司)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縱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則借款人為周誼芬,伊非借款人。縱使伊為借款人之一,周誼芬取得系爭款項後即存入其經營之優質公司之帳戶使用,周誼芬與伊分手時亦曾向伊表示會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周誼芬亦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此節,則周誼芬、伊與被上訴人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周誼芬就系爭借款負擔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泳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周誼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之聲明、陳述以:伊與黃泳碩本為情侶關係,黃泳碩於109年間以伊名義設立優質公司,由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泳碩為實際經營者。嗣黃泳碩與訴外人李福奎於112年3月間合意欲設立奎碩公司經營回收事業,仍預計由伊擔任負責人、黃泳碩為實際經營者,為設立奎碩公司而有籌措資金需求之人係黃泳碩,實際借款人亦為黃泳碩,伊僅係向被上訴人傳話,被上訴人亦將系爭借款交付黃泳碩,伊非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周誼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越南籍人來台灣工作,黃泳碩、周誼芬於112年3間任職於優質公司,實為情侶關係,並共同經營室內裝修及環保事業。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4日16時30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將系爭款項150萬元現金交付黃泳碩,黃泳碩旋持系爭款項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周誼芬當時所在處所,於同日17時許,當面交付系爭款項予周誼芬。嗣由周誼芬將部分款項存入優質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其餘款項用於籌措奎碩公司之設立。而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分手並結束渠等所共同經營之室內裝修及環保事業。又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黃泳碩,嗣上訴人拒不清償系爭借款,認上訴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112年度偵字第42819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嗣認屬民事債務未履行為由,而對上訴人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103至104頁),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優質公司及奎碩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優質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原審卷第11至13、113至124、135至138頁、本院卷第144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均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⒈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4日將系爭款項交付黃泳碩,黃泳碩旋

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周誼芬,嗣由周誼芬將其中部分款項存入優質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其餘款項用於籌備奎碩公司之設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徵諸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LINE對話紀錄,黃泳碩向周誼芬表示:「我會打給阿欣(即被上訴人)…人家借給公司的150萬…」(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86頁),可認系爭款項係屬借貸性質。復參佐周誼芬為優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與黃泳碩當時為情侶關係,且兩人共同經營優質公司,並共同籌備設立奎碩公司乙節,此有優質公司及奎碩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優質公司對外簽立之承包合約書上「簽約代表人」係記載黃泳碩且契約書上除蓋有優質公司之大、小章外,更蓋有黃泳碩印文(原審卷第113至124、127至138頁)、為籌備設立奎碩公司由周誼芬簽訂租賃契約、黃泳碩詢問裝修及監視系統安裝之報價單(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至47頁)可證。綜上情狀以觀,系爭款項係使用於優質公司及奎碩公司,而該二家公司係上訴人所共同經營或籌備設立,且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交付黃泳碩,黃泳碩再交付予周誼芬,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有向其為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均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乙節,應屬有據。

⒉黃泳碩固辯稱系爭款項係屬被上訴人投資奎碩公司云云,並

舉兩造在系爭偵查案件之陳述為證。查黃泳碩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雖曾陳稱其拿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要投資三重區垃圾場,公司叫奎碩公司云云(原審卷第142、143頁),然被上訴人既否認係投資款,黃泳碩片面所為陳述,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屬投資款。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問:本次遭詐投資標的為何?)我只知道周誼芬說要投資三重的垃圾場」(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僅係表示上訴人借款之目的,並非被上訴人自己要投資奎碩公司。再者,周誼芬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未否認系爭款項係借款性質,並稱系爭款項係用來投資奎碩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可見周誼芬係表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用以投資其與黃泳碩共同經營之奎碩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投資奎碩公司。從而,黃泳碩所舉證據無從證明系爭款項係屬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其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㈡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或周誼芬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僅由周誼芬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此所謂「承認」,乃指債權人以債務人或承擔人為相對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擔人,債務人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須出於發生債務移轉之私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人免責之效果,此與單純之知悉或事實陳述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泳碩辯稱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周誼芬就系

爭借款負清償責任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LINE對話紀錄,黃泳碩:「我會打給阿欣(即被上訴人)…人家借給公司的150萬…」、周誼芬:「阿心(即被上訴人)給公司的,我會跟她處理,不會欠她」(原審卷第125、145頁,本院卷第118頁),然周誼芬否認其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況縱認周誼芬有承擔該債務之意思,亦僅係上訴人間之約定,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我跟周誼芬聯繫還錢的事,每次都說會先還一部分的錢,但都沒還,我向周誼芬要求還錢,周誼芬一直在拖欠,還說想告就去告,於是我至派出所提告」、「(問:你如何得知被詐騙的訊息?)周誼芬一直沒有把錢還我,一直拖欠,所以我才知道周誼芬是故意騙我。」、「周誼芬有打電話給我,答應還我錢…」(見偵字卷第8頁、第27頁反面),僅係單純陳述周誼芬答應還錢卻未依約還錢,未提及任何有關由周誼芬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或被上訴人同意前開債務承擔事宜。從而,黃泳碩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僅由周誼芬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未約定返還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起訴前曾對上訴人催告,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31日送達黃泳碩(見原審卷第65頁送達證書、第67頁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周誼芬(見原審卷第87頁送達證書),則被上訴人得自催告1個月期滿後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系爭借款150萬元,並請求各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黃泳碩自113年7月1日起、周誼芬自113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黃泳碩自113年7月1日起、周誼芬自113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