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 劉玟伶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被 上訴 人 魏國榮
卓宜蓁
雷婉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建號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一點四五平方公尺)、A2(面積零點九四平方公尺)、B(面積二點七七平方公尺)、D1(面積二點四一平方公尺)、E(面積七一點九○平方公尺)、F2(面積五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C1(面積三點六九平方公尺)、C2(面積六三點零四平方公尺)、D2(面積六點八零平方公尺)、F1(面積五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按附表三「系爭房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附表二「系爭房屋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5年1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15頁),然其生前業已委任周政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及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參諸系爭房屋現況為1樓供魏國榮、雷婉修夫婦使用、2樓供伊家人使用,均有獨立出入口,使用空間及水電、瓦斯等管路各自獨立,互不干擾,為此請求裁判准許原物分割,並主張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B、D1、E、F2分歸予伊單獨取得,編號C1、C2、D2、F1分歸予被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共有取得(下稱系爭原物分割方案)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裁判分割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按系爭原物分割方案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1、2層樓形式之透天厝,無共有共用部分,亦無屋頂平台,不得將之創造成區分所有建物而變更其透天厝本質,自無採取原物分割可能。又上訴人長期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已死亡,系爭房屋屋齡超過60年,屋況極差,有結構安全疑慮,無繼續保存之經濟價值,若採原物分割,經繼承後產權日趨複雜,與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且難以整修或改建,對兩造之居住權益及身體安全均無益處。況系爭房屋原本1、2樓出入口同一,乃嗣後增設樓梯及梯間,而水表、瓦斯表均設在1樓,2樓電表設在1樓往2樓梯間牆壁,向來由伊協助登記度數,若採原物分割,2樓將無法進出,水電瓦斯使用上亦有難處,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在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及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堪信為真。⒉系爭房屋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⑴本院函詢地政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
地政),關於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得否為分割登記乙節,經該所函覆表示:「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本分割方案如經判決確定後所有權人皆有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得為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屋,主張應按系爭原物分割方案為分割,使兩造同受原物分配等語,揆諸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之各區塊分割處均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關於樓梯及梯間之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39至45頁),且兩造各自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於上開規範及函覆意旨,即難認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
⑵再者,系爭房屋原為一獨棟透天樓房,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自不受該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限制;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並經中山地政表示「如經判決確定後所有權人皆有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得為分割登記」,足見系爭房屋之基地無再予分割之必要,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單獨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有違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因而駁回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屋之請求,自有違誤。
⑶準此,卷內查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兩造就分割方法分別提出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及變價分割方案供參,彼此間並無共識),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分割方法應如何酌定始為妥適?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所明定。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
⒉查系爭房屋嗣經設置樓梯及梯間,1樓有門直接鄰接○○街000
巷,2樓有樓梯直通該巷,可以分別進出不受干擾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133頁),可徵系爭房屋1、2樓各有獨立出入口,如原物分割,不致造成分得2樓範圍之上訴人或其家人無法正常進出使用,而水、電、瓦斯之計量表自得於原物分割後遷移至各自分得部分、爾後各自管理;又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家人使用2樓範圍、由魏國榮及雷婉修夫婦使用1樓範圍已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卓宜蓁僅係協助魏國榮、雷婉修夫婦洽談改建事宜,而自魏國榮處辦理信託登記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100(見本院卷第210頁),從無現實使用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提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合於系爭房屋歷來分管使用情狀,對於兩造使用收益習慣變動最小;再上訴人係於50年10月6日為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193頁),雖可推知系爭房屋屋齡已有60餘年,惟觀諸系爭房屋2樓內部照片(見原審卷第49至65頁),顯示牆面及天花板粉刷整潔、屋況正常,尚難僅憑屋齡逕認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情,而系爭房屋1樓內部固有鋼筋裸露、牆面及天花板混凝土脫落等問題(見原審卷第81至88、91至94頁),然對照2樓內部樣貌,可見乃使用人魏國榮、雷婉修夫婦是否定期整修維護,而非無論如何整修維護均無法居住使用,況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屋已有隨時倒塌、出現結構安全問題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無繼續保存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云云,非為可採,且若被上訴人意在取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而無現實使用之需求,則系爭房屋經原物分割後將成為2個獨立建號,被上訴人得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處分,交易價值應較共有房屋為大,並無不利處分之處;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原物分割不利於簡化共有關係云云,而法院於衡酌分割方案時,除經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應避免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與上訴人死亡後因繼承所生之法定共有關係無涉;如採變價分割,可能造成拍賣得標之人並非兩造,兩造又非必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將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產權分離,反而不利於不動產使用收益,若魏國榮、雷婉修夫婦有與建商洽談改建之意願,則原物分割後仍得繼續為之,非以變價分割為必要。由上觀之,系爭房屋之
1、2樓可獨立出入,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且變價分割可能造成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產權分離,徒增日後爭議,且致上訴人家人(繼承人)無法繼續居住使用,而拍賣價金未必足夠購置同等地段條件之房屋,即非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案;若將系爭房屋按系爭原物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兩造向來使用收益習慣,且未妨礙被上訴人換價處分,而被上訴人亦陳明若原物分割則願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11頁),不生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問題,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兩造均表示就各自分得部分毋庸為價值找補(見本院卷第1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爰不另行諭知金錢補償方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歷來使用情況、系爭房屋現狀、分割後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房屋按系爭原物分割方案為分割。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裁判分割請求,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及上訴而有不同,故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屋雖有理由,惟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段 一 00 90 全部 房屋 建號 門牌號碼 主要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加強磚造 2層樓 總面積143.79 一層:66.75 二層:71.90 騎樓:5.14 全部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 系爭房屋分割前應有部分 1 劉玟伶 1/2 1/2 2 魏國榮 48/100 48/100 3 雷婉修 1/100 1/100 4 卓宜蓁 1/100 1/100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系爭房屋分割後應有部分 1 魏國榮 96/100 2 雷婉修 2/100 3 卓宜蓁 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