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 王文娟被 上訴 人 呂志宏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福安小兒科診所(下稱福安診所)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訴外人亞東醫事檢驗所(下稱亞東檢驗所)負責人,而兩所自民國88年起就檢驗事項為長期合作,適於111年4月我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時,福安診所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指示設置社區篩檢站,並與亞東檢驗所就採驗檢體後之檢驗業務進行合作。又依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行政協助疾病管制署辦理「公費支付COVID-19檢驗費用」申報及核付作業第五點,公告指定檢驗機構每檢驗一人之檢體,檢驗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兩造礙於斯時新冠肺炎疫情倉促且基於長期合作之信任,乃就該檢驗費僅口頭約定平分,未另訂立書面契約。亞東檢驗所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日期」欄所示期間,檢驗如附表「採檢數量」欄所示之檢體數量,並自衛福部領取216萬6,000元檢驗費用,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依約將所得檢驗費用與伊平分,而侵占該檢驗費用半數,致伊因而受有108萬3,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8萬3,000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3,00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於111年5月9日至111年6月13日止收受福安診所送至亞東檢驗所之採檢,惟依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訂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就相關款項之領取應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內容決定,並無習慣或法理可得適用。又衛福部為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2條規定,而制定「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於111年6月24日修正之系爭要點第4點第6項,已規定檢驗費用3,000元係給予檢驗單位即亞東檢驗所,再由亞東檢驗所將3分之1作為採檢費用分配給所屬檢驗人員,上訴人並非亞東檢驗所之員工,亦未進行檢驗程序,不符合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分配檢驗費用,伊亦無權自行分配。況福安診所已依111年6月24日修正之系爭要點第4點第5項第3款規定,按採驗及通報每一案例領取500元獎勵費用,上訴人不得另請求伊給付檢驗費用之半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㈠上訴人原為福安診所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亞東檢驗所負責人。
㈡兩造於111年5月6日代表簽訂系爭合約,該合約書甲方為福安
診所、代表人為上訴人,由上訴人於甲方欄位蓋印福安診所大小章,乙方為亞東檢驗所、代表人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乙方欄位蓋印亞東檢驗所大小章。
㈢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雙方合意訂定本服務內容,依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引為主。」㈣上訴人前以本件之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95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㈤系爭要點於111年1月17日修正之第4點規定:「本要點獎勵之
核發對象及金額基準如下:…㈣完成下列轉檢、採檢、檢驗及通報者,核發獎勵、檢驗費用:1.醫療機構對於評估後應檢驗SARS-CoV-2之個案,安排轉檢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局完成通報資料者,每一案獎勵費用2百元。2.於110年5月5日起非屬前款之醫療機構完成轉介應檢驗SARS-CoV-2之個案至採檢醫療機構,並於本部或直轄市、縣(市)衛生局證實核酸檢驗為陽性者,每一案獎勵費用1萬元;採檢醫療機構協助轉檢個案採檢且核酸檢驗為陽性者,每一案獎勵費用5千元。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檢驗機構)之公費核酸檢驗費用,每件至少應有1千元分配予檢驗相關人員;公費池化核酸檢驗費用,每件至少應有4百元分配予檢驗相關人員。…」。
㈥系爭要點於111年6月24日修正之第4點規定:「本要點獎勵之
核發對象及金額基準如下:…㈤經本部疾病管制署指定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社區採檢診所(以下簡稱採檢診所),提供核酸檢驗採檢服務,核發獎勵費用:…3.於111年5月6日起,完成採檢及通報者,每一案獎勵費用5百元。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檢驗機構)之公費核酸檢驗(含池化核酸檢驗)費用,每件至少應有三分之一分配予檢驗相關人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本應分得之檢驗費用半數,為無理由:
⒈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之⒈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自89年起與亞東檢驗所長期合作,中央疫
情指揮中心在111年5月5日公布基層醫療院所可以設置新冠肺炎社區篩檢站,伊第一時間即向被上訴人確認亞東檢驗所為指定檢驗機構,並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伊採檢之檢體送由亞東檢驗所檢驗,伊可分得亞東檢驗所向衛福部領取之檢驗費用半數。被上訴人既已因伊送檢之檢體向衛福部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檢驗費用,自應依約給付伊半數。況系爭要點已規定,檢驗費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配予檢驗相關人員,而檢驗流程包括採檢送驗、檢體收件、檢體檢驗及發報告(内含檢驗結果上傳健保署、或該署LIMS系統作業),故檢驗相關人員應包含新冠肺炎檢驗人員但不限於任職於指定檢驗單位之檢驗人員,各醫事檢驗機構可自行認定其範圍。伊所執行的工作是採檢送驗、發報告,即便未任職於亞東檢驗所,亦屬檢驗人員,依上開要點規定,應至少可領取三分之一檢驗費。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或依系爭要點規定給付伊檢驗費用,係故意侵害伊在新冠肺炎期間所付出之勞力、體力、精神、費用(包括房租、水電、人事費用)等財產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283頁)、衛福部疾病管制署113年11月15日疾管檢驗字第113001172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福安診所臉書社團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福安診所經營型態為獨資,上訴人前為登記負責人,現福安
