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 簡惠美訴訟代理人 蒲敬文被 上訴人 康世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案例層出不窮,國家也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上訴人尤將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故意或過失;嗣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名義,藉口釐清犯罪金流,致伊誤信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A帳戶,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應予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6萬5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6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也是受詐欺的被害人,伊係為申請貸款,誤信自稱為新光銀行專員所稱需製作財力證明申貸之說詞,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A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資金提領出來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17號);上訴人匯入A帳戶之系爭款項,業經伊全數提領或轉匯殆盡,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頁):㈠上訴人於40年間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上訴人於45年間出生,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均為上訴人開立。
㈢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臺灣企
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均為被上訴人開立。
㈣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申請A帳戶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帳指定轉入帳戶(司促字卷第23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自甲、乙帳戶分別轉帳125萬元、11萬5000元至A帳戶。
㈥被上訴人有於111年6月28日自A帳戶轉帳40萬元至訴外人高孟
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5萬元至B帳戶、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3萬元,2次)。
㈦被上訴人有於111年6月28日臨櫃自B帳戶提領現金44萬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6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並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之特性而應有之注意。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係為申請貸款,始誤信自稱新光銀行專員所
稱需製作財力證明申貸之說詞,而依指示將會計師「RamenChen」匯入A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資金提領出來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歸還會計師「Ramen Chen」,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提出伊與「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等人聯繫之LINE訊息擷圖,及A、B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據。
⒊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11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3至141頁),可見被上訴人與LINE暱稱「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之人聯繫,「新光張專員」要其提供雙證件正反面要分開拍、兩家以上存摺封面、薪轉戶內頁3個月資料,「Ramen Chen」告知被上訴人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內頁6個月等資料。「Ives林」提供其自己之照片,並告知提款事宜及表示其助理已到,要被上訴人將款項交給助理,並於事後表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的96萬5000元。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A、B帳戶存摺影本(偵字卷第93至101頁、原審卷第112至126頁),可認被上訴人有於111年6月28日自A帳戶轉帳40萬元至訴外人高孟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5萬元至B帳戶、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3萬元,2次);於111年6月28日臨櫃自B帳戶提領現金44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㈦),互核前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係為申請貸款,誤信自稱新光銀行專員所稱需製作財力證明申貸之說詞,而依指示將匯入A帳戶之136萬5000元,其中40萬元款項匯款至高孟妘之郵局帳戶,另面交96萬5000元現金(自A帳戶提領40萬元、3萬元、3萬元,及伊身上現金5萬5000元,合計51萬5000元;自B帳戶提領44萬元,及伊身上現金1萬元,合計45萬元)予自稱林主任的助理之人等情,尚非無據。復斟酌A帳戶因涉及詐騙而遭銀行於111年6月28日列為警示帳戶時,餘額尚有6萬8868元(偵字卷第75頁、原審卷第118),及被上訴人用以作為薪轉戶之B帳戶於111年6月28日時,餘額亦尚有1萬225元(原審卷第124),與一般販賣或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多半會選擇交付已無使用之帳戶或新設帳戶,且將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全數提領或轉匯殆盡之情形有別。再者,以申辦貸款需要財力證明為由說服被上訴人以A帳戶製作金流紀錄以作為財力證明之說詞,亦非毫無邏輯可言,確有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辯稱係遭詐騙,始提供A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⒋且查,被上訴人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2至66頁),尤徵被上訴人應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⒌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與受教程度及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不知情民眾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等使用,得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時有所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需要財力證明為由說服被上訴人以A帳戶製作金流紀錄以作為財力證明之說詞,並非毫無邏輯,業如前述,且「Ramen Chen」為取信被上訴人甚者告知被上訴人應在24小時內歸還其所匯入之款項,否則將涉及侵占、竊盜及詐騙等罪責,並要求被上訴人拍照表示同意,亦有被上訴人與「Ramen Chen」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字卷第129頁),是被上訴人於受騙時,依一般客觀情狀,無從預見或發現注意詐騙集團竟將A帳戶用以供作欺詐其他第三人之帳戶使用而難以防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6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上訴人匯入A帳戶之136萬5000元,其中40萬元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餘96萬50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A帳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該款項已隨即遭提領一空,而不復存在,則揆諸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仍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5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