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 訴 人 亞曼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芳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瑮淨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8,400元本息(見原審卷86頁),上訴後,在本院變更為請求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165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7年10月間以總價106萬8,400元,承攬被上訴人位
在臺中市梧棲區之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同年12月31日完工退場。被上訴人要求伊於完工後1年即108年12月31日再請款,伊於110年3月23日以系爭報酬併同對訴外人愛視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視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僅交付面額750萬元支票,結清愛視優公司106至108年間之工程款,另與伊就該公司109年工程款議價為180萬元,及就系爭工程議價為10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依兩造間約定,伊於議價後1年即111年3月23日始可請款,算至本件起訴時(113年3月22日),未逾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
㈡伊之負責人顏文芳於111年5月20日、同年6月17日、同年12月
12日及同年12月21日,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款明細資料至被上訴人所用名稱「EYE FASHION 愛視優」之帳號(下稱愛視優帳號),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報酬,被上訴人未否認債務存在,僅表示要核對帳目及請求寬限付款,係明知伊請求權已逾時效而仍承認其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其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㈢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完工後,即可行使請求權,其遲至113年3月22日始為本件起訴,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伊拒絕給付。伊未就系爭報酬請求緩期清償,未與上訴人約定需於完工一年後請款,未曾於時效完成後對上訴人承認債務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伊所為時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間口頭成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106萬8,400元,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進場,同年12月31日完工退場,兩造就系爭工程議價為100萬元,上訴人迄未領得系爭報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10頁),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為被上訴人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報酬應於111年3月23日始可請款;上訴人之系爭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定,法律之所以對此請求權特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乃係此請求權為承攬人提供勞務之對價,有從速履行、儘快解決之性質。
⒉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於107年12月31日完工退場,其對被
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時效,應自完工日起算2年,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
上訴人所稱兩造曾協議於完工1年即108年12月31日後請款等語,縱認屬實,於上訴人113年3月22日起訴時,亦逾該2年之請求時效。依上訴人與愛視優公司間之承攬報酬請款約定,無從推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亦有相同約定。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以後向被上訴人催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69至75頁),僅顯示上訴人曾單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未見有何被上訴人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內容。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時效中斷事由或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其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論述甚詳(見原判決2至3頁三、㈡所載),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與愛視優公司間合作習慣是完工後隔年結
算,兩造於110年3月23日就系爭報酬議價為100萬元,伊自一年後之111年3月23日始可請款,係法律上障礙事由云云。
惟上訴人原負責人黃智俊係於110年6月6日死亡,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78頁)。依黃智俊生前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彼等於110年4月7日起迄黃智俊死亡前,雙方僅係傳送平面圖、臉書設計案及相關照片、圖說、第三人名片之訊息往來,此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屬實(見本院卷174頁),可知被上訴人辯稱未向黃智俊要求延期清償,伊與黃智俊間未談到系爭報酬給付問題等語(見本院卷175頁),並非子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交付750萬元支票清償愛視優公司106至108年工程款之事實,固提出客戶為愛視優公司、總金額為754萬8,141元之估價單及支票照片、託收票據彙總單為證(見本院卷83至8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80頁),然上開估價單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報酬之議價或請款內容之記載,自不足為憑,是無從僅依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清償愛視優公司工程款750萬元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斯時曾就系爭報酬之給付,要求上訴人延後一年請款。
⒋從而,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就系爭報
酬之請求權,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㈡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未承認上訴人之系爭報酬請求權,於
時效完成後未拋棄時效利益,其時效抗辯未違反誠信原則。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者,依民法第144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雖無限制,然仍須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債務之承認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分期給付等是。又所謂時效利益拋棄,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愛視優帳號係被上訴人使用,顏文芳於111年5月2
0日傳訊至愛視優帳號要求被上訴人查看請款資料,被上訴人答覆「我核對看看有什麼問題再跟你回覆」,其後,顏文芳於同年6月17日傳送「109-110未請款總表」、「110-111未請款總表」檔案,及於同年12月12日傳送請款明細至上開帳號,提供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67、310頁),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請款明細及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95至99、181至203、215、2
17、223至225、229至247頁),固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先予舉證。
⒊觀之顏文芳於111年12月12日傳送至愛視優帳號之請款明細,
其表格下方空白處載有「總金額尚欠180萬+住家100萬共280萬」之文字(見本院卷183頁),顏文芳亦於同年月21日傳訊表示:「109-110年1/10總額是1,806,315」、「議價後是1,800,000」、「住家談好100未含」等語,惟被上訴人僅針對愛視優公司款項部分答稱:「你再去查一下這個之前的帳單三創是已經付過的」、「上次對帳的時候就已經有說過三創已經付完了,為什麼帳單還在上面」、「106年的帳,為什麼還會在上面?」,全然未就系爭報酬之部分回應,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225頁)。雖顏文芳於同年12月22日發訊要求於年底前結帳,被上訴人僅於翌(23)日答覆:「我在忙,有空再回你電話」,及於同年月26日答覆:
「我們的帳款在110年初跟你老公已經全部對過…我們公司已經全部完帳…你自己從電腦拉出來寫的單據我們不可以接受…」,並在顏文芳傳訊表示「那時是全部結到108年…109年的也議完價180萬,住家也議完100萬…」之後,仍於同年月27日要求顏文芳提出工程明細供對帳,表示核對完再進一步聯繫,其後即未再回應顏文芳乙節,亦有上開111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231至247頁)。基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收受上開請款明細檔案及知悉顏文芳就系爭報酬請款之通知後,均僅針對愛視優公司款項說明或要求核對,通篇未敘及承認其當時尚欠系爭報酬未付之事,亦無任何向上訴人負責人顏文芳表示願清償系爭報酬債務、拋棄時效利益,或就此與上訴人另為新債務關係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期間不否認有系爭報酬債務,係於時效完成後默示承認債務,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自無可採。
⒋另顏文芳於112年5月15日偕同兄長顏勝隆及友人前往愛視優
公司,提出報價單催告被上訴人付款,顏勝隆向被上訴人表示先付系爭報酬再討論門面工程款之事實,固有當日錄影譯文及證人顏勝隆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289、306至307頁)。然依上開錄影譯文,未見任何關於被上訴人當時與顏文芳或顏勝隆討論系爭報酬之內容,證人顏勝隆亦證稱:「(你剛才說被上訴人答應要先處理房子的部分,她說要如何處理?)她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她的用語就是『處理』二字」等語(見本院卷30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負責人顏文芳承認系爭報酬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合意,自與民法第144條規定之要件未合。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顏文芳相互傳訊期間,假稱要核對
有問題再回覆,嗣後均不回應或避不見面,惡意拖延不付款,其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至112年4月21日,以愛視優帳號收受顏文芳傳送之請款資料後,向顏文芳表示核對後再回覆或要求上訴人提出明細供核對等語,核係針對愛視優公司款項所為說明,並非就系爭報酬回應乙節,已如前述(如上四㈡⒊),上訴人亦對愛視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報酬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另案114年度審上字第809號給付報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342頁)。因法人與自然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與愛視優公司、被上訴人之間,既係個別成立承攬契約並予履行,被上訴人就愛視優公司與上訴人間款項所為爭執,實不影響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判斷。上訴人就系爭報酬行使請求權,既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難謂違反誠信或公平。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⒍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時所稱:伊已將100萬元
付清,上訴人有對愛視優請款等語(見本院卷165頁),意在抗辯系爭報酬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係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債務且有意清償,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事後採為本案訴訟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系爭報酬已清償亦屬明知時效完成而承認債務云云,亦無可採。
⒎準此,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報
酬請求權而得中斷時效,或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