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洪進旺被 上訴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律師
蔡孟軒律師陳珈谷律師複 代理人 張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152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15日間,多次在被上訴人賣場購買冷凍藍莓、冷凍三種綜合莓等商品,嗣上訴人經由媒體報導得知被上訴人所販賣之上開商品含有A型肝炎病毒後,上訴人即懷疑先前發燒、無力、肚子不舒服等症狀應係感染A型肝炎病毒所致,上訴人即自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抽血檢驗,檢驗結果A型肝炎抗體為陽性,顯示上訴人已遭受A型肝炎病毒感染,事後被上訴人也發簡訊通知上訴人儘速就醫,上訴人自此吃東西開始疑神疑鬼,懷疑食物含有病毒,遂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身心科就診,經診斷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狀,至今未痊癒,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560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560元。(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含有A型肝炎病毒之冷凍藍莓商品(商品代號722573),係於112年4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在邊境檢出,因無法通關已依法全數銷燬,而非在被上訴人之賣場內所檢出,且該檢出時點晚於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購買冷凍藍莓之日期;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會同食藥署於112年4月11日至被上訴人賣場抽檢,雖檢出1件A型肝炎陽性之「科克蘭冷凍三種綜合莓」商品(商品代號0000000),惟該商品係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方進口,與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110年3月2日購買之「KS冷凍三種綜合莓」為不同批次輸入之商品。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針對通報急性A型肝炎且於發病60日內曾食用被上訴人冷凍莓果商品之11個個案進行追蹤,已全數排除感染之可能,可確認國內並無個案因食用冷凍莓果商品而感染A型肝炎之情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被上訴人賣場購買之冷凍藍莓、冷凍三種綜合莓商品含有A型肝炎病毒,或致其感染A型肝炎,復未證明其因食用所購買之冷凍莓果商品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消費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及於如附表三所示就醫日期,前往如附表三所示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醫療費用等情,此有商品銷售查詢、台北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4頁至第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冷凍藍莓、冷凍三種綜合莓等商品含有A型肝炎病毒,致其食用後感染A型肝炎,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自被上訴人賣場購入之冷凍藍莓、冷凍三種綜合莓等商品含有A型肝炎病毒,致其食用後感染A型肝炎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相關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6
8頁至第70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86頁至第194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305頁至第307頁、卷二第129頁至第137頁),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冷凍藍莓商品(商品代號722573)被檢出含有A型肝炎病毒,致其購入食用後感染A型肝炎云云。然觀之卷附相關新聞報導及衛生福利部發布「好市多進口莓果受A肝病毒汙染事件進度說明」新聞內容(見原審卷第68頁、第150頁、第232頁至第235頁、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7頁),可知遭檢出含有A型肝炎病毒之冷凍藍莓係食藥署於112年5月1日在邊境檢出(於112年4月11日報驗),而非在被上訴人之賣場內所檢出,該等在邊境檢出含有A型肝炎病毒冷凍藍莓已銷燬,並未入境,則上訴人雖有於111年3月11日、同年12月20日、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15日購買冷凍藍莓商品,惟依時序觀之,其所購買之冷凍藍莓商品絕無可能係食藥署於112年4、5月間在邊境檢出含有A型肝炎病毒之冷凍藍莓。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會同食藥署於112年4月11日至被上訴人賣場稽查及抽檢,雖檢出1件A型肝炎陽性之「科克蘭冷凍三種綜合莓」商品(商品代號0000000),惟該商品係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方進口,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新聞公告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37頁、第305頁、卷二第129頁),而依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紀錄,上訴人最近一次購買該商品之日期為111年12月25日,則上訴人所購買之冷凍三種綜合莓商品,自無可能係於112年1月19日進口之同一批商品。上訴人雖又主張食藥署於112年3月24日才將A型肝炎病毒納入邊境檢驗項目,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報驗之冷凍三種綜合莓、112年4月11日報驗之冷凍藍莓即陸續被檢出含有A型肝炎病毒,嗣又經食藥署於後市場檢出含有A型肝炎病毒之冷凍三種綜合莓,一經查驗即被檢出,可見上訴人之前所購買之冷凍藍莓、冷凍三種綜合莓亦必然含有A型肝炎病毒云云,然食藥署並無查驗到市面上被上訴人販售之冷凍藍莓有遭到A型肝炎病毒汙染的情形,此有相關新聞報導可證(見原審卷第235頁),復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所購買同批次輸入進口之冷凍莓果商品有經檢出含有A型肝炎病毒之情事,則上訴人空言任意推測主張其之前於110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15日間,多次在被上訴人賣場購入之冷凍藍莓、冷凍三種綜合莓商品均含有A型肝炎病毒乙節,實無可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曾以簡訊及在官網承認販售予上訴人
