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曾子怡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劉彥呈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秀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壬坤於民國108年5月9日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71建號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嗣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3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3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次序4執行費3萬30元及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款300萬元,自有未合,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剔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3萬30元及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款300萬元,改分配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3萬30元及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款300萬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5月9日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黃壬坤,黃壬坤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嗣黃壬坤屆期未還款,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黃壬坤於108年5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額為360萬元,經被上訴人以黃壬坤積欠其300萬元債務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34號裁定准予拍賣,被上訴人持前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經公開拍賣拍得價格332萬9000元,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4執行費3萬30元、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分款配300萬元,定於112年6月9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3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於同年6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新北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34號裁定、被上訴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7、27頁至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受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伊對黃壬坤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得列入分配,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債權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5月9日借款300萬元予黃壬坤,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300萬元予黃壬坤等情,業據其提出黃壬坤簽立之借據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一卷第25頁、二卷第27頁),核與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南桃園分行帳戶)及黃壬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戶(下稱黃壬坤幸福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見原審二卷第47、53頁),足證被上訴人與黃壬坤間就系爭借款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對黃壬坤有系爭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實際回流至被上訴人為由,主張系爭債權為被上訴人與黃壬坤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匯款300萬元至黃壬坤幸福分行帳戶
,黃壬坤收受上開款項後,第一商業銀行於同日簽發幸福分行本行支票6紙【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受款人為黃壬坤,下稱142、143號支票)、0000000、0000000(受款人為訴外人黃志源,下稱144、145號支票)、0000000、0000000(受款人為訴外人羅唯禎,下稱146、147號支票),合稱系爭6紙支票】,面額均為50萬元,146、147號支票於同年5月18日存入羅唯禎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下稱羅唯禎新莊分行帳戶),142、143號支票於同年6月1日亦存入該帳戶,144、145號支票於同年5月14日存入黃志源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黃志源台新銀行帳戶),黃志源於同年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羅唯禎新莊分行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有黃壬坤幸福分行帳戶交細明細、系爭6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黃志源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羅唯禎新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53、83至95、117、125頁),但僅能得知系爭6紙支票之票款係分別存入羅唯禎新莊分行帳戶,無從逕論有回流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之情形。
⒉參酌黃壬坤於本院證稱:羅唯禎係伊表妹,伊於104年左右陸
