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 訴 人 劉琴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長澤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7萬8,3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依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27頁)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保險人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要保人為上訴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稱000號、000號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該保險契約保險單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將000號、000號保險契約解約,並分別收受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0,750元、97萬7,620元,合計147萬8,370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已無法再變更要保人,被上訴人因而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7萬8,37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因系爭保險契約經上訴人解約,致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即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裁判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伊於87年5月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凱基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伊與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結婚,於102年間,伊在上訴人要求下,將系爭保險契約申請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伊繳納。嗣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經原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97號(下稱第1497號)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及113年度家調字第41號(下稱第41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委員協調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改為伊,並指定訴外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唯一受益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上訴人拒不履行,於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28日分別將000號、000號保險契約解約,並已收受系爭解約金,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伊受有無法以要保人之地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領取系爭解約金之損害147萬8,37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47萬8,37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對伊提告要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伊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錯誤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縱認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亦屬贈與契約性質,在本件贈與之權利未移轉前,伊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4月8日答辯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贈與。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指定未成年子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上訴人並保證變更為要保人後,絕不變更受益人,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利益歸於未成年子女,且伊已於113年10月24日全數匯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則伊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243頁):㈠兩造於96年9月20日結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2月29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婚前之87年5月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凱基人
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婚後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將系爭保險契約申請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自被上訴人帳戶扣款繳納。並有凱基人壽官方APP顯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設定繳納人及扣款帳戶均為被上訴人之畫面截圖影本可證(原審卷第99、100頁)。
㈢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法院家事庭簽立系爭協議書、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均在場,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筆錄均為真正。㈣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於11
3年1月8日前將乙方名下車號000-0000,廠牌Honda(本田)之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並交付一切與該自小客車有關之文件、鑰匙等予甲方。」。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有系爭協議書、行車執照影本、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原審卷第27、101、135頁)。㈤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將乙方為要保人之中國人
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及第一金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均改為甲方,並指定雙方之未成年子女甲○○為保單之唯一受益人。甲方並保證變更為要保人後,絕不變更受益人」(原審卷第27頁),其中第一金人壽保單早已解約(本院卷第242頁)。
㈥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將000號保險契約解約,凱基人壽並有
將解約金50萬0,750元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本院卷第123頁)。
㈦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將000號保險契約解約,凱基人壽並有
將解約金97萬7,620元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本院卷第125頁)。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應將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已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收受系爭解約金,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抗辯其因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法院家事庭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筆錄,且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觀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可知兩造因離婚而就兩造夫妻財產分配為安排,且上訴人已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履行,已難認上訴人有何因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對其提告要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其誤以為真,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並無提出證據為憑,已難採信,縱係屬實,亦僅係其動機錯誤,不構成有何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實難認其無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應將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有其抗辯之錯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3.承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並無認知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堪已認定。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贈與契約而主張撤銷贈與部分:
查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兩造相互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贍養費之請求(原審卷第25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意思實包含兩造夫妻財產分配上之安排,上訴人主張係贈與契約之性質,尚難憑信。又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足見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負有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核屬系爭保險契約承擔,上訴人主張係贈與契約,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云云,為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負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應將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8月28日將000號、000號保險契約解約,並收取系爭解約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且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及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之權利,足見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從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應將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情,致被上訴人喪失領取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解約金147萬8,370元,為有理由。
2.按聲請調解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以114年1月13日調解時催告上訴人給付其系爭解約金(本院卷第61頁回報單),上訴人迄今未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該日調解催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3年12月9日本院調解時,已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應自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給付伊遲延利息云云,惟觀之該日調解回報單係記載:建議系爭解約金存入兩造未成年子女新開帳戶等詞,並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損害賠償(本院卷第5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3.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唯一受益人,且被上訴人不得更改受益人,故被上訴人無解約並領取解約金之權利,解約金應歸屬於受益人未成年子女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保險法第5條、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及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受益人僅在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對保險人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與要保人之權利顯有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8,37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