之冷凍藍莓含有A型肝炎病毒,通知上訴人辦理退貨及承諾賠償慰問金,並提出被上訴人簡訊及官網截圖為據(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186頁、本院卷一第27頁、第177頁、第187頁、第401頁、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觀之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同年月11日在官網發布之聲明內容記載「…根據好市多購買紀錄,您在2023/02/17至2023/04/30這段期間曾購買此商品#722573科克蘭冷凍藍莓,由於其中有部分商品(有效日期:2024.02.24、2024.02.25)經檢出A型肝炎病毒汙染,故我們主動通知召回。若您持有該批號商品,請立即停止使用,並請攜帶商品和您的會員卡至鄰近好市多賣場辦理退貨作業。…」、「針對科克蘭冷凍三種綜合莓和科克蘭冷凍藍莓檢出A型肝炎汙染事件,造成您的疑慮與不安,好市多深感歉意。事件發生後,我們全力配合主管機關指示,採取預防性停售和回收冷凍莓果類產品等措施。同時,也請國外廠商檢視生產流程調查發生原因,以降低會員和大眾的不安。為強化食安把關程序,我們未來會增加A型肝炎病毒檢驗項目,以保障會員權益。為表達對會員的關懷,我們設立以下慰問措施:1.凡於公告回收區間購買到受影響商品之會員,除憑購買紀錄全額退費外,另提供所購買商品同等價額慰問金。…」,固有提及冷凍藍莓有部分商品經檢出A型肝炎病毒汙染,然參諸消基會之新聞公告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4頁、第229頁至第236頁、第305頁、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可知主管機關僅有針對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科克蘭冷凍三種綜合莓」及「科克蘭冷凍草莓」商品檢出A型肝炎病毒之違規情事予以裁罰,而非針對冷凍藍莓,倘被上訴人於賣場販售之冷凍藍莓確經檢出A型肝炎病毒,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主管機關豈有未依法對被上訴人進行裁罰之理,另相關新聞報導亦顯示冷凍藍莓係在邊境檢出A型肝炎病毒,食藥署並無查驗到市面上被上訴人販售之冷凍藍莓有遭到A型肝炎病毒汙染的情形,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在官網發布之上開聲明,係因在邊境之冷凍藍莓檢出A型肝炎病毒,配合主管機關之預防措施,避免危害發生而主動召回商品,並非自認所販售之冷凍藍莓含有A型肝炎病毒等節,核屬有據,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在官網上發布上開召回商品及承諾給與慰問金之通知,即得遽認上訴人所購買之冷凍藍莓、冷凍三種綜合莓亦含有A型肝炎病毒。另觀之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14日發送之簡訊內容,僅係通知消費者若曾於112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30日間購買科克蘭冷凍藍莓,請立即停止食用並辦理退貨,若有食用該商品請自主健康檢測60天,如有疑似A型肝炎症狀,請儘速就醫並主動告知醫師飲食史(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亦未有承認其於賣場販售之冷凍藍莓含有A型肝炎病毒之情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上開簡訊及官網之聲明,遽謂被上訴人已承認販賣予上訴人之商品具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提出其於112年5月4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抽血檢驗之檢
驗報告單(見原審卷第50頁),主張其已遭受A型肝炎病毒感染云云,而上訴人前提出該檢驗報告單,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建華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受理後(案列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363號,嗣簽分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9號),曾發函詢問台北長庚醫院如何解讀該檢驗結果,經台北長庚醫院以112年10月6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850096號函覆表示:「二、臨床上如病人係近期(約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A型肝炎,其A型肝炎IgM抗體將顯示為陽性(reactive),否則將顯示為陰性 (Nonreactive);而其A型肝炎抗體(total) 數值為陽性(即Reactive),代表病人曾感染過A型肝炎,反之,如為陰性 (Nonreactive) 則代表病人未曾感染過A型肝炎。三、依貴署來函檢附病人洪進旺(病歷號碼:00000000)之檢驗報告單顯示,其A型肝炎IgM抗體為陰性(Nonreactive 0.32),惟其A型肝炎抗體(Total)為陽性(Reactive 