續向羅唯禎借錢,金額約200萬元,嗣因羅唯禎急需用錢叫伊還錢,伊遂向被上訴人借錢,伊問羅唯禎可否先還100萬元,但羅唯禎說不行,所以伊把原先預留要發給伊師傅工錢的部分即受款人為伊之支票2紙100萬元,與受款人為羅唯禎之支票2紙一併給羅唯禎,共計還款200萬元。黃志源是伊哥哥,伊與黃志源一起包工程,伊有挪用合夥盈餘,故欠黃志源100萬元,就把受款人為黃志源支票2紙給黃志源,黃志源有向伊說過他也有欠羅唯禎錢,但沒有具體說金額,伊把支票給黃志源後沒有過問他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黃志源於本院證稱:伊之前和黃壬坤合夥包工程,黃壬坤欠伊合夥利潤,又伊於106年間向羅唯禎借100多萬元,羅唯禎叫伊先還100萬元,所以伊就將2張支票的錢匯給羅唯禎,黃壬坤有跟伊說他向被上訴人調錢,要還伊100萬元及欠羅唯禎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證人羅唯禎於本院證稱:伊名下新莊分行帳戶都是伊自己使用,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1142、1143、1146、1147號支票及黃志源108年5月20日匯款100萬元,都是黃壬坤及黃志源還伊的錢,當時伊有急用,所以要求他們盡快還錢,欠了有點久,催過幾次也沒有還,所以伊發了一點脾氣,他們才比較積極處理這件事,黃壬坤欠伊200萬元,黃志源欠伊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被上訴人交付黃壬坤之系爭借款,因黃壬坤分別積欠黃志源及羅唯禎100萬元、200萬元債務,黃志源復積欠羅唯禎100萬元債務,故輾轉存入羅唯禎新莊分行帳戶,用以清償上開債務,難認黃壬坤有製造虛假金流之事實。上訴人雖以黃壬坤及黃志源向羅唯禎借款並無簽立字據,黃壬坤未直接匯款卻以開立票據方式清償債務,黃志源稱其清償羅唯禎借款後未向羅唯禎確認借款是否已清償,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為由,質疑黃壬坤、黃志源及羅唯禎證詞有偏頗之虞。惟黃壬坤、黃志源及羅唯禎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存在明顯矛盾之處,且其等間有親戚關係,借款未簽立字據,並不違背社會常情,又以現金、匯款或交付票據方式清償債務,均為法所允許,上訴人以黃壬坤不以匯款而以開立票據方式清償債務、黃志源清償後未向羅唯禎確認借款是否清償等節,指摘黃壬坤、黃志源及羅唯禎證述不實,均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羅唯禎新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08年
5月30日、同年10月9日該帳戶分別匯出20萬元、15萬6994元給被上訴人,同年8月29日為被上訴人支付扶輪社社費6萬元,同年6月18日為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許銘銓代購費21萬7625元,同年月26日轉出70萬元;被上訴人南桃園分行帳戶同日則有訴外人蘇皇嘉匯入70萬元,同年7月30日、9月25日各轉出100萬元;羅唯禎新莊分行帳戶於同年7月30日則有2筆49萬元匯入、同年9月25日有1筆48萬元匯入,足見羅唯禎新莊分行帳戶為被上訴人使用或系爭借款有回流至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羅唯禎於本院證稱:伊名下新莊分行帳戶自108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29日止有多筆支出是因為當時有一間中古屋需要裝潢,才想要趕快把借黃壬坤、黃志源的錢拿回來整理房屋,這些資金都是伊調動使用,伊與被上訴人有請許銘銓代購東西,因為許銘銓與被上訴人比較熟,所以於108年6月18日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匯款給許銘銓,同年7月30日因為錢不夠用,所以向被上訴人調錢,同年8月29日匯款6萬元給八德美德扶輪社是被上訴人加入扶輪社的社費,當時被上訴人在忙,請伊幫忙匯款,伊於同年5、6月間有買賓士廠牌的中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可知羅唯禎與被上訴人間除相互調借金錢外,尚有代償債務等資金往來,參諸羅唯禎新莊分行帳戶於108年6月至108年9月間,有多筆匯出款項至中華賓士汽車(股)公司桃園營業所、永竣傢俱企業有限公司、士弘工程有限公司之情形,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4年4月18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140000996號函暨附件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核與羅唯禎證述其以名下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款支付房屋裝潢費用及購買汽車等節相符,堪信羅唯禎新莊分行帳戶為其管理使用,上訴人所指前揭羅唯禎新莊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情形,至多僅能證明羅唯禎與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該帳戶實際管理使用者,亦不足以推認系爭借款有回流至被上訴人之事實。
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為被上訴人與黃壬坤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認系爭債權確屬存在。
㈣被上訴人已證明其與黃壬坤間,就系爭借款有意思表示合致
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壬坤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剔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3萬30元及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款300萬元,改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㈠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函詢被上訴人是否於108年5、6月購買賓士汽車及匯款目的,㈡向桃園監理站函詢羅唯禎有無於108年間過戶登記取得車輛,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詢羅唯禎或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10月29日轉帳繳納稅款,㈣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羅唯禎、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㈤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查詢羅唯禎於108年7月8日取款34萬7999元後繳納信用卡之相關資料,用以證明新莊銀行帳戶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系爭借款回流至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惟黃壬坤、黃志源及羅唯禎於本院之證述,已足以證明羅唯禎新莊分行帳戶為其自身管理使用,系爭借款並無回流至被上訴人之事實,至於該帳戶或羅唯禎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細節,與被上訴人與黃壬坤間就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無必然之關連性,本院核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