診所已歇業;亞東檢驗所經營型態為合夥,被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為衛福部指定之檢驗機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並有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112年7月5日新北蘆衛字第1126132412號函、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新冠併發重症」核酸認可檢驗機構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第247至25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合約為證,然上訴人已自承兩造僅口頭約定平分檢驗費用,未另訂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234頁),系爭合約顯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況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福安診所、亞東檢驗所,並非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且系爭合約就亞東檢驗所領取之檢驗費用如何分配,亦無特別約定(不爭執事項㈢參照),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證明。再依111年6月24日修正之系爭要點第4點第5項第3款、第6項規定(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可見自111年5月6日起,經衛福部指定之採檢診所,完成檢體之採檢及通報者,會核發每一案獎勵費用500元;經衛福部指定之檢驗機構,就核發之核酸檢驗費用,每件至少應有三分之一分配予檢驗相關人員,顯已就不同對象核發不同金額予以明確規範,且所規範之對象為採檢診所、檢驗機構,並非自然人,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領取檢驗費。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達成口頭約定之合意,是上訴人稱與被上訴人達成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會將向衛福部領取之檢驗費用給予上訴人半數等情,顯難採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口頭約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檢驗費用半數給付上訴人,侵占其應分得之補助款為由,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間有長期合作之習慣,應該要依照習
慣給付檢驗費用之半數云云,然新冠肺炎期間所為採檢之獎勵費用及檢驗費用,既係依據衛福部制定之系爭要點所核發,而系爭要點又為新冠肺炎期間所特別制定之行政規則,顯非兩造間之習慣;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習慣為何,未見有所舉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衛福部疾病管制署113年11月15日疾管檢驗字第1130011721號
函文之說明三雖記載:「針對獎勵要點第4點第6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檢驗機構之公費核酸檢驗(含池化核酸)費用,每件至少應有三分之一配予檢驗相關人員』,因檢驗流程包括採檢送驗、檢體收件、檢體檢驗及發報告(内含檢驗結果上傳健保署、或本署LIMS系統作業),故檢驗相關人員應包含C0VID-19檢驗人員不限於檢驗人員,各醫事檢驗機構可自行認定其範圍。」(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福安診所為衛福部指定之採檢診所,負責採檢通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核與福安診所臉書社團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內容相符,亦屬為真。然系爭要點第4點第5項第3款、第6項規定(不爭執事項㈥)對採檢診所、檢驗機構已為個別規範應完成之項目及可領取之獎勵費用金額,就系爭要點第4點第6項規定之「檢驗相關人員」,應係任職於檢驗機構中之人員,否則採檢診所已有規定可領取每案500元,何須再行規定可分配核酸檢驗費用至少三分之一,而生重複請領之情?是上訴人稱系爭要點第4點第6項規定之「檢驗相關人員」只要與亞東檢驗所檢驗流程相關之人即可,無須任職於亞東檢驗所,其除採檢檢體送驗外,另有將亞東檢驗所回復之檢驗結果,以電腦連線至衛福部疾管署網站輸入就醫者資料進行通報及上傳,完成後,亞東檢驗所始得向衛福部領取檢驗費用,其亦為亞東檢驗所領取檢驗費用不可或缺之一環,自可獲分配檢驗費用云云,核與系爭要點之規範不符,委無可採。
⑷且依系爭要點第4點第5項第3款規定,採檢診所要領取獎勵費
用每案500元,需完成檢體之採檢及通報,單純採檢尚未達領取標準。是上訴人除採檢檢體送驗外,縱另將亞東檢驗所回復之檢驗結果進行通報及上傳,亦僅為身為採檢診所之福安診所領取獎勵費用之要件,並非額外為亞東檢驗所之利益所為,亦難謂亞東檢驗所或被上訴人有因而對上訴人施以不法侵害。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可取得檢驗費用半數之權利,
且衛福部係將檢驗費用支付亞東檢驗所,而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本應分得之檢驗費用半數,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稱遭被上訴人侵占其本應分得之檢驗費用半數,並
受有財產上損害108萬3,000元,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可取得亞東檢驗所之檢驗費用半數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將檢驗費用半數給付上訴人,難認對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亦無侵害上訴人何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3,00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