0.01),故依上開定義,可判讀為病人曾感染A型肝炎,惟應非近期(約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等語,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179頁),則由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抽血檢驗當時其A型肝炎抗體為陽性,A型肝炎IgM抗體為陰性,顯示其雖曾感染過A型肝炎病毒,但並非於抽血檢驗當時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所感染,並衡以A型肝炎之感染途徑多元,包含飲用或食用受汙染之水源、食物,亦可能經由接觸或血液傳染,此有食藥署、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及疾管署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卷二第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見上訴人感染A型肝炎之原因及期間均屬未明,難認與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冷凍藍莓、冷凍三種綜合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自陳其配偶亦有食用其購買之冷凍莓果商品,倘上訴人購買之冷凍莓果商品確含有A型肝炎病毒,同樣食用之家人應會一併感染A型肝炎,惟上訴人之配偶並未進行A型肝炎病毒檢驗,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足認上訴人之配偶並未因食用冷凍莓果商品而有疑似A型肝炎症狀需就醫之情事,益徵上訴人曾感染A型肝炎應與食用被上訴人所販賣之冷凍莓果商品無涉,上訴人徒以其未曾接種過A型肝炎疫苗,卻已產生A型肝炎抗體,即謂必然係因食用被上訴人販賣含有A型肝炎病毒之商品所致,實無所據。
㈤此外,上訴人業於本院陳稱其於台北長庚醫院檢驗得知感染A
型肝炎後,因當時沒有症狀,身體也都好好的,所以沒有治療,因為已經有抗體了,也不用再吃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因食用被上訴人販賣之冷凍藍莓、冷凍三種綜合莓而感到身體不適,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並未受侵害,則其自行前往台北長庚醫院進行抽血檢驗,及事後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身心科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車資、時間成本,即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害。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經診斷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狀(見原審卷第52頁),惟上訴人既已自陳其沒有症狀,身體也都好好的,殊難想像其精神上會因此遭受何種焦慮或痛苦可言,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說明該等症狀係由何因素所導致,本院自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罹患上開症狀與被上訴人販賣之冷凍藍莓、冷凍三種綜合莓商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嗣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之規定云云,惟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4頁、第229頁至第236頁),未見主管機關有以被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或未設置實驗室為由對其裁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違規情事,徒以被上訴人已與消基會所提起之團體訴訟達成和解,即係自認其未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規定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乙節,洵無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被上訴人賣場購入之冷凍藍
莓、冷凍三種綜合莓等商品含有A型肝炎病毒,而危害其安全,或生命、身體、健康之情形,致其食用後感染A型肝炎,且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亦核與被上訴人販賣之上開商品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上訴人既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全然未具體陳明,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6萬56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損害項目 金額 計算方式 1 已支出直接醫療檢驗費用 3,560元 附表三醫療費用加總 2 就醫支出之間接醫療相關費用-車資 3,000元 共就醫12次,每次以250元計算 3 就醫支出之間接醫療相關費用-時間花費 2萬4,000元 共就醫12次,每次以2,000元計算 4 預估未來之直接醫療費用 3,000元 5 預估未來之間接醫療相關費用 2萬7,000元 6 身心精神損失 50萬元 7 懲罰性賠償 10萬元 合計 66萬56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日期 商品名稱 商品代號 卷證出處 1 110年2月22日 有機冷凍蔓越莓 96354 原審卷第38頁 2 110年3月2日 KS冷凍三種綜合莓 0000000 原審卷第36頁 3 110年5月19日 有機三種綜合莓 96359 原審卷第34頁 4 110年6月3日 有機三種綜合莓 96359 原審卷第32頁 5 111年3月11日 KS冷凍藍莓 722573 原審卷第30頁 6 111年3月17日 冷凍三種綜合莓 133078 原審卷第28頁 7 111年12月20日 KS冷凍藍莓 722573 原審卷第26頁 8 111年12月25日 KS冷凍三種綜合莓 0000000 原審卷第24頁 9 112年2月13日 KS冷凍藍莓 722573 原審卷第22頁 10 112年3月15日 KS冷凍藍莓 722573 原審卷第20頁附表三: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 卷證出處 1 112年5月4日 台北長庚醫院 390元 原審卷第40頁 2 112年5月11日 同上 0元 原審卷第42頁 3 112年6月14日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340元 原審卷第54頁 4 112年6月28日 同上 360元 原審卷第54頁 5 112年7月4日 同上 100元 原審卷第56頁 6 112年7月17日 同上 150元 原審卷第56頁 7 112年7月26日 同上 360元 原審卷第58頁 8 112年8月31日 同上 360元 原審卷第58頁 9 112年9月28日 同上 360元 原審卷第60頁 10 112年10月26日 同上 380元 原審卷第60頁 11 112年11月23日 同上 380元 原審卷第62頁 12 113年2月15日 同上 380元 原審卷第62頁 合計